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奇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告 賴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被告 陳柏 杰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 律師被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告 傅琨益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第35100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賴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陳柏杰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傅琨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晶體及物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陳佑奇負責引介毒品上游來源及支付購毒價款、與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指示陳柏杰、林浩平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賴志宏負責向毒品上游來源拿取毒品並藏置在陳柏杰、林浩平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所(下稱本案販毒據點),陳柏杰、林浩平負責保管毒品、依陳佑奇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其等謀議已定後,遂推由賴志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超商前向陳佑奇所引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龍 」之成年男子拿取陳佑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05公斤),並藏置在本案販毒據點,接由陳柏杰、林浩平保管該等毒品。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即以上開方式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因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下述三),因此未及賣出而未遂。
二、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傅琨益於105年9月16日出面承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2之1號之鐵皮屋倉庫(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3號)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再由陳佑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設備、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毒師傅、製毒原料及化學材料販售者予賴志宏認識、提供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賴志宏作為製毒依據、指示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遵照賴志宏之教導製毒,賴志宏則亦有購買製毒設備。嗣製毒準備工作完成後,賴志宏即依陳佑奇所提供之製毒筆記所載製毒流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鹵化、氰化、純化」方式製毒,詳如附表六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教導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依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三、 嗣警 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起,先在本案藏毒場所之地下三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陳柏杰,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販毒據點(在場之人有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陳佑奇位在 新北市 ○○區○○路○○○○○號3樓之住處,因而在本案販毒據點扣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三編號1、
9、附表四編號2至5、24至28所示之物、在陳佑奇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製毒所需設備及原料書面說明本案製毒工廠監視器設備之照片);復經賴志宏告知及帶同至本案製毒工廠,經其同意而搜索該處,因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10至14、如附表四編號6至23、29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非任意性之供述證據,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共同被告或證人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陳佑奇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之任意性已經受到污染,因為當日開庭時,在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後面坐著一個人,該人向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辯護人表示:「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之後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才順著表示「對,他直接叫我交給他的」,然後該人又表示「對對對,拿去給他的」,在此之後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即改稱在本案販毒場所扣到之毒品與被告陳佑奇有關,檢察官也沒有詢問為何坐在後面之人會知道毒品跟被告陳佑奇有關,在開庭要結束之前,檢察官詢問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多久一次見他父母,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回答「很久了,跟媽媽比較常見面,跟爸爸也會見面,我平常都在賭博」,由此可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之任意性已經受到坐在後面之人的誘導。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屬於誘導之不正訊問,故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2月8日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訊問過程中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檢察官與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一問一答間,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現場亦有林珪嬪律師陪同與被告製作筆錄並協助確認筆錄內容,檢察官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因此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偵訊筆錄之製作無任何異樣。未見檢察官對林珪嬪律師有何脅迫、利誘之情事,林珪嬪律師仍依其職務協助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確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任意性、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陳述是否詳實記載該次偵訊筆錄一節,此有本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35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該次偵訊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至為灼然。
2.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本院10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有叫伊爸媽來跟伊說,伊爸媽當天有在場,當天訊問時坐在後面之人是伊爸爸,伊爸爸就是錄影畫面中跟林珪嬪律師說「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之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36頁)。是依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上開供稱可知,其父親於106年2月8日偵訊程序時固有在場且有跟林珪嬪律師稱:是被告陳佑奇叫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拿毒品給他人等語,其並有聽聞上開話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邀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於偵訊時在場,目的是要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故意影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有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詞,已難認檢察官邀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於偵訊時在場屬於不正方法之訊問,且觀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所為上開話語僅是單純一句「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復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跟伊父母的互動很少,伊忘記多久跟他們見一次面,跟他們見面時不會聊天,也不會跟他們分享伊在外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足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與其雙親之關係相當疏離,則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父親對於其是否有任何影響力,亦即其是否會聽從其父親之話語,實非無疑,故而其父親所稱「陳佑奇叫他去交給他」之話語是否足以產生證人即被告陳柏杰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為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所為上開話語已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該次偵訊程序所為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準此,被告陳佑奇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委無可取。
3.綜上,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106年2月8日偵訊程序時所為之證述,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供述,至為明灼,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佑奇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程序作證時,被告賴志宏坐在旁邊,檢察官沒有將二人隔離訊問,我們不知道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跟被告賴志宏放在桌下的手有沒有什麼舉動,譬如拉證人即被告林浩平的手或是點手一下,而且檢察官提示卷證資料給證人即被告林浩平看時,被告賴志宏都有過去看,檢察官這樣的偵辦方式已經影響到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該次偵訊程序證述之任意性,該次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12月27日之證人即被告林浩平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訊問過程中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並無發呆、搖晃、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檢察官與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之一問一答間,證人即被告林浩平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於製作筆錄期間,檢察官訊問態度平和,語氣平順,並未見脅迫、利誘的情事。因此,證人即被告林浩平偵訊筆錄之製作無任何異樣一節,有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95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要求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該次偵訊時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至為灼然。
2.查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程序固未與被告賴志宏隔離訊問,此有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將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與被告賴志宏隔離訊問,其目的是要被告賴志宏故意影響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使證人即被告林浩平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或使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有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進而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詞,已難認檢察官未於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作證時隔離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與被告賴志宏屬於不正方式之訊問,復以被告賴志宏在場對於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之影響應該在於使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不敢為不利於被告賴志宏之證述,則被告賴志宏在場一事是否足以產生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證人即被告林浩平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為被告賴志宏在場一事已使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該次偵訊程序所為證述非出於任意性,被告陳佑奇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無可取。
3.綜上,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105年12月27日偵訊程序時所為之證述,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供述,至為明灼,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陳佑奇部分
1.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陳佑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頁),然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就證人賴志宏、林浩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70頁、第296頁),本院審酌因證人賴志宏、林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賴志宏、林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陳佑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第189頁),惟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亦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70頁、第296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佑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卷二第1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傅琨益部分
