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茆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雖提起抗告,惟因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嗣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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