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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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雪鳳與 姚源枝 係為朋友,並與姚源枝同居人 張志卿 為乾姊弟關係,竟於民國104年5月上中旬之某日,利用在姚源枝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作客之機會,趁姚源枝及其家人不注意,拿走姚源枝所有之住處鐵門鑰匙(所涉被訴竊盜鑰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述如下)。後黃雪鳳於104年5月28日中午又到姚源枝住處作客並在房間內與姚源枝、張志卿聊天,俟翌日(29日)3時許,黃雪鳳見姚源枝服用安眠藥已入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邀約張志卿至附近大時代網咖,再以不會玩為由先行離去,再於104年5月29日5、6時許前往姚源枝住處,並持先前取走之鑰匙開啟該處鐵門進入屋內,適姚源枝女兒 蘇鈴文 起床如廁,聽聞鑰匙開啟鐵門之聲響,並撞見黃雪鳳進入屋內,因黃雪鳳表示係張志卿提供鑰匙且黃雪鳳為其母朋友遂不以為意,任由黃雪鳳進入姚源枝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姚源枝所有放置於外套內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嗣姚源枝於同日中午發現前開現金不見大發雷霆,黃雪鳳遂拉蘇鈴文去廁所,脫去自己衣物叫蘇鈴文檢查後離去,姚源枝隨即在鞋櫃上發現先前不見的鑰匙已出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源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雪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第2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到姚源枝住處作客並進入房間內,其後姚源枝住處鐵門鑰匙及現金15,000元有不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和姚源枝是
20、30年的朋友,乾弟張志卿是姚源枝的同居人,我沒有拿姚源枝家的鑰匙,他們家很多人出入不需要鑰匙,104年5月28日我去姚源枝家作客住了4天,因為張志卿腳受傷我去看他,104年5月29日3時40分我跟張志卿有去大時代網咖,快4時到那邊,5時45分我先離開去 萊爾富 超商找綽號「寶貝」即 呂泓仁 ,6時許從呂泓仁那邊回姚源枝家,張志卿沒有拿鑰匙給我,當時他家鐵門沒鎖我就直接上樓,之後我有去姚源枝房間拿電風扇去洗,但沒有拿姚源枝的錢,中午姚源枝發現她的錢不見,我有脫衣服給蘇鈴文看,我只有打電話給張志卿說我真的沒有拿錢並沒有說過要賠錢和解云云。
三、經查:
(一)黃雪鳳與姚源枝係為朋友,並與姚源枝之同居人張志卿為乾姊弟關係,而被告於104年5月上中旬某日有到姚源枝住處作客,其後姚源枝所有之住處鐵門鑰匙有不見情形,經姚源枝、蘇鈴文、張志卿等人在家中尋找數日仍未找到;又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中午有到姚源枝住處作客並在房間內與姚源枝、張志卿聊天,翌日(29日)3時許,姚源枝服用安眠藥已入睡後,被告有邀約張志卿至附近大時代網咖,然以不會玩為由先行離去,再於104年5月29日
5、6時許,前往姚源枝住處並有進入房間內,當日中午姚源枝即發現其所有放置於外套內袋之現金15,000元不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本院易字卷一第271-273頁、卷二第306-3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源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蘇鈴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張志卿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0-12、14、15、53、54、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122、219-27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104年5月28日案發前姚源枝曾清點其所有現金數額為15,000元並放置於外套內袋,嗣其服用安眠藥即將入睡時,張志卿有詢問姚源枝錢在哪欲代為保管,姚源枝即在房間床上以手指向房間木門後方附近鐵架上的外套,示意張志卿錢放置於該處,當時被告正走進房間,透過房內鏡子可看到姚源枝手指位置,其後張志卿有在姚源枝所指外套外面口袋找錢而未找到,但見姚源枝已睡著即未再追問等情,經證人姚源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4年5月28日晚上11時睡覺前我有清點過錢是15,000元,這是我女兒合夥給我的生活費,我那天去馬偕醫院,回家後就脫掉外套掛在房間木門後面的一個長型鐵架上,錢本來是放在外套外面口袋,我知道被告手腳不乾淨怕被偷走,在吃安眠藥睡覺前就把錢放到外套內袋,我吃完安眠藥後有點沒力,張志卿問我錢放在哪,要幫我拿錢起來,因為有時候不認識的人會來我家,我怕錢不見都會交給張志卿保管,因為我藥吃了以後昏昏沈沈,就用手比外套的位置,被告當時也在我房間裡,床頭化妝台有鏡子,被告可能有看到我手指那裡等語(偵字卷第11、5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7-89、105-109頁);核與證人張志卿於審理中證稱:
