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即得由檢察官聲請後另為裁定,則原先所定應執行刑裁定,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難認其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8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903號執行卷第4頁)。上開8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雖曾與附表二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因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因被告之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則甲裁定於本案裁定後,因情事變更,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5日│104年4月8日│102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9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19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9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10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4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8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4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1日│105年9月7日│105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29日│105年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8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86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29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