1.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頁),然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29頁、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90頁),本院審酌因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頁),惟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亦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29頁)。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依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3.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傅琨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9頁),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則係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87頁至第2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傅琨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1.訊據被告陳佑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被告賴志宏說他是向「阿龍」購毒,但伊沒有介紹「阿龍」給被告賴志宏認識,購毒者不是跟伊聯絡購毒事宜,伊沒有叫被告陳柏杰拿毒品給購毒者,也沒有向購毒者收取購毒款項。是以,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辯護人辯護稱:1、依照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告陳佑奇確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2、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係為求交保或受到不等程度之影響,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不實證述,又其等證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需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陳佑奇有其等所證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佑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述,準此,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為真,足徵被告陳佑奇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經查:
(1)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賴志宏負責向毒品上游來源拿取毒品,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負責保管毒品並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嗣被告賴志宏將甲基安非他命(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但尚未賣出毒品,即為警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經被告陳柏杰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販毒據點,因而扣得如附表
一、二、附表三編號1、9、附表四編號2至5、24至28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9頁、第229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藏毒場所之地下三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本案藏毒場所)各1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下稱偵字第35100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217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如附表一「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示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所在頁碼如附表一所載)。
(2)被告賴志宏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超商前向被告陳佑奇所引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被告陳佑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剩餘毒品即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37505公斤)。查:
A.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販毒據點扣到的毒品是伊拿去該處藏放的。伊是於105年10月初,在桃園區(筆錄誤載為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阿龍」的男子拿的,伊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被告陳佑奇事後跟「阿龍」算的。「阿龍」是被告陳佑奇介紹給伊認識的等語(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是暫時將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出來的毒品放在本案販毒據點,因為那個房間剛好沒人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36頁)。觀諸證人即被告賴志宏上開證詞內容,其於偵訊時係證稱其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超商前向被告陳佑奇所引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被告陳佑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述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是其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由上述可知,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對於警方在本案販毒據點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而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B.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製造毒品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39頁至第342頁),而其就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毒品之來源為何一事之供述內容,實未影響其是否已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製造毒品等犯行之認定,故其並無就此事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性。雖然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本案販毒據點扣得之毒品是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惟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並非屬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而係被告賴志宏另行購得,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其等所犯之製造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二罪名,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罪併罰,本院應分別量處宣告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反之,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係屬被告賴志宏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其等所犯製造毒品與販賣毒品未遂等二罪名,因該二罪名之行為局部同一,其等製造與販賣毒品未遂等犯行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屬以一行為觸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等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毒品罪處斷,如此其等將分別僅有一個宣告刑,兩相比較之下,若本院認定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屬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對於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而言,其等將因此獲得刑責較輕之利益,其等虛偽陳述本案販毒據點之扣得毒品屬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之危險性本來就較大,參以在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屬固態晶體,顏色分別為淡橘黃色(編號1)、淡黃色(編號2、5)、白色(編號3、4),純度亦分別高達98%(編號1、3)、96%(編號2)、92%(編號4)、95%(編號5),相較於在本案製毒工廠所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多數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麻黃成分(編號1至8、10至12、14),編號1至5、10至12、14還呈現液體狀態(顯為未及完成第三階段純化程序之未完成品)、編號6至9之顏色則分別為灰色、黑色、灰黑色、黑色,純度部分更分別僅有2%(編號1)、4%(編號2)、6%(編號3、4)、1%(編號5)、7%(編號6、7)、8%(編號8)、45%(編號14),足徵上開二處查扣之毒品不論是在成分、顏色、呈現狀態及純度等各方面上,均有明顯不同之處,顯見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實非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依上所述,本院因認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所證稱之本案販毒據點所查扣毒品之來源較為可採,其與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關本案販毒據點之毒品係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之證言,則均非可信。
(3)被告陳佑奇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約定參與之方式為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指示被告陳柏杰、林浩平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向購毒者收取購毒款項、引介毒品上游來源及支付購毒價款予毒品上游來源。其並向「阿龍」購買1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查:
A.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證述:伊是於105年8月間加入被告陳佑奇之販毒集團,伊是在104年某個尾牙宴會上認識被告陳佑奇,當時沒有合作,是到了105年中秋節過後,伊知道被告陳佑奇有在做毒品事業,所以就找他談合作,當時被告陳佑奇確實有當面拒絕過伊,但是後來他又答應伊,伊也是因此透過他認識很多製毒師傅、毒品上游及原料供應者。本案販毒據點扣到的毒品是伊拿去該處藏放的。伊是於105年10月初,○○○區○○路某便利商店前,向一名綽號「阿龍」的男子拿的,伊那次跟他拿13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拿錢給他,因為錢是被告陳佑奇事後跟「阿龍」算的,「阿龍」是被告陳佑奇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是負責與「阿龍」聯繫,然後將毒品拿到本案販毒據點藏放,其他事情就是由被告陳佑奇去處理,包括負責尋找或聯絡藥腳。伊還沒有跟被告陳佑奇談販毒拆帳的事情,但是 伊有 打算等賣出去後,去找被告陳佑奇談拆帳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偵訊時證稱:
毒品買家都是被告賴志宏、陳佑奇找的,伊與被告陳柏杰只是幫忙送貨,如果被告賴志宏、陳佑奇找到買家,就會叫我們兩個去送,在本案販毒據點為警查獲的這批毒品並未販賣出去過,這批毒品是被告賴志宏拿去放的,被告陳佑奇與賴志宏應該是合夥關係。伊約19歲時加入被告陳佑奇之販毒集團。伊於105年9月14日勒戒出所後,被告陳佑奇叫伊到本案販毒據點,後來就以該處作為我們販毒的據點。被告賴志宏會將毒品拿過來本案販毒據點。我們會把收到的錢交給被告陳佑奇,被告賴志宏沒有上來拿過,但是通常都是購毒者將錢交給被告陳佑奇,他們會自己跟被告陳佑奇算,這些毒品是被告陳佑奇、賴志宏合夥的。要賣的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陳佑奇負責取得,購毒者會自己打給被告陳佑奇,他們談好後,被告陳佑奇會跟伊或被告陳柏杰講說會有人來拿毒品。我們販賣毒品的價格是1公斤20萬元,這個價格是被告陳佑奇決定的。查獲當天,被告陳柏杰正要拿毒品下樓給「 阿敏 」。指使伊販毒的人是被告陳佑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9頁)。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偵訊時證稱:伊被警察查獲那天,是被告陳佑奇叫伊將毒品拿去樓下給「阿敏」,但是伊不清楚交易細節為何,金額及重量都是被告陳佑奇自己跟對方談的,伊知道在本案販毒據點查扣之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是被告陳佑奇帶被告林浩平到本案販毒據點居住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229頁)。經核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偵訊時之證詞,其等就其等與被告陳佑奇均知悉本案販毒據點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來販賣,其等分工方式為被告陳佑奇負責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指示被告陳柏杰、林浩平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購毒價金,被告賴志宏負責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並放置在本案販毒據點藏放,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則負責依照被告陳佑奇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等主要事實,所證互核皆屬相符,參之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偵訊時均已坦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就被告陳佑奇是否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一節之供述內容,實未影響其等是否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定,故其等並無就此節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性,準此,被告陳佑奇確有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情節,洵可認定。
B.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剛開始是在桃園中正北路1139之2號那時候有時會有烤肉、泡茶,就會有朋友聚在那邊,伊是從那裡開始認識被告陳柏杰,伊有找到購毒者,但沒辦法拿過去給對方時,就會麻煩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拿過去給對方。被告陳柏杰被抓那天有拿一包毒品到本案販毒據點地下三樓,那是伊要被告陳柏杰拿去給「 陳敏 」,這次交易是「陳敏」跟伊聯繫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惟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8日之法院訊問程序時,伊的律師在場,但伊不相信伊的律師,因為該律師不是伊親自請的,所以伊於該次訊問程序才會說本案販毒與被告陳佑奇無關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6頁),證人即被告賴志宏已詳實說明其先前不敢證稱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稽之誠與事理無違,蓋該辯護人既非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所委任之律師,證人即被告賴志宏當會擔心此辯護人可能是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之共犯所委任,目的是要來監視其在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是否與委任此辯護人之共犯有關,其當不可能說出該共犯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只能在此辯護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才能誠實說出實情為何,而其為上開證稱之偵訊程序並無此辯護人在場,其即於該次偵訊程序證述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細節,益證其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伊之所以在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8日之法院訊問程序時,伊的律師在場,但伊不相信伊的律師,因為該律師不是伊親自請的,所以伊於該次訊問程序才會說本案販毒與被告陳佑奇無關」,是因為伊怕該律師會是伊的毒品上游「阿龍」請的律師,擔心「阿龍」會因此知道是伊把「阿龍」供出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但如果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上開法院訊問程序時之辯護人為「阿龍」委任之律師,則證人即被告賴志宏理應於上開法院訊問程序時絕口不提其毒品上游為「阿龍」,而不是供稱被告陳佑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但其於上開法院訊問程序時卻是供述被告陳佑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見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98號卷第39頁背面),顯見其擔心該辯護人為被告陳佑奇委任之律師,所以才會說被告陳佑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關,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伊不知道為什麼於偵訊時會說「105年12月8日之法院訊問程序時,伊的律師在場,但伊不相信伊的律師,因為該律師不是伊親自請的,所以伊於該次訊問程序才會說本案販毒與被告陳佑奇無關」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第240頁),連自己為何會為該等內容證詞之原因都無法說明一個合理理由,益證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因為伊怕該律師會是伊的毒品上游「阿龍」請的律師,擔心「阿龍」會因此知道是伊把「阿龍」供出來等語並非實在,此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佑奇雖然有介紹本案製毒工廠之裝潢師傅、也有提供製毒設備,但被告陳佑奇不知道伊是要用來製毒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37頁),但被告陳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程序時均自白其因有介紹本案製毒工廠之裝潢師傅、也有提供製毒設備而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6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依上所述,堪認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偵訊時互為歧異之證述,均係受到被告陳佑奇在庭之影響,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佑奇之目的而為,自無足採。