104年5月28日晚上姚源枝有吃安眠藥先睡,平常如果我不在,姚源枝一定會請包括被告在內的全部朋友走,因為他藥吃下去就不知道人了,這一次因為我在,姚源枝就沒有請被告先走,姚源枝剛吃藥睡著前我問他錢在哪裡、沒有問多少錢,因為我們那邊被偷很多次,只要有朋友來我們就會把錢收起來,姚源枝的錢都會讓我幫他保管,當時姚源枝用比的指向電風扇旁鐵桿吊他外套那邊,被告同時進房間來,這個房間有鏡子剛好對著房門,從外面進來透過鏡子可以很清楚看到姚源枝在床上的手勢,姚源枝比那個地方我就去找外套外面口袋但沒找到,裡面的口袋我沒找,因為姚源枝那時候已睡著,所以我也沒追問,繼續和被告待在房間聊天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二第230-241頁);且比對卷附姚源枝住處房間照片亦可見電風扇放置於房間木門後方(偵字卷第23、93頁),證人姚源枝、張志卿所證外套吊掛位置一致(本院易字卷二第89、236頁),堪認其等所為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衡諸 被告與姚源枝均稱其等為交往約20年之朋友(本院易字卷一第
271頁、卷二第91頁),被告對於姚源枝服用安眠藥時會請朋友離開或由張志卿代為保管財物之習慣自應明瞭,其於案發前已看見姚源枝手勢、張志卿在外套外面口袋找錢而未找到,當應可猜想到現金放置於外套內或鄰近處所;又參諸前述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5月上中旬某日到姚源枝住處作客後,姚源枝所有之住處鐵門鑰匙有不見情形,
104年5月29日上午5、6時進入姚源枝住處房間後,當日中午姚源枝隨即發現前開現金15,000元不見等情,並佐以姚源枝發現錢不見當日,被告離去姚源枝住處後,姚源枝隨即在鞋櫃上發現不見的鑰匙乙情,為證人姚源枝、蘇鈴文、張志卿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75-77、87、113、296、297頁),則本案係由被告事先拿走姚源枝住處鐵門鑰匙,在得知姚源枝現金放置位置後,見姚源枝服用安眠藥已入睡,再伺機下手行竊並非不可想見。
(三)而姚源枝服用安眠藥入睡後,被告如何在姚源枝住處出入、活動等節,依證人張志卿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待在房間繼續聊天到3點多,被告提議要去大時代網咖,大時代網咖在附近走路5分鐘可以到,出去時是被告把鐵門拉開,我走後面確定有把鐵門關起來,因為我們只有那個門而已不可能不關,到大時代網咖被告叫我幫她弄麻將給她玩,可是她說這個她不會玩,被告待了差不多10分鐘,就說要離開,沒有告訴我要去哪,我以為她要去她同居人「 阿輝 」家,她同居人也是住附近,比到姚源枝家更近,被告沒有跟我借姚源枝住處鐵門鑰匙,我也沒有給被告,我又待了1小時左右才回去姚源枝住處,當時鐵門鎖著我有用鑰匙打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41-250、272、281-
285頁);以及證人呂泓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是寶貝,被告104年5月29日凌晨5時許從萊爾富超商離開前,跟我說要我7點下班後到姚源枝住處找他,我7點多到達後看見被告從該處開門出來接我上去,我上去聊天約30分鐘,被告就幫我開門讓我自己離開等語(偵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60、165-171、175-178頁);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4年5月29日3點多我跟張志卿去電動玩具店,5點多我就先去萊爾富找綽號「寶貝」之人聊天,5點半左右我先去姚源枝住處,後來有下樓帶呂泓仁上樓,進出的時間我都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72頁),復於審理中供稱:凌晨3點多我們離開時張志卿走在後面他有把鐵門關上,因為那個麻將不是臺灣麻將我不會打,5點多我就跟張志卿講說,我肚子餓要去吃東西你要吃嗎,他說不要,我說不然我要去「寶貝」那裡,我並沒有跟張志卿借鑰匙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72、卷二第305-308頁)。足證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先邀約張志卿前往大時代網咖,其等離開姚源枝住處時,該處鐵門已為張志卿關上,然被告到網咖後又表示不會玩先行離開,且未告知張志卿要返回姚源枝住處,亦未向張志卿借用鑰匙,即於同日5時許先至萊爾富找呂泓仁後,獨自折返姚源枝住處。