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國卿犯傷害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何國卿坦承有毆打告訴人 王建豐 之事實,惟否認有
捉頭撞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打他一拳,他的椅子往
後躺,所以頭才會撞倒牆壁」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建豐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明白,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另有警員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參酌
告訴人王建豐所受之傷害情形分別為腦震盪、頭皮撕裂傷(
2公分)、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其受
傷部分包含頭部及左上肢等多處不同部分,且頭部除顏面外
,另有頭皮等部分,甚至經診斷有腦震盪之情形,而復查,
被告何國卿於警詢時亦自陳:「王建豐在我用右拳頭打他的
時候,有用雙手檔我一下,沒有對我進行反擊」等語,果若
被告只有打告訴人王建豐一拳,及告訴人有欲雙手阻擋之情
形屬實,何以告訴人王建豐得因該拳即造成上開多處受傷之
情形,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相較之下,自以告訴人王建
豐所指述被傷害之情形較符合事實,益見,被告事後所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何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建豐,致告訴人受有腦
震盪、頭皮撕裂傷(2公分)、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上
肢挫傷等傷害,行為殊不足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未能確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高職肄業之智識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