C.證人即被告林浩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警方在本案販毒據點查扣之毒品與被告陳佑奇無關,伊到那邊才認識被告賴志宏,都是聽被告賴志宏叫伊幹嘛就幹嘛,其實跟被告陳佑奇也沒有關係,我們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只有伊跟被告賴志宏、陳柏杰,被告陳佑奇就都沒有參與。伊之所以於偵訊時說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因為伊想要交保,伊之前於偵訊時是在說謊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3頁)。惟本院酌以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覺得被告陳佑奇是有家庭的人,他有四個小孩要養,所以當時覺得伊要幫他扛下來,後來透過律師得知,伊父母親很擔心伊,伊覺得伊也有家人要照顧,因此伊現在願意講實話,伊之所以會在所內寫自白書,其實也是沒有想清楚,現在伊願意交代一切實情,希望法官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3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已詳實說明其先前沒有證稱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稽之誠與事理無違,蓋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起初考慮到被告陳佑奇是有家庭之人,還有老婆、四個小孩要照顧扶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陳佑奇將要在監獄裏度過相當長之時間,而無法陪伴老婆、小孩,相對於此,自己則因早已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來就一定會被判處重刑,何不在入監服刑前做件好事,讓被告陳佑奇可以免於牢獄之災,故一開始才證稱被告陳佑奇沒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但之後才想到自己也是有家人要照顧,他們也是在擔心自己,不能這麼自私,只想到在外之朋友,卻沒有考慮到自己的家人,為了不讓他們擔心,所以就誠實說出實情,再者,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偵查中曾提出二份自白狀(見偵字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30頁至第135頁),觀之該二份自白狀之內容,均係稱:伊先前說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不屬實,都是伊心想這樣說有利於交保,才會這樣說,現在伊被延押後,伊覺得不應該把事情推給被告陳佑奇,希望法院給伊一次機會,給伊交保的機會云云,則依照該二份自白狀之內容,證人即被告林浩平為求交保可以說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也可以說被告陳佑奇沒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讓人無法得知其為求交保所說的話,何者實在,該二份自白狀所述內容是否為其真心話,實非無疑,此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陳佑奇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都是實在,伊當時已經把所知道的事情都說出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
222頁),但被告陳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程序時均自白其因有介紹本案製毒工廠之裝潢師傅、也有提供製毒設備而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6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依上所述,堪認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偵訊時互為歧異之證述,均係受到被告陳佑奇在庭之影響,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佑奇之目的而為,委無足採。
D.證人即被告陳柏杰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的人有伊、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都是被告賴志宏在指揮,我們就拿東拿西,檢察官在偵訊時說伊沒有講到被告陳佑奇,不算承認,然後好像說暫停吧,跟伊說「你叔叔(即被告陳佑奇)全部都承認了,你到最後都不承認,到時候你就變成最嚴重」,伊爸爸聽到後就過來跟伊說「趕快都推給叔叔」,伊就把所有事情都推給被告陳佑奇,伊於偵訊時說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因為伊知道如果不這樣說,就會出不來,所以就這樣說,伊是作偽證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惟本院酌以勘驗106年2月8日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之結果,該次錄影錄音係屬全程錄影錄音,中間並未有任何中斷之情形,也未聽到檢察官有對證人即被告陳柏杰稱:暫停吧,你叔叔(即被告陳佑奇)全部都承認了,你到最後都不承認,到時候你就變成最嚴重等語,且證人即被告陳柏杰之父親沒有向證人即被告陳柏杰說話之情形,有本院106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35頁),又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詞確係本諸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任意性供述,已如前述,故其上開所稱其係因檢察官要求其必須供出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加上其父親也希望其這樣說,所以其才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難謂可信,再者,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並未當庭表示希望有交保機會等語,此有該次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30頁),其果真係因為求交保而證稱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理當於該次偵訊程序向檢察官表達其希望交保之意願,但其卻沒有這樣做,故其是否係為求交保,才證稱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非無疑,此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佑奇不知道伊跟被告賴志宏、林浩平在製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7頁),但被告陳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程序時均自白其因有介紹本案製毒工廠之裝潢師傅、也有提供製毒設備而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6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依上所述,堪認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偵訊時互為歧異之證述,均係受到被告陳佑奇在庭之影響,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佑奇之目的而為,實無足採。
(4)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A.被告陳佑奇確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辯稱、辯護人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佑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述,足徵被告陳佑奇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均非可信。
B.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係受到被告陳佑奇在庭之影響,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佑奇之目的而為,均非可信,詳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依照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告陳佑奇確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實無可信。
C.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言,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即被告林浩平、陳柏杰並非為求交保,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均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係為求交保或受到不等程度之影響,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不實證述云云,要無可信。
2.訊據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227頁至第231頁、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7頁),復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藏毒場所之地下三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本案藏毒場所)各1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照片1張足證,且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結果及鑑定書詳如附表一所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佐。至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志宏另行向被告陳佑奇所引介之「阿龍」拿取被告陳佑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剩餘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3.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佑奇說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公斤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2頁、第178頁),此應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則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4.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基於將來會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想法,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雖未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其等主觀上顯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而不遂,足可確定。
5.綜上所述,被告陳佑奇上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前開任意性自白則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訊據被告陳佑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介紹製毒原料的師傅給被告賴志宏認識,也沒有和他共同策劃製毒,也沒有出資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辯護人辯護稱:1、依照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告陳佑奇確實沒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2、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係為求交保或受到不等程度之影響,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不實證述,又其等證述性質上屬共犯之自白,依法需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陳佑奇有其等所證述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被告陳佑奇持用手機內有製毒流程、化學原料之翻拍照片,但該等翻拍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年間至105年5、6月間,距離被告傅琨益出名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之時間為105年9月15日,兩者相差甚久,因為要先有本案製毒工廠,才能開始製毒,所以該等拍攝照片不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佑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述,準此,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為真,足徵被告陳佑奇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3、被告陳佑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基地臺位置,從未出現在本案製毒工廠附近,又警方在本案製毒工廠沒有找到被告陳佑奇之生物跡證,復工廠鄰居也表示沒有看過被告陳佑奇進出工廠,足認被告陳佑奇沒有去過本案製毒工廠,其當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94頁至第295頁)。查:
(1)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志宏購買製毒設備,並依製毒筆記所載製毒流程及方法(即傳統三階段「鹵化、氰化、純化」方式製毒,詳如附表六所示),在本案製毒工廠教導陳柏杰、林浩平利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化學原料、器具及設備,依照上開製毒流程及方法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嗣警方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陳佑奇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因此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又於查獲本案販毒據點後,經被告賴志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帶同至本案製毒工廠,經其同意而搜索該處,因此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8、10至14、如附表四編號6至23、29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0頁),並有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9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佑奇上址住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毒工廠)各1份、本案製毒工廠及該處扣案物照片共97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5100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30頁至第141頁、第168頁至第216頁),復有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成分(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驗前毛重、驗前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此有如附表三「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碼欄」所示鑑定書、附表四編號29「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所在頁碼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9所載)。此外,在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手套、附表五編號17所示煙蒂、編號24所示吸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賴志宏之DNA-STR型別相符,在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林浩平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23634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37頁、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第345頁至第348頁)。