而被告折返到姚源枝住處時間應為5、6時許,當時張志卿仍在網咖,並未提供姚源枝住處鐵門鑰匙給被告,且姚源枝、蘇鈴文等人極可能還在熟睡而無人應門,倘被告並未事先取得該處鐵門鑰匙,焉有把握可進入屋內?遑論被告自承平日沒有打網咖習慣(本院易字卷二第305頁),卻主動邀約張志卿到網咖,復託詞離去折返姚源枝住處,而未知會張志卿,其動機與目的顯屬可疑。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為了探望張志卿住在姚源枝家,姚源枝家很多人出入,不需要鑰匙,其從網咖離開到姚源枝家時鐵門沒關就直接上去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5月28日雖有至姚源枝住處作客聊天至隔日,但並未借住在該處乙節,為證人姚源枝、蘇鈴文於審理中、證人張志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1、92頁),且參酌被告同居人 張添輝 家在姚源枝住處附近,為證人姚源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卷第86頁)及證人張志卿於審理中證述如前,被告實無借住於姚源枝住處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辯稱姚源枝家很多人出入,不需要鑰匙,當時鐵門沒關云云,然張志卿於104年5月29日凌晨3時與被告離開姚源枝住處時確實有關上鐵門,已如前述,且姚源枝住處鐵門平常包括睡覺時均會關閉上鎖,被告到訪時需呼叫姚源枝家人開門始可進入等情,為證人姚源枝於偵查中、蘇鈴文、張志卿於審理中證述 綦祥 (偵字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5-27、94、99、228、232、311頁),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出入,且與一般住家為防盜安全考量均會關門上鎖之常情不符。
(五)復審酌證人蘇鈴文於審理中證稱:凌晨5點左右我剛好起來上廁所,聽到用鑰匙轉動開鐵門的聲音,我看到被告上來客廳,我有問她怎麼會有鑰匙,她說是叔叔張志卿給她的叫她先回來,因為她是我媽朋友我就沒有多問,後來我有看到被告走進我媽房間,因為被告以前來就直接進去我媽房間,她是我媽十幾年的朋友,我也就沒有特別去看她在我媽房間做什麼,我上廁所完看到被告拿我媽房間的電風扇去洗,她說電風扇很髒,但我或我媽都沒有叫她去洗,之後被告跑來跟我說萊爾富的朋友要來,我說好啊可以叫她上來聊天,後來被告有開門讓萊爾富的員工綽號「寶貝」的人上來,他們在陽台聊天,之後「寶貝」一個人先走我有聽到他把鐵門帶上的聲音,後來張志卿一個人回來他也是用鑰匙開鐵門,我有在客廳看到他回來,被告突然跟我說要出去買飲料跟泡麵,過沒多久被告又回來,中餐或晚餐時間我有點忘記,我媽剛好要買東西說她錢不見了,我們就開始幫忙找,被告就把我拉去廁所,她說妹妹你看,我全身脫光光給你看,她把內衣褲、褲子、衣服全身脫掉給我看,但沒有把外衣或褲子口袋掏出來,當時確實沒有藏什麼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18-23、28-30、33、44-73、78、79頁),除與前開證人張志卿、呂泓仁所證情節相符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進去後有問蘇鈴文是沒睡還是起床了,也有進入姚源枝房間拿電風扇清洗,當時姚源枝吃安眠藥沒有醒來,裝完電風扇後,我經過蘇鈴文同意下樓帶呂泓仁進姚源枝住處聊天,後來呂泓仁就離開,我又去雜貨店買香菸、泡麵,中午姚源枝發現錢不見,叫我脫衣服給他看等情(本院易字卷一第272頁),足徵證人蘇鈴文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可以採信。觀之被告自行以鑰匙開啟鐵門進入姚源枝住處,並向蘇鈴文謊稱係張志卿提供鑰匙,且在清晨、無人指示情況下進入姚源枝住處房間拿電風扇清洗,所為誠屬有異, 益徵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事先拿走姚源枝住處鐵門鑰匙,復持之開啟該處鐵門而侵入姚源枝住處竊取現金15,000元。又被告當日雖有脫衣向蘇鈴文以示清白,然被告並未將衣褲口袋掏出,且被告在進入姚源枝住處房間後至姚源枝發現錢不見期間,曾一度外出購物,其同居人亦居住於附近,實有將所竊現金藏匿之機會,故無從僅憑此認定被告無竊取現金之行為。
(六)此外,依證人姚源枝於審理中證稱:我和張志卿坐捷運第一次去開庭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張志卿,那是用我的名義辦的手機,我給張志卿用,張志卿跟我說被告要跟我以25,000元和解,叫我不要去法院,他用分期一個月給我5,00
0元,我說不要,到法院再說,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是張志卿當場對電話講,我們開完庭過幾天有去調通話明細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90、91、114、288-296、301、
