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19號原告 魯蘊文 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被告 吳志雄
羅鴻源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被告 李伯皇
葉育彰 謝素琴 林惠英 林明慧 吳耀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飛鵬 ,再變更為陳振文,並經陳振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醫字卷第172至17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魯石 彩紅於民國95年5、6月間因被告北醫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不當醫療處置而枉死,其間被告吳志雄、羅鴻源(隸屬北醫醫院)、李伯皇、葉育彰、謝素琴、林惠英、林明慧、吳耀銘(隸屬臺大醫院)犯下不可原諒之醫療疏失,終致 魯石彩紅 難逃死亡之命運,原告為魯石彩紅之女,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負責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魯石彩紅之各項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已盡力搶救,惟因魯石彩紅肝硬化末期併發多項嚴重的併發症,實非醫療人員可以搶救或預防,故魯石彩紅死亡與被告所進行之各項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對於魯石彩紅之醫療處置有無疏失,並致魯石彩紅因而死亡?經查:
㈠魯石彩紅00年出生,患有胃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及肝
硬化病史。於95年5月6日因雙手顫抖,至被告北醫醫院就診並住院,入院時診斷為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hepaticencephalopathy)及高血糖。5月7日急診抽血顯示有高血氨(NH363μg/dL;正常範圍19~60μg/dL),但當時血中肌酐酸creatinine0.8mg/dL(正常),係因敗血症引起肝腦病變(precipitatingfactor),住院期間以抗生素治療敗血症,並以利尿劑控制腹水。醫療團隊了解魯石彩紅家屬同意肝移植意願,於5月9日交付病歷摘要,以配合被告臺大醫院移植小組了解魯石彩紅之病程。5月30日13時魯石彩紅因敗血症導致肝腦病變惡化進入加護病房,19時30分發生敗血性休克,除給予靜脈輸液,並自5月30日13時至6月2日止,給予強心劑及血管收縮劑(Dopamine),以治療敗血性休克。6月6日上午發現魯石彩紅有高血鉀(K:6.9meq/L),給予calciumgluconate靜脈注射及口服Kalimate15gm每日4次,給予兩天。6月7日追蹤血鉀已降至4.6meq/L,且1時起,魯石彩紅血壓即較不穩定,曾下降至74/25mmHg,體溫上升至37.9℃,白血球數為10180/mm3,血氧飽和度亦只有96%,後來細菌培養亦顯示為Klebsiellapneumoniae感染(6月6日中心靜脈壓導管尖端培養,6月9日報告),再度發生敗血性休克。6月9日發生呼吸性酸中毒合併呼吸衰竭,插管治療之後,於當日(6月9日)轉至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ICU)。6月10日魯石彩紅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死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醫字卷第208、209頁)。
㈡被告吳志雄部分:
事發時被告吳志雄為被告北醫醫院院長,並未實際參與魯石彩紅之診療行為,自無權判斷魯石彩紅是否應予轉診,或對魯石彩紅轉診有無延誤等情,預為指揮監督,且魯石彩紅自94年7月13日起即由被告羅鴻源診治,於95年5月6日住院前,並無資料顯示魯石彩紅或家屬對被告羅鴻源之診療行為有何不滿情形,故實難以魯石彩紅之主治醫師更換為被告羅鴻源、魯石彩紅之轉診等事由,而謂被告吳志雄在指揮監督上有所疏失。
㈢被告羅鴻源部分:
⒈被告羅鴻源為被告北醫醫院消化內科主治醫師,原告主張被