(2)被告傅琨益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約定參與之方式為由其出面承租製毒場地、依照被告賴志宏指示製造毒品。其因而於105年9月16日簽立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依照被告賴志宏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A.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警詢中供稱的製毒分工是被告賴志宏會將黑色的水放到鐵桶裡面,然後快速以火加熱燒煮,伊再與被告陳柏杰、傅琨益手持綁有溫度計的棍子持續攪拌至黑色的水溫度達70度左右,然後中間還會放一些化學原料等語,但伊不懂,都是被告賴志宏操作是實在的,伊跟被告陳柏杰、傅琨益就是做這些事情,被告傅琨益參與製毒時間1個月而已,伊有看到被告傅琨益到工廠一起做,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26頁至第227頁)。是證人即被告林浩平係證稱被告傅琨益會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一起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B.員警在本案製毒工廠前半部內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啤酒罐(編號6-1)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傅琨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一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扣案啤酒罐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35頁、第239頁、第250頁、第262頁、第336頁至第339頁),參之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在本案製毒工廠時,會委託被告傅琨益購買其等所需之便當、飲料、香菸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可見被告傅琨益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工廠達一段時間。衡諸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案發當時,為思慮成熟、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製毒場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使其等犯行不致遭人發覺檢舉,足認被告傅琨益為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否則怎麼能夠在本案製毒工廠飲用啤酒後將啤酒罐放置在本案製毒工廠內、為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送便當、香菸、飲料等物品。由此事實可佐證證人即被告林浩平證稱被告傅琨益會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一起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子虛,堪可採信。
C.此外,被告賴志宏係委請被告傅琨益出面承租本案製毒工廠,被告傅琨益乃於105年9月16日簽立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即本案製毒工廠房東 陳阿萬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44頁、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堪認被告傅琨益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包括出名承租本案製毒工廠。
(3)被告陳佑奇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參與之方式為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設備、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毒師傅、製毒原料及化學材料販售者予賴志宏認識、提供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賴志宏作為製毒依據、指示陳柏杰、林浩平遵照賴志宏之教導製毒。查:
A.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伊是找被告陳佑奇談合作製毒工廠的事,談好後,伊就與被告陳佑奇一起規劃,由被告陳佑奇介紹裝潢師傅及製毒師傅給伊認識,由伊自己跟他們接洽。製毒工廠的五金設備、冰櫃及裝潢都是被告陳佑奇找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幫忙處理的,因為伊自己剛開始也不知道工廠需要哪些設備,被告陳佑奇有認識裝潢師傅及製毒師傅,所以一開始工廠的設備及裝潢都由被告陳佑奇負責。之後被告陳佑奇介紹一位叫「幼齒」的製毒師傅給伊認識,「幼齒」從高雄上來的時候,差不多是晚上7、8時許,到了當晚9時許,伊就開車載「幼齒」到本案製毒工廠,「幼齒」有教伊一些製毒的事情,並幫伊看看製毒設備是否齊全,後來我們在工廠看了一下,大概在晚上9、10時許,我們又回到伊住處,被告陳佑奇過了沒多久就過來了,之後我們再討論一下製毒的事,因為伊怕記不住,所以請被告陳佑奇把他手機裡的製毒手冊照片提供給伊翻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命)的鹵水,是向「阿龍」購買的,「阿龍」也是被告陳佑奇介紹的,購入鹵水的成本價是1公斤約1萬5千元,但是價金還沒算,伊與「阿龍」是約定如果到時候東西有做出來,伊將成品的六成分給他,我們取得剩下的四成,該四成毒品會交給被告陳佑奇他們去賣等語(見偵字第165頁至第166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陳佑奇叫伊跟被告陳柏杰去幫被告賴志宏搬製毒器材,後來工廠那邊的事,伊跟被告陳柏杰都是聽被告賴志宏的指示去做,他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本案製毒工廠的事情都是被告陳佑奇與賴志宏在籌劃,伊只是聽他們兩個人的指示做事。一開始被告傅琨益去五金行買一些桶子、籃子的東西,買好後就先放在正義街,但是當時伊不知道這些東西的用途為何,伊去觀察勒戒出來後,被告陳佑奇就叫伊、被告陳柏杰、傅琨益幫忙把那些東西搬到本案製毒工廠,本案製毒工廠的冰箱是伊跟被告陳柏杰在正義街簽收的,那是被告陳佑奇訂好後送到正義街那邊由我們簽收,另外有一些器材本來是放在被告賴志宏的住處,後來伊跟被告陳柏杰、賴志宏開車把這些器材分次載到本案製毒工廠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即被告陳柏杰於偵訊時證述:伊在本案製毒工廠都是聽被告賴志宏之指揮,伊大概都是在幫忙攪拌黑水,另外就是幫忙做雜事,被告林浩平的工作大概也是如此,伊之所以會去工廠幫忙,是因為被告陳佑奇跟伊說過,如果被告賴志宏需要幫忙,就去幫忙,被告陳佑奇也有跟被告賴志宏說過需要幫忙可以找伊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30頁)。經核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偵訊時之證詞,其等就其等與被告陳佑奇參與製毒之方式為被告陳佑奇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及相關設備、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毒師傅、製毒原料及化學材料販售者予賴志宏認識、提供製毒筆記(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賴志宏作為製毒依據、指示陳柏杰、林浩平遵照賴志宏之教導製毒等主要事實,所證互核皆屬相符,參之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偵訊時均已坦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就被告陳佑奇是否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之供述內容,實未影響其等是否已自白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故其等並無就此節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性;其次,被告陳佑奇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有與被告賴志宏所依據之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相同內容之書面、記載與本案製毒工廠原料、材料、設備相同名稱之書面、與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本案製毒工廠監視器之照片共5張,有該等照片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4頁),衡諸若被告陳佑奇並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其持用手機內為何會有與被告賴志宏所參考之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相同內容之書面、記載與本案製毒工廠原料、材料、設備相同名稱之書面等照片,又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案發當時,為思慮成熟、具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前來製毒場所,而採隱密、低調之行事,使其等犯行不致遭人發覺檢舉,然被告陳佑奇持用之手機內卻有與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本案製毒工廠監視器螢幕相同物品之照片,足見被告陳佑奇有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則其若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怎麼能夠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拍攝該工廠監視器之照片;再者,被告陳佑奇持用手機內之與被告賴志宏所參考之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相同內容之書面、記載與本案製毒工廠原料、材料、設備相同名稱之書面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此有上開照片可證,顯見被告陳佑奇於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掌握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衡以製毒工廠之構成要件包括製毒知識之需求,則證人即被告賴志宏為何會找上被告陳佑奇一起合作製毒,即有其合理性,益證證人即被告賴志宏上開證述為真;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伊有幫忙被告賴志宏聯繫伊一個會製毒的朋友「罐頭」,「罐頭」有來桃園跟被告賴志宏談論製毒流程。因為「罐頭」有說需要冰箱、脫水機等物品作為製毒設備,伊有幫忙買這些製毒設備。後來被告賴志宏詢問伊有無認識會做製毒工廠裝潢的人,伊有幫忙聯繫,隔天就有兩個裝潢師傅到本案製毒工廠去估價,因為伊介紹的師傅報價較便宜,被告賴志宏就決定給伊介紹的師傅做製毒工廠裝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一第201頁),若被告陳佑奇並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其何以要介紹製毒師傅、裝潢師傅給被告賴志宏認識,而且在知道製毒所需設備後,還去購買製毒設備給被告賴志宏使用。綜合上述各節,被告陳佑奇有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堪可認定。
B.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在本案製毒工廠之製毒計畫是伊跟一個在八里工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一起籌劃,製毒所需之化學工具及半成品原料都是由他提供。伊是在中正北路1139之2號烤肉時認識被告陳柏杰,之後有跟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說伊的製毒計畫,伊說麻煩他們幫伊,如果之後有賣出去,伊就會分給他們。被告陳佑奇有介紹裝潢師傅給伊認識,但他不知道裝潢目的為何。「阿龍」提供原料跟器具設備,伊跟被告陳柏杰、林浩平負責製造毒品。伊是透過一個南部朋友叫「幼齒」學習製毒技術,「阿龍」不是被告陳佑奇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本案製毒工廠跟被告陳佑奇沒有關係,因為伊都只有聽被告賴志宏的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說被告陳佑奇沒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即被告陳柏杰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的人有伊、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都是被告賴志宏在指揮,我們就拿東拿西,檢察官在偵訊時說伊沒有講到被告陳佑奇,不算承認,然後好像說暫停吧,跟伊說「你叔叔(即被告陳佑奇)全部都承認了,你到最後都不承認,到時候你就變成最嚴重」,伊爸爸聽到後就過來跟伊說「趕快都推給叔叔」,伊就把所有事情都推給被告陳佑奇,伊於偵訊時說被告陳佑奇有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因為伊知道如果不這樣說,就會出不來,所以就這樣說,伊是作偽證等語(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205頁至第208頁)。惟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陳柏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偵訊時互為歧異之證述,均係受到被告陳佑奇在庭之影響,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佑奇之目的而為,均為不實證述,前已詳敘,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4)被告陳佑奇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A.被告陳佑奇確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陳佑奇持用手機內之與被告賴志宏所參考之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相同內容之書面、記載與本案製毒工廠原料、材料、設備相同名稱之書面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4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可徵被告陳佑奇於本案發生之前就已經取得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所以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才會找上被告陳佑奇一起合作製毒,已如前述,雖然被告傅琨益簽立本案製毒工廠租賃契約之時間則為105年9月15日,此有上開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然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才是製毒重點,至於要在哪裡製毒則是次要事項,因為兩者相較,因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若無穩固之信賴關係,要找到願意提供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之人,本屬非常困難之事,但要找到合適製毒地點,顯然容易許多,所以按理來講,當然是要先掌握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再來找製毒地點,始合常理,否則縱使有合適之製毒地點,但缺乏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也是無用,以本案為例,若被告陳佑奇沒有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然後先叫被告傅琨益承租本案製毒工廠,再來尋求製毒技術與相關知識,則在尋找之期間,因無法開始製毒,豈不是浪費本案製毒工廠之租金,故辯護人辯護稱:因為要先有本案製毒工廠,才能開始製毒,所以該等拍攝照片不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佑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述云云,實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佑奇持用手機內有製毒流程、化學原料之翻拍照片不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佑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述,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被告陳佑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證述,足徵被告陳佑奇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B.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係受到被告陳佑奇在庭之影響,而出於迴護被告陳佑奇之目的而為,均不足採信,詳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依照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審理時之證詞,足證被告陳佑奇確實沒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難謂足採。