302頁);及證人張志卿於審理中證稱:我和姚源枝搭捷運第一次要去板橋地檢署開庭時,被告打電話到門號0915這支來並主動說「你問姚源枝我25,000元跟她和解,要分
5期每次5,000元」,因為錢不是我的我就說你等一下,我拿電話給姚源枝,姚源枝說要就一次付清否則不要,後來就不要了,我們當天有去調通聯,是被告主動說要和解,我沒有要求,後來我們也沒有再電話連絡要和解的事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264-274、286、294-296、301、
304頁),可見證人姚源枝、張志卿對於若干細節性事項因事發已久記憶有限所述雖有不同,然其等就去開庭時,被告有來電表示欲以每期5,000元分5期賠償共25,000元和解,為姚源枝所拒絕,此基本事實證述大致相符,且10
4年7月31日姚源枝確有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偵字卷第53頁)。再參佐被告供承0000000000號為其104年使用的電話(本院易字卷二第
293頁),而104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有接受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情形,有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發話及受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在卷為證(偵字卷第71-73頁)。況被告亦自承有打電話給張志卿說要給付姚源枝2,500元(本院易字卷第二第288、308頁),此雖與證人姚源枝、張志卿所述「25,000」有所不同,然亦可見被告確有主動去電張志卿表達要給付姚源枝現金之意,準此證人張志卿、姚源枝前開證述被告主動來電表達要賠償告訴人之證詞,並非無稽,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主動向張志卿表示願以25,000元賠償和解,被告辯稱沒有說過要賠償和解云云,並不可採。此更足徵被告確有竊取姚源枝現金15,000元,否則被告焉有主動提議要賠償姚源枝25,000元之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素行端正,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入住宅方式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現金為15,000元、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入監前為家管無收入但家境小康、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一第74、162、188、190頁、卷二第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入住宅竊取姚源枝現金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上中旬之某日,利用在姚源枝住處作客之機會,趁姚源枝及其家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姚源枝所有住處鐵門鑰匙,再為前述侵入姚源枝住宅竊取現金15,000元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鑰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謂之使用竊盜,而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鑰匙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姚源枝的鑰匙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走姚源枝所有之住處鐵門鑰匙,嗣持以開啟鐵門侵入姚源枝住宅竊取現金15,000元,離去時再將鑰匙留置於鞋櫃上,已如前所認定,顯見被告取走該鑰匙係為進入姚源枝住處竊取現金15,000元,對於該鑰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竊盜罪。而此部分雖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惟起訴意旨認竊取鑰匙與前開有罪之侵入住宅竊取現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宋泓璟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易 字第 1703 號判決(107.02.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741 號(107.07.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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