告羅鴻源僅使用利尿劑處理魯石彩紅之腹水而有疏失等語,然魯石彩紅因肝腦病變及腹水於95年5月6日至被告臺北醫大醫院就診時,腎功能正常,仍得以施用利尿劑,實施腹水引流僅是另一排除腹水之可行作法,被告羅鴻源未對魯石彩紅實施腹水引流,合乎醫療常規處置,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考(見本院醫字卷第209頁),足見醫學上就同一症狀之緩解,本有多種醫療方法,採取何種治療方式對病患有利,係由醫師衡量病患身體狀況及病情,基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為判斷,魯石彩紅患有糖尿病,而糖尿病患者如有傷口,本較常人不易癒合,腹水引流需於腹腔開口將腹部之積水引出,勢必要在魯石彩紅腹部開刀,不利日後傷口之癒合,是依魯石彩紅當時之身體狀況,其腎功能既屬正常,採利尿劑以排除腹水,而不用腹水引流方式,堪認被告羅鴻源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另魯石彩紅95年6月9日之被告北醫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有實施CVVH(連續性靜脈對靜脈血液過濾術),然CVVH乃連續之透析,當日家屬將魯石彩紅轉診至被告臺大醫院,極有可能為被告北醫醫院未能實施CVVH之原因,且CVVH為輔助性而非積極性治療,依當時魯石彩紅病情,即使接受CVVH治療,亦無法逆轉肝臟衰竭及敗血症之病情發展,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見本院醫字卷第209頁),是被告羅鴻源未對魯石彩紅實施CVVH,亦難認有何疏失。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羅鴻源於轉診過程中,未於病情摘要敘明魯
石彩紅已出現肝腎衰竭第一型病徵,致被告臺大醫院肝臟移植小組未及時安排轉診,認被告羅鴻源有疏失等語,惟所謂肝腎症候群(醫學上並無肝腎衰竭一詞),指末期肝病患者因肝衰竭所特有之血流動力學,導致功能性腎衰竭之病症,診斷肝腎症候群前提之一是血中肌酐酸creatinine須大於
1.5mg/dL,且須排除休克引起之急性腎衰竭,魯石彩紅於95年6月9日首次發現creatinine大於1.5mg/dL,但於5月30日13時至6月2日及6月7日後,魯石彩紅有出現敗血性休克之情況,故無法診斷魯石彩紅為肝腎症候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89頁),是依魯石彩紅病程發展及顯現症狀,尚難診斷為肝腎症候群,被告羅鴻源就魯石彩紅入出院診斷、體檢發現、手術日期及方法、住院治療經過及一般檢查紀錄等數據資料,均詳實記載於該出院病歷摘要中,未在出院病歷摘要內敘及肝腎症候群一詞,亦不能認有何疏失。
㈣被告謝素琴部分:
被告謝素琴為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於95年6月6日上午與被告北醫醫院聯絡,得知魯石彩紅鉀離子過高,貿然轉院恐危及生命危險,經報告被告葉育彰後確認魯石彩紅不宜轉院,乃將此醫學建議轉告被告北醫醫院暫行照顧魯石彩紅,次(7)日,被告謝素琴雖已預訂床位供魯石彩紅轉入且魯石彩紅血鉀已降至正常值,然檢驗結果,魯石彩紅呈現敗血性休克現象,故依魯石彩紅既有之肝腦病變、高血糖及敗血症等病況,原則上亦不宜轉院,又適該日預定轉出加護病房床位之病人病情突生變化,一時無法轉出,導致當日無法空出床位讓魯石彩紅轉入,而95年6月6日、7日、8日被告謝素琴處理魯石彩紅加護病房床位安排,係依被告臺大醫院「SICU床位管理辦法」,安排病患入院之順序,有臺大醫院99年10月20日校附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05號卷第98頁】,魯石彩紅95年6月6日所作血液檢驗,鉀離子指數高達6.9meq/L,而鉀離子偏高乃內科急重症之ㄧ種,可能造成心律不整而瞬間致命,被告臺大醫院因魯石彩紅鉀離子偏高而暫緩轉診係正確之決定,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佐(見本院醫字卷第90頁),是被告謝素琴已將魯石彩紅病況危急之血液檢驗報告轉告被告葉育彰據以判斷,確認魯石彩紅不宜轉院,並將此醫學建議轉告被告北醫醫院暫行照顧魯石彩紅,且依被告臺大醫院「SICU床位管理辦法」(見本院醫字卷第36頁)安排床位,自難認有何疏失。
㈤被告林惠英、林明慧部分:
被告林惠英、林明慧均為被告臺大醫院肝臟移植小組成員,渠等工作為移植衛教、諮詢及行政支援,於魯石彩紅開始申請活體肝臟移植手術前,即為魯石彩紅及家屬辦理各項行政申請及協調事宜,並於健保局審查通過時通知魯石彩紅家屬,95年6月6日復將移植所需各項資料供移植醫師團隊於臨床會議中提出討論,又於6月7日將魯石彩紅各項資料交付移植團隊之各該醫療人員。而95年6月1日、2日,魯石彩紅之女在被告臺大醫院進行捐肝評估,6月6日安排親屬肝臟移植臨床討論,會中結論:魯石彩紅之肝臟移植手術雖經健保審核通過,惟因其年齡已達67歲(屬高風險病人),復以病況不穩(肝功能惡化、肝腦病變、血糖不穩)及疑似感染(仍在被告北醫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照顧中),尚需進一步詳細評估為宜,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即據此與被告北醫醫院加護病房保持聯繫,以掌握魯石彩紅最新狀況,有臺大醫院97年5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23、24頁),參以肝臟移植之進行,必須在魯石彩紅本身無感染情況下,才有相當程度之成功率,95年5月30日魯石彩紅即轉入加護病房,需使用升壓藥物才能維持血壓,高度懷疑此時也有感染,並不適合進行肝臟移植,被告臺大醫院之處置與魯石彩紅病情變化無相關性,不能認有延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憑(見本院醫字卷第91頁),是被告林惠英、林明慧就移植衛教、諮詢及行政支援並無未盡其責之處,其後魯石彩紅病況並未好轉,渠等縱將家屬通報魯石彩紅危急之訊息轉達肝臟移植小組醫師,無從認魯石彩紅當時之病況適宜為肝臟移植,難認渠等有何疏失。
㈥被告李伯皇、葉育彰部分:
⒈被告李伯皇、葉育彰分別為被告臺大醫院外科部主任、加護
病房醫師,魯石彩紅因罹患B型肝炎、肝硬化及糖尿病,於95年4月21日至5月1日在被告臺大醫院進行肝臟移植術前評估後送健保局審查,5月9日收到健保局審查通過之回函後,即將魯石彩紅列入等待屍肝器官捐贈名單。魯石彩紅依作業流程,需每月定期返院追蹤,然5月30日魯石彩紅媳婦來電告知魯石彩紅因高血氨,已住進被告北醫醫院加護病房,希望能安排魯石彩紅之女進行活體捐肝評估,6月1日、2日魯石彩紅之女在被告臺大醫院進行捐肝評估,6月6日安排親屬肝臟移植臨床討論,會中結論為肝臟移植仍需進一步詳細評估,魯石彩紅嗣於6月9日轉入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醫療團隊評估,魯石彩紅因肝衰竭、肝性腦病變、敗血性休克及肺水腫,不適合進行肝臟移植,並由加護病房主治醫師與移植醫師向家屬解釋說明等情,有臺大醫院97年5月15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764號卷第24頁),是被告李伯皇、葉育彰於接獲家屬通報魯石彩紅病危後,已依被告臺大醫院加護病房床位轉入程序處理,縱主動與被告北醫醫院聯繫轉院事宜,然因魯石彩紅當時病況,並無法立即實施肝臟移植手術,且關於轉院事宜已有專人處理,亦難認被告李伯皇、葉育彰於轉診及肝臟移植程序有何疏失。
⒉ 原告復 主張被告葉育彰於魯石彩紅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同意書後,隨即停止對魯石彩紅靜脈強心劑之注射,致魯石彩紅失去復甦或延長生命之機會等語,惟依被告臺大醫院病歷顯示,除約定不施行之醫療項目(包括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及人工呼吸)外,仍有對魯石彩紅持續施予一般支持性之常規醫療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參(見本院醫字卷第88頁),故難認被告葉育彰有原告所指停止救治之行為。
㈦被告吳耀銘部分:
被告吳耀銘為被告臺大醫院外科部醫師,依調閱之被告吳耀銘入出境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05號卷第97頁),被告吳耀銘於94年1月1日至95年7月29日間,共有9次入出境紀錄,其中1次為95年6月9日出境,6月11日入境,而魯石彩紅之病情直到95年6月9日均不適宜進行肝臟移植手術,則不論被告吳耀銘有無於接獲家屬通知魯石彩紅病危後,主動與被告北醫醫院聯繫轉院事宜,均與魯石彩紅病情之進展無涉,自無疏失可言。
㈧再者,原告曾對被告吳志雄、羅鴻源、李伯皇、葉育彰、謝
素琴、林惠英、林明慧、吳耀銘提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8年度偵字第8980號、第15506號、98年度偵續字第864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713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醫字卷第65至72、139至154、177至192、197至204頁),被告對於魯石彩紅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乙節,更徵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志雄、羅鴻源、李伯皇、葉育彰、謝素琴、林惠英、林明慧、吳耀銘並無醫療疏失,被告北醫醫院、臺大醫院亦無不當之醫療處置,而致魯石彩紅死亡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