C.證人即被告賴志宏、林浩平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言,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且證人即被告林浩平、陳柏杰並非為求交保,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證述,均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於偵訊時係為求交保或受到不等程度之影響,所以才為不利於被告陳佑奇之不實證述云云,亦無足採。
D.被告陳佑奇在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負責之工作為製毒場地之裝潢、提供化學原料、器具、相關設備、取得製毒程式說明、命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聽從被告賴志宏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實際所為之參與行為亦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裝潢師傅裝潢本案製毒工廠、出資購買並提供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器具、相關設備、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製毒師傅予被告賴志宏認識及提供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予被告賴志宏參考、命令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遵照賴志宏之指示製毒,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佑奇根本不需要進入本案製毒工廠,本就難以被告陳佑奇未實際進入本案製毒工廠,遽論其未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在其持用手機內有本案製毒工廠監視器照片,如前所述,足認其實際上有進去本案製毒工廠,益證其有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佑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之基地臺位置,從未出現在本案製毒工廠附近,又警方在本案製毒工廠沒有找到被告陳佑奇之生物跡證,復工廠鄰居也表示沒有看過被告陳佑奇進出工廠,足認被告陳佑奇沒有去過本案製毒工廠,其當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核無足採。
2.訊據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30頁,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7頁),復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毒工廠)各1份、本案製毒工廠及該處扣案物照片共97張足憑,且有如附表三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鑑驗結果、鑑定書詳如附表三所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3.訊據被告傅琨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賴志宏請伊去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但是其跟伊說工廠內是要擺放神像,伊不知道裡面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9號卷第28頁)。辯護人辯護稱: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有關被告傅琨益部分之供述證據相當混亂,因共犯間常有推諉卸責、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之發生,該等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傅琨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又非供述證據部分,卷內僅有本案製毒工廠之租賃契約可以證明被告傅琨益有出面承租本案製毒工廠,然此行為並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亦無法依憑此租約而證明被告傅琨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74頁)。經查:被告傅琨益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約定參與之方式為由其出面承租製毒場地、依照被告賴志宏指示製造毒品。其因而於105年9月16日簽立本案製毒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依照被告賴志宏指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傅琨益上開辯稱,足非可信。又本案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扣案啤酒罐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證明在本案製毒工廠前半部內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啤酒罐(編號6-1)上採集到被告傅琨益之左中指指紋,足認被告傅琨益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經參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以補強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傅琨益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卷內並非僅有本案製毒工廠之租賃契約與被告傅琨益有關,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陳佑奇、傅琨益上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前開任意性自白則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者,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迨其賣出並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從較重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處斷,已如上述。是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賣出即遭查獲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所取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剩餘毒品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純質淨重合計12.37505公斤),進而將其等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需之毒品,則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賴志宏係於105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之超商前向被告陳佑奇所引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拿取被告陳佑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公斤,並將之藏放在本案販毒據點,員警在本案販毒據點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已敘明,是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販毒據點查扣之毒品係在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是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或兩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云云,並非可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除將原非毒品之原料予以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以半成品加工在內。故如以劣質之毒品,運用加工改良之方式,製成品質、純度較高之毒品,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係利用如附表四所示原料、設備及器具,經由如附表六所示製毒流程及方法製造出如附表三編號10至14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或物質、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行為,
業已製造毒品既遂無誤。是核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氯假麻黃之液體係基於單一持有之意思,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三所示),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3.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傅琨益,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所犯本案未經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傅琨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傅琨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依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尚未販賣予他人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詳述如前,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另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陳佑奇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辯稱:伊沒有介紹製毒原料的師傅給被告賴志宏認識,也沒有和他共同策劃製毒,也沒有出資,伊只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01頁、第267頁),顯見被告陳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犯意,且亦否認有為介紹製毒原料、出資購買製毒設備器材及原料、更無策劃製毒等對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之正犯犯行,難認被告陳佑奇於本案審判時已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主要部分事實為肯定供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佑奇並未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自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佑奇已坦認聯繫製毒師傅及裝潢師傅,也有提供監視器、脫水機、冰箱等設備,被告陳佑奇亦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被告陳佑奇所為應成立幫助犯,考量自白的對象是事實,不是法律評價,是被告陳佑奇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實非可採。
3.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員警原認被告陳佑奇、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有在製毒,在搜索本案販毒據點後,經在場之被告賴志宏告知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及該工廠為被告陳佑奇等人之製毒工廠,之後帶同員警至本案製毒工廠搜索,員警於搜索本案製毒工廠時有詢問本案其他被告有何人參與製毒,其他被告供稱綽號「皮ㄟ」之被告賴志宏也有參與製毒,嗣被告賴志宏始承認其也有在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搜索員警 曾志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91頁至第200頁)。是縱使被告賴志宏有告知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且帶同員警至該工廠搜索,惟其並未坦認其有參與該工廠之製毒,員警因本案其他被告之告知而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賴志宏有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製毒後,被告賴志宏才坦承其有參與本案製毒工廠之製毒,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賴志宏主動告知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且帶同員警至該工廠搜索之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若非被告賴志宏說出本案製毒工廠之地點,員警是否能查獲本案製毒工廠,仍有疑慮,是被告賴志宏所為應成立自首云云,尚非可採。
4.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分工情況為依照被告賴志宏之教導實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實施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員警在本案製毒工廠所查獲之製毒原料(即附表三編號1至5、10至12、14所示液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7948.31公克、麻黃、假麻黃、氯麻黃及氯假麻黃之總純質淨重亦高達1955.7公克,此外,員警在本案製毒工廠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純質淨重更達4342.50公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柏杰、林浩平之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陳柏杰、林浩平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前揭減輕其刑事由減輕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稱:被告陳柏杰年僅20歲,只有國中畢業,法治觀念欠缺,不知道事情嚴重性,礙於經濟因素而製毒,其僅係聽從被告賴志宏之教導製毒,且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販售即為警查獲,其沒有獲利;被告林浩平因暫時沒有工作而參與製毒,其參與行為係跑腿及攪拌等工作,也不清楚製毒流程,被告林浩平所涉情節輕微。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購入純質淨重至少達12.3750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而且不只如此,其等還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且由上述查扣之製毒原料、成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可知,其等不僅已成功製造重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倘若其等順利以上述製毒原料製毒成功,將有更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流入市面,堪認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巨大危害,心態實屬可議,而被告傅琨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危害身心健康,竟也漠視法律規範而參與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之製毒犯行,所為非是;其次考量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之分工內容,被告陳佑奇、賴志宏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居於主要地位,被告陳柏杰、林浩平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則是居於次要地位、被告傅琨益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居於次要地位;再者,被告陳佑奇犯後始終辯稱其沒有引介毒品上游,也沒有經手販毒事宜,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販毒與其無關云云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欲脫免罪責之心態,顯而易見,其犯後態度甚差,至為明確,被告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賴志宏更帶同員警至本案製毒工廠搜索、提供位在八里某處之製毒工廠,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無視其等於偵訊時所為與卷內事證相符之證述,不僅為與偵訊時之證述歧異之證詞,且無法合理說明變異證詞之理由,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被告傅琨益犯後辯稱其雖有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但是被告賴志宏跟其說工廠內是要擺放神像,其不知道裡面有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否認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兼衡被告陳佑奇自陳之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先前在沙發廠販售家具、在岳母經營之海產店工作、月收入約8至9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8頁)、被告賴志宏自述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從事陣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8頁)、被告陳柏杰