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二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黃秀得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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