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原告 邱鈺媚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 阮慕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謝昆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0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間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合意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代替被告清償以被告之母 阮周微英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1萬2,063元。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原告代為清償之系爭701萬2,063元款項,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承諾於原告代為清償系爭701萬2,063元款項後,願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則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如數給付原告系爭701萬2,063元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1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原告所匯之系爭701萬2,063元款項係屬買賣價金,被告受領價金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甚且,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予被告,被告體恤原告一時週轉困難,故暫緩對原告催討,被告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應清償尾款或將房屋返還,均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01萬2,063元款
項,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3436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案件影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足見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前,被告曾透過其母阮周微英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並申辦貸款,嗣由原告於102年
11月1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系爭701萬2,063元貸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清償系爭701萬2,063元款項,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系爭701萬2,063元款項各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贈與,且被告贈與時,原告代被告清償其上原有之貸款債務701萬2,063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於102年間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且就系爭房地上原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債務,被告同意僅遺留500萬元之貸款債務,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再以薪資名義給予原告5年500萬元各情(參原告107年
4月18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50頁),並提出兩造間於
102年2月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而被告對兩造間上開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內容並未爭執,惟爭執對話時間不明及內容是否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基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則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上開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內容均係圍繞系爭房地所屬社區名稱「湖水裔」房屋之過戶、及房屋所遺留貸款事宜為商談,且內容前後連貫無截取片段之情事,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情形,再綜合系爭房地確於102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完成過戶等情為判斷,上開對話之時空背景應為系爭房地過戶前之兩造對話內容無訛,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惟就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上開對話錄音及line對話內容意旨,仍有未明之處,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既然你說被告是贈與你房子,則為何你跟被告會簽立原證1的房屋買賣契約書?〈提示原證1〉)被告讓我選擇時,我要房子,被告的方式是要將房子分五年過戶,後來我們要實行的時候,發現分五年過戶是否困難的,贈與會有贈與稅的問題,被告多次跟我討論贈與稅,這個房子在當下有被告母親1100多萬元的房貸在裡面,被告做境外投資他的錢都在OB
U帳戶,被告沒有辦法結清房貸。所以被告叫我去問銀行跟代書,當時銀行有青年成家貸款的方案,後來就用這個方案辦理。不要繳納贈與稅用買賣的方式過戶。為了把房屋過戶給我,被告有陸續將海外的金錢匯回來,清償前述1100多萬元的貸款,大概清償了400多萬元,剩下701萬2,063元的貸款,被告當下不能及時把剩下的701萬2,063元貸款全部清掉,剩下的貸款由我代墊,我必需把701萬2,063元的貸款清償,才有辦法將房子過戶,又加上當時有青年成家貸款,利率比較低,但是唯一的條件必需要用買賣的方式,所以我就去貸款,把701萬2,063元清償。而且被告告訴我,一陣子他錢進來,會先給我200萬元,未來的五年一年給我10
0萬元,加起來共500萬元,就完成這件的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依原告之陳述及所舉之證據,不論原先被告同意僅遺留500萬元貸款債務,抑或其後因故而實際遺留701萬2,063元貸款債務,被告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並非單純受有利益,而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亦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給原告,然原告則需清償前揭被告於系爭房地所遺留之台北富邦銀行701萬2,063元貸款債務等情至為明確。則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本件原告固有清償被告透過其母阮周微英名義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之款項,惟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係基於兩造贈與系爭房地之附負擔約定,則被告受有該項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萬2,063元款項,即無理由,要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701萬2,063元款項後,被告承諾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未來5年每年100萬共計50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迄今從未履行等語,質之原告有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答稱「被告當時是用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本已難憑採,參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係另一法律問題,應另循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要非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甚明。
㈡原告依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01萬
2,063元款項,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贈與人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得不附理由隨時撤銷贈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履行道德上之給付」之要件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為主張,參以兩造如為婚外情之行為,依據刑法第239條不僅為違法行為,且妨害原告家庭和諧、違背我國善良風俗,則難謂符合道德義務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不當得利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情節,原告就其主張均無法明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於法有據,即使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為買賣關係,本院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1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