自稱未婚無子、與爺爺、父親同住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製造沙發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3萬元、現無業、亦無收入、生活費依賴家人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8頁)、被告林浩平自供未婚無子、與雙親、奶奶、弟弟同住之家庭環境、之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現無業及收入、依賴積蓄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8頁)、被告傅琨益自承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環境、入監前為麵包師傅、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部分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述如前,則如附表一、三所示物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問屬於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傅琨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物品均有包裝袋及容器,該等包裝袋及容器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該等包裝袋及容器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預備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查如附表二、四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陳佑奇、賴志宏購入之物品,自應屬其等各自所有之物品,且分別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相關(關聯性如附表二、四所示),又查無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乃分別於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陳佑奇、賴志宏、陳柏杰、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等與被告傅琨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扣押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及頁碼│碼│├──┼──────────────┼────────────┼───────────┼───────────┼───────────┤│1│淡橘黃色粗晶體拾貳包(包裝標│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包裝標籤為編號1、2之甲│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籤為編號1、2、4、5、8至15,│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基安非他命在被告陳柏杰│第10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驗前總毛重一萬零五百三十二點│燬。│持有之袋子內扣得。│表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二零公克,驗前總淨重一萬零四│││1、2)。│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百七十六點九零公克,純度百分│├───────────┼───────────┤第103頁)。│││之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一萬││包裝標籤為編號4、5、8│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零二百六十七點三六公克)。││至15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桃│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扣押││││││園市○○區○○○街○○號│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7樓內扣得。│命(編號4、5、8至15)│││││││。││├──┼──────────────┼────────────┼───────────┼───────────┼───────────┤│2│淡黃色粗晶體貳包(包裝標籤為│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6、22,驗前總毛重一千零│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97號7樓內扣得。│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扣押│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四十一點三七公克,驗前總淨重│燬。││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一千零三十八點三三公克,純度│││命(編號6、22)。│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百分之九十六,驗前總純質淨重││││第104頁)。│││九百九十六點七九公克)。│││││├──┼──────────────┼────────────┼───────────┼───────────┼───────────┤│3│白色粗晶體貳包(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7、23,驗前總毛重一千零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97號7樓內扣得。│第120頁至第121頁之扣押│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三點四四公克,驗前總淨重一千│燬。││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安非他│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零一十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命(編號7、23)。│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九十八,驗前總純質淨重九百九││││第104頁)。│││十點三一公克)。│││││├──┼──────────────┼────────────┼───────────┼───────────┼───────────┤│4│白色粗晶體壹包(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24,驗前毛重一百點一零公克│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燬│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驗前淨重九十九點零四公克,│。││表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純度百分之九十二,驗前純質淨│││24)。│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重九十一點一一公克)。││││第104頁至第105頁)。│├──┼──────────────┼────────────┼───────────┼───────────┼───────────┤│5│淡黃色粗晶體壹包(包裝標籤為│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25,驗前毛重三十二點零五│基安非他命,均應沒收銷燬│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公克,驗前淨重三十一點零四公│。││表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驗前總│││25)。│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純質淨重二十九點四八公克)。││││第105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扣押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備註││││││及頁碼││├──┼──────────────┼─────────┼──────────┼───────────┼─────┤│1│桃園市○○區○○○街○○號7樓│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及B3車位之房屋租賃契約壹本。│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區○○○街○○號7樓│││││││含B3車位)。││├──┼──────────────┼─────────┼──────────┼───────────┼─────┤│2│電子磅秤參臺。│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26至││││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28。││││││表所載之電子磅秤。││├──┼──────────────┼─────────┼──────────┼───────────┼─────┤│3│1號夾鍊袋壹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4。││││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1號夾鍊袋。││├──┼──────────────┼─────────┼──────────┼───────────┼─────┤│4│3號夾鍊袋壹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5。││││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3號夾鍊袋。││├──┼──────────────┼─────────┼──────────┼───────────┼─────┤│5│4號夾鍊袋壹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6。││││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4號夾鍊袋。││├──┼──────────────┼─────────┼──────────┼───────────┼─────┤│6│6號夾鍊袋壹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7。││││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6號夾鍊袋。││├──┼──────────────┼─────────┼──────────┼───────────┼─────┤│7│7號夾鍊袋壹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8。││││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7號夾鍊袋。││├──┼──────────────┼─────────┼──────────┼───────────┼─────┤│8│分裝袋壹包│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9。││││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毒品分裝袋(特│││││││殊圖樣)。││└──┴──────────────┴─────────┴──────────┴───────────┴─────┘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及是否沒收銷燬│扣押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毒品鑑定書所在卷宗及頁││││(微量係指純度未達百分之││及頁碼│碼││││一,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1│黃色液體(其上有灰白色懸浮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3-1,│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5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驗前毛重一千一百八十九點九二│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公克,驗前淨重六百六十一點五│││液體容器。│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二,純質淨││││二第105頁)。│││重十三點二三公克)。│││││├──┼──────────────┼────────────┼──────────┼───────────┼───────────┤│2│褐色液體(內含白色沉澱物)壹│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瓶(包裝標籤為編號9-1,驗前│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毛重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克,驗│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9-1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前淨重二萬二千零九十五公克,│││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四,麻││││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黃純度百分之一,甲基安非他││││(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命純質淨重八百八十三點八零公││││號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克,麻黃純質淨重二百二十點││││、第199頁、第334頁)。│││九五公克)。│││││├──┼──────────────┼────────────┼──────────┼───────────┼───────────┤│3│褐色液體(內含微量白色沉澱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9-2,│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公克│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9-2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驗前淨重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六,麻黃純度百分之一,甲基││││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二百八十││││二第196頁、第199頁、第│││二點五零公克,麻黃純質淨重││││334頁)。│││二百一十三點七五公克)。│││││├──┼──────────────┼────────────┼──────────┼───────────┼───────────┤│4│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九百五│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十公克,驗前淨重二萬二千一百│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9-3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六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百分之六,麻黃純度百分之一││││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三││││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百二十九點九零公克,麻黃純││││二第196頁、第199頁、第│││質淨重二百二十一點六五公克)││││334頁)。│││。│││││├──┼──────────────┼────────────┼──────────┼───────────┼───────────┤│5│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驗前毛重一萬九千四百五│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2之1號內扣得。│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十公克,驗前淨重一萬八千六百│品麻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9-4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六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百分之一,純質淨重一百八十六││││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點六五公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6頁、第199頁、第│││││││334頁)。│├──┼──────────────┼────────────┼──────────┼───────────┼───────────┤│6│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37-1,驗前毛重一萬四千八百公│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克,驗前淨重一萬四千零十五公│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37-1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七│││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麻黃純度百分之三,甲基安││││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非他命純質淨重九百八十一點零││││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五公克,麻黃純質淨重四百二││││二第197頁、第199頁、第│││十點四五公克)。││││335頁)。