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2號原告 潘安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之規定,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內容。如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應具體敘明請求之金額若干)。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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