│├──┼──────────────┼────────────┼──────────┼───────────┼───────────┤│7│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37-2,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一百八│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十公克,驗前淨重二萬一千三百│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37-2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九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百分之七,麻黃純度百分之一││││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四││││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百九十七點六五公克,麻黃純││││二第197頁至第198頁、第│││質淨重二百一十三點九五公克)││││199頁、第335頁)。│││。│││││├──┼──────────────┼────────────┼──────────┼───────────┼───────────┤│8│褐色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37-3,驗前毛重二萬二千九百五│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十公克,驗前淨重二萬二千一百│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37-3疑似液態甲│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六十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基安非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百分之八,麻黃純度百分之三││││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一千七││││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百七十三點二零公克,麻黃純││││二第198頁、第199頁、第│││質淨重六百六十四點九五公克)││││335頁)。│││。│││││├──┼──────────────┼────────────┼──────────┼───────────┼───────────┤│9│透明液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B5-1,驗前毛重一千一百九十八│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公克,驗前淨重六百七十八公克│品麻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毒品盛裝容器(│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純度百分之二,純質淨重十三│││小)。│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點五六公克)。││││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8頁、第199頁、第│││││││335頁)。│├──┼──────────────┼────────────┼──────────┼───────────┼───────────┤│10│灰色粉末及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編號12-2,驗前毛重二十一點│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一零公克,驗前淨重一點九七公│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12-2殘渣。│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克)。││││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6頁、第199頁)。│├──┼──────────────┼────────────┼──────────┼───────────┼───────────┤│11│黑色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3,驗前毛重十九點九五公克│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驗前淨重零點八二公克)。│黃,應沒收銷燬。││表所載之12-3殘渣。│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9頁)。│├──┼──────────────┼────────────┼──────────┼───────────┼───────────┤│12│灰黑色物質壹瓶(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12-5,驗前毛重二十三點九一│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麻│2之1號內扣得。│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公克,驗前淨重四點七八公克│黃、假麻黃,應沒收銷││表所載之12-5殘渣。│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燬。│││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7頁、第199頁)。│├──┼──────────────┼────────────┼──────────┼───────────┼───────────┤│13│黑色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號│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6,驗前毛重十九點三九公克│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2之1號內扣得。│第1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驗前淨重零點二六公克)。│││表所載之12-6殘渣。│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197頁、第199頁)。│├──┼──────────────┼────────────┼──────────┼───────────┼───────────┤│14│白色濕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A8,驗前毛重一萬零四百四十│基安非他命,應沒收銷燬。│2之1號內扣得。│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公克,驗前淨重九千六百五十公│││表所載之A8疑似甲基安非│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五,純質淨│││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重四千三百四十二點五零公克)││││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二第198頁、第199頁、第│││││││335頁)。│└──┴──────────────┴────────────┴──────────┴───────────┴───────────┘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扣押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備註││││││及頁碼││├──┼──────────────┼─────────┼──────────┼───────────┼───────────┤│1│白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新北市○○區○○路│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有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沒收。│206之7號3樓扣得。│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製毒所需原料、設│││SIM卡1張)。│││所載之iphone手機(白色│備之書面、本案製毒工廠││││││)。│監視器設備之照片(見偵│││││││字第30890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4頁)。│├──┼──────────────┼─────────┼──────────┼───────────┼───────────┤│2│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被告賴志宏用以購買製毒││││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設備(見偵字第30890號││││││表所載之現金新臺幣70萬│卷一第268頁)││││││元。││├──┼──────────────┼─────────┼──────────┼───────────┼───────────┤│3│桃園市桃園區海方厝3號之房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租賃契約壹本。│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8鄰3│││││││號「竹圍海方厝地段354│││││││及355地號」)。││├──┼──────────────┼─────────┼──────────┼───────────┼───────────┤│4│桃園市桃園區海方厝3號之鐵捲│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門遙控器壹個及該處房間喇叭鎖│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鑰匙參把。│││表所載之倉庫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5│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參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6│冷凍(藏)櫃壹臺、手電筒壹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電風扇貳臺、抽氣馬達貳臺、│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4頁、第135頁、第13││││脫水機壹臺。│││7頁、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A6冷凍(藏│││││││)櫃、A7手電筒、A9電風│││││││扇、10電風扇、A10抽氣│││││││馬達、A12脫水機、30抽│││││││氣馬達。││├──┼──────────────┼─────────┼──────────┼───────────┼───────────┤│7│物品(含杓子壹個、灑水器壹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水桶壹個、紅色塑膠盆貳個、│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不鏽鋼鍋貳個)。│││表所載之A11物品。││├──┼──────────────┼─────────┼──────────┼───────────┼───────────┤│8│物品(含灑水器壹個、杓子貳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漏斗壹個、電子磅秤壹臺、方│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形塑膠盒貳個)。│││表所載之A14物品。││├──┼──────────────┼─────────┼──────────┼───────────┼───────────┤│9│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臺、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頭參個)。│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1監視器主機。││├──┼──────────────┼─────────┼──────────┼───────────┼───────────┤│10│手套壹個、冷凍櫃壹臺、瓦斯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手套檢出一男性之DNA-ST│││貳臺(含瓦斯桶貳桶)、地墊拾│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R型別,與被告賴志宏之D│││肆張。│││表所載之A13-5手套、7冷│NA-STR型別相符。││││││凍櫃、8瓦斯爐加熱器、│││││││11地墊。││├──┼──────────────┼─────────┼──────────┼───────────┼───────────┤│11│錐形玻璃瓶參個、陶瓷漏斗參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氫氧化鈉貳拾壹瓶、硫酸鋇參│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8頁、第139頁、第14││││瓶、醋酸鈉參瓶、鹽酸肆瓶、氯│││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化鈀壹瓶、活性碳壹包。│││載之13、25、39錐形玻璃│││││││瓶、14、16、23陶瓷漏斗│││││││、17化學試藥NaOH、BaSO│││││││4、醋酸鈉、鹽酸、PdC12│││││││。││├──┼──────────────┼─────────┼──────────┼───────────┼───────────┤│12│空箱壹個、空瓶壹個、保特瓶壹│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個。│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8頁、第1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15空箱│││││││、18物品、19-1保特瓶。││├──┼──────────────┼─────────┼──────────┼───────────┼───────────┤│13│物品(含漏斗墊壹個、封膜壹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衛生紙壹卷、方形塑膠桶捌個│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溫度計壹支、酸鹼劑壹盒)。│││表所載之19物品。││├──┼──────────────┼─────────┼──────────┼───────────┼───────────┤│14│椅子伍張、電子磅秤壹臺、壓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表貳個。│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9頁、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0、34│││││││椅子、21電子磅秤、22壓│││││││力表。││├──┼──────────────┼─────────┼──────────┼───────────┼───────────┤│15│物品(含抽風機壹臺、濾網壹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毛巾拾條、保鮮膜壹卷、口罩│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拾個、膠卷拾條、濾紙貳拾張)│││表所載之24物品。││││。│││││├──┼──────────────┼─────────┼──────────┼───────────┼───────────┤│16│電線壹條、精鹽拾包、水管貳條│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塑膠桶壹個。│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6物品。│││││││││├──┼──────────────┼─────────┼──────────┼───────────┼───────────┤│17│塑膠管參條、水管壹條、塑膠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參個。│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7物品。││├──┼──────────────┼─────────┼──────────┼───────────┼───────────┤│18│塑膠墊壹個、帆布壹面、塑膠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參個、攪拌棒三支。│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8物品。││├──┼──────────────┼─────────┼──────────┼───────────┼───────────┤│19│不鏽鋼鍋肆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29、38│││││││不鏽鋼鍋。││├──┼──────────────┼─────────┼──────────┼───────────┼───────────┤│20│工具拾支、活性碳壹包、計算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壹臺、垃圾袋壹包、精鹽壹包、│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溫度計壹支、槌子貳支、鋸子壹│││表所載之31物品。││││支、潤滑油壹罐、板手壹支、塑│││││││膠管壹條。│││││├──┼──────────────┼─────────┼──────────┼───────────┼───────────┤│21│竹筷拾雙、壓力表肆個、充電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壹個、檸檬酸壹包、酸鹼計參盒│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LED燈壹個、剪刀壹支、延長│││表所載之32物品。││││線壹條、插座貳個、開關壹個、│││││││塑膠杯拾貳個、捲尺壹個、吊勾│││││││拾貳個、凡士林壹罐、工具夾伍│││││││個、無線電貳台、尼龍繩壹捆、│││││││曬衣鍊壹包、紮線帶壹包、針車│││││││油壹瓶。│││││├──┼──────────────┼─────────┼──────────┼───────────┼───────────┤│22│水桶捌個、尼龍繩壹捆、紮線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壹包、棉手套貳包、剪刀貳支、│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T型板手貳支、板手伍支。│││表所載之33物品。││├──┼──────────────┼─────────┼──────────┼───────────┼───────────┤│23│噴水壺壹個、白博士貳瓶、洗衣│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粉壹包、 多芬 壹罐、沙拉脫壹罐│應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漏斗壹個、手套壹包、防蚊液│││表所載之36清潔用品。││││壹罐、花仙子壹罐、沐浴乳壹罐│││││││、洗碗精壹罐。│││││├──┼──────────────┼─────────┼──────────┼───────────┼───────────┤│24│封口機壹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封口機。│││││││││├──┼──────────────┼─────────┼──────────┼───────────┼───────────┤│25│大型濾網捌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大型濾網。││├──┼──────────────┼─────────┼──────────┼───────────┼───────────┤│26│毒品盛裝容器(大)參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毒品盛裝容器(│││││││大)。││├──┼──────────────┼─────────┼──────────┼───────────┼───────────┤│27│毒品盛裝容器(小)參個。│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毒品盛裝容器(│││││││小)。││├──┼──────────────┼─────────┼──────────┼───────────┼───────────┤│28│鐵鏟壹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應沒收。│街97號7樓內扣得。│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鐵鏟。│││││││││├──┼──────────────┼─────────┼──────────┼───────────┼───────────┤│29│白色粉末及塊狀物壹瓶(包裝標│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籤為編號26-1,驗前毛重三百四│應沒收(經鑑驗結果│2之1號內扣得。│第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十公克,驗前淨重二百四十五公│含第四級毒品氯麻黃││載之26-1不明白色粉末。│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克,氯麻黃純度百分之十一,│、氯假麻黃成分│││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氯假麻黃純度百分之八十七,│)。│││驗證物暨秤重紀錄單(見│││麻黃純質淨重二十六點九五公││││10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克,氯假麻黃純質淨重二百一││││第197頁、第199頁、第33│││十三點一五公克)。││││4頁)。│└──┴──────────────┴─────────┴──────────┴───────────┴───────────┘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是否沒收│扣押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備註││││││及頁碼│││││││││├──┼──────────────┼─────────┼───────────┼───────────┼───────────┤│1│白色晶體陸包(包裝標籤為編號│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均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至21,驗前總毛重九百九十五│沒收(鑑驗結果均含│街97號7樓內得。│第121頁之扣押物品錄表│105年11月21日鑑字第105│││點八一公克,驗前總淨重九百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所載之安非他命(編號16│0000000號鑑書(見105年│││十三點零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分)。││至21)。│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105│││十五,驗前總純質淨重八百三十││││頁)。│││五點五六公克)│││││├──┼──────────────┼─────────┼───────────┼───────────┼───────────┤│2│灰色粉末及晶體壹瓶(包裝標籤│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編號12-4,驗前毛重二十點零│沒收(鑑驗結果未檢│2之1號內扣得。│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表│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三公克,驗前淨重零點九零公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載之12-4殘渣。│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非他命、第四級毒品│││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麻黃)。│││197頁)。│├──┼──────────────┼─────────┼───────────┼───────────┼───────────┤│3│白灰色晶體壹瓶(包裝標籤為編│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12-7,驗前毛重二十三點五九│沒收(鑑驗結果未檢│2之1號內扣得。│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表│10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公克,驗前淨重四點四六公克)│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載之12-7殘渣。│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非他命、第四級毒品│││5年度偵字第30890號卷第││││麻黃)。│││197頁)。│├──┼──────────────┼─────────┼───────────┼───────────┼───────────┤│4│白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區○○路│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206之7號3樓扣得。│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SIM卡1張)。│││載之iphone6手機(白色│││││││)。││├──┼──────────────┼─────────┼───────────┼───────────┼───────────┤│5│黑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區○○路│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206之7號3樓扣得。│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SIM卡1張)。│││載之iphone5手機(黑色│││││││)。││├──┼──────────────┼─────────┼───────────┼───────────┼───────────┤│6│現金新臺幣6萬8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區○○路│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06之7號3樓扣得。│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新臺幣68,000元。││├──┼──────────────┼─────────┼───────────┼───────────┼───────────┤│7│手機壹支(廠牌:APPLE,內含│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區○○路│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沒收。│206之7號3樓扣得。│第9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卡1張)。│││載之iphone5手機(白色│││││││)。││├──┼──────────────┼─────────┼───────────┼───────────┼───────────┤│8│手機壹支(廠牌:APPLE,內含│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被告陳柏杰持有之袋子│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沒收。│內扣得。│第10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所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9│金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29。│││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所載之iphone手機(6s)金││││47)。│││色。││├──┼──────────────┼─────────┼───────────┼───────────┼───────────┤│10│黑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所載之iphone手機5黑色││││481)。│││。││├──┼──────────────┼─────────┼───────────┼───────────┼───────────┤│11│手機壹支(廠牌:APPLE,內含│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所載之iphone手機。││││)。│││││├──┼──────────────┼─────────┼───────────┼───────────┼───────────┤│12│手機壹支(廠牌:infocus,內│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所載之infocus手機。││││97、000000000000000)。│││││├──┼──────────────┼─────────┼───────────┼───────────┼───────────┤│13│平板電腦壹臺(廠牌:台灣大哥│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編號為33。│││大,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台哥大4GLTE平板│││││││。││├──┼──────────────┼─────────┼───────────┼───────────┼───────────┤│14│現金新臺幣3萬3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3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15│現金新臺幣5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16│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區○○○街│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97號7樓內扣得。│第122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現金新臺幣4萬600│││││││0元。││├──┼──────────────┼─────────┼───────────┼───────────┼───────────┤│17│煙蒂4根。│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A3、A5煙蒂檢出一男性之││││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DNA-STR型別,與被告賴││││││所載之A1至A3、A5菸蒂。│志宏之DNA-STR型別相符│││││││。│├──┼──────────────┼─────────┼───────────┼───────────┼───────────┤│18│高鐵票1張。│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高鐵票。││├──┼──────────────┼─────────┼───────────┼───────────┼───────────┤│19│移轉棉棒(A7手電筒)1根。│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A7-1移轉棉棒(A7│││││││手電筒)。││├──┼──────────────┼─────────┼───────────┼───────────┼───────────┤│20│檳榔渣1個。│雖與本案有關,但非│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屬應或得沒收之物,│2之1號內扣得。│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表│別,與被告林浩平之DNA-││││故不沒收。││所載之A13-1檳榔渣。│STR型別相符。│├──┼──────────────┼─────────┼───────────┼───────────┼───────────┤│21│垃圾(含瓶口棉棒2支、吸管1支│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4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A13-2瓶口棉棒、│││││││A13-3瓶口棉棒、A13-4吸│││││││管。││├──┼──────────────┼─────────┼───────────┼───────────┼───────────┤│22│物品。│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2物品。││├──┼──────────────┼─────────┼───────────┼───────────┼───────────┤│23│黃油2罐。│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3黃油。││├──┼──────────────┼─────────┼───────────┼───────────┼───────────┤│24│吸管2支。│吸管1支因與本案無│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5吸管檢出一男性之DNA-S││││關、吸管1支雖與本│2之1號內扣得。│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TR型別,與被告賴志宏之││││案有關,但非屬應或││所載之4吸管、5吸管。│DNA-STR型別相符。││││得沒收之物,故均不│││││││沒收。││││├──┼──────────────┼─────────┼───────────┼───────────┼───────────┤│25│啤酒4罐。│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36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5啤酒。││├──┼──────────────┼─────────┼───────────┼───────────┼───────────┤│26│手電筒移轉棉棒1支。│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手電筒移轉棉棒。││├──┼──────────────┼─────────┼───────────┼───────────┼───────────┤│27│機油1罐。│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方厝│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沒收。│2之1號內扣得。│第141頁之扣押物品目表│││││││所載之35機油。││├──┼──────────────┼─────────┼───────────┼───────────┼───────────┤│28│白色手機壹支(廠牌:APPLE,│因與本案無關,故不│在新北市○○區○○路│105年度偵字第35100號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206之7號3扣得。│第160頁之扣押物品目表││││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所載之手機iphone7。││││061)。│││││└──┴──────────────┴─────────┴───────────┴───────────┴───────────┘附表六┌─────────────────────────┐│製毒流程及注意事項│├─────────────────────────┤│一、吃氫時要注意所有電源要先插上開啟,如有跳電請馬││上把氫桶關掉,保持空氣流通不能有火苗,吃氫前先││把桶內空氣抽出到氫錶到0下,螺絲上銷一定要銷到││緊,吃完氫要退螺絲前先將桶內壓力抽出,吃青完要││等退熱才算反應完。││二、調酸鹼:以反調過頭先將泥水搖一小筒起來,加氫氧││化鈉慢慢加一直攪拌到0.7試顏色。要全桶平均調過││頭,可把剛剛搖起那泥水加入攪拌,即可調回酸性,││調完要過濾時,再驗一次試紙看PH值是否於0.7顏色││。││三、過濾:蒸空漏舵馬達開啟時要注意聽,是否漏舵裡壓││力太大,聰到有怪音就立刻關掉,馬達可以開開關關││有壓力就會吸,濾紙一次上面放9-10張,一張一張放││比較好拿起來。││四、煮粗批:煮完再次過濾要快一點,过濾完要馬上入冰││箱,泥水桶要做記號以變後面認。││五、入冰:冰箱要注意溫度,冰入後勿再碰它,等全部入││冰箱後門再關。│├─────────────────────────┤│漏桶(8K料)、(35CC強酸)、(2罐鹼酸)、(2罐硫酸││)、(3大匙黑粉子)、(1罐八青)、(65度C溫水14400││公升),漏桶時屋內所有電器要先開,把漏桶裡的空氣先││抽出,壓力表至0以下,把大料副料全部加入桶內,把煮││好的水加入攪到大顆料粉變碎,把桶蓋蓋上螺絲鎖上要鎖││緊,關輕氣,加到壓力上升到了,開始吃輕,等到輕吃完││8K料要吃120磅,吃完把液體倒入桶內,開始調酸鹼度,8││K料大約吃2罐半輕氧化納,如果怕調過頭先搖一個小水桶││的液體放旁以反調過頭可以在加,調到PH值到7來過濾,││過濾紙一片一片放上蒸空漏舵,把液倒入把髒東西慮出,││慮完倒入鍋內煮到水溫到65度C-75度C,加入鹽1K約350克││黑水4大匙。│├─────────────────────────┤│煮到鹽吃入吃到不能在吃,火可以關掉,用手電筒照燈看││開花,立刻倒入2個小水桶裡,要2桶平均,立刻搬進冰箱││等24小時候後拿出,把粗批倒入洗衣帶,包住剩下的水要││過壓桶內,要留著,洗衣帶吊在洗衣架上讓水滴差不多,││完秤重記錄,再把結晶體倒入鍋內加1公斤大料,加400CC││水煮到60度加入點粉3小匙鹽,入冰箱要冰箱靜止狀態等││全數入冰後在開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