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侖選任辯護人鄭玉珍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89、14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毛重零點伍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觀音王茶包柒包(毛重陸陸點捌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公克,鑑驗餘重陸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更正為「第2級毒品MDMA1粒(毛重0.55公克)、含第2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觀音王茶包7包(毛重66.8公克,純質淨重1.2公克,鑑驗餘重65.4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56.68公克,純質淨重50.88公克,鑑驗餘重56.57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9.3659公克,鑑驗餘重9.3645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現金新臺幣6萬8,200元」、犯罪事實欄末增加「洪嘉侖並於偵查、審判中就其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均自白犯行」、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嘉侖之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3級毒品(不構成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14089號偵卷第138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置放桌上後,陸續為 陳瑞凱陳彥廷張文馨 等人施用,應認屬一行為,則其同時觸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屬於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至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轉讓第3級毒品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仍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破壞社會秩序,影響他人健康,行為實有不當,且持有上開毒品可能助長毒品流通,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所轉讓與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1粒(毛重0.5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含第2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觀音王茶包7包(毛重66.8公克,純質淨重1.2公克,鑑驗餘重65.4公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56.68公克,純質淨重50.88公克,鑑驗餘重56.57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1瓶(毛重9.3659公克,鑑驗餘重9.3645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現金新臺幣6萬8200元,均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關,故不併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08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73號被告洪嘉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侖明知MDMA搖頭丸、4-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供應、轉讓他人,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金億酒店,自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1顆及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觀音王茶包7包後而持有之。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3日下午3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8之租屋處內,在桌上放置愷他命結晶粉末供到場之人任意取用,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瑞凱、陳彥廷、張文馨等人施用。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MDMA搖頭丸1顆(毛重0.55公克)、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觀音王茶包7包(總毛重66.8公克,總純質淨重1.2公克)、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56.68公克,總淨重50.88公克)、愷他命1瓶(毛重9.3659公克,驗餘重9.3645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現金新台幣6萬8,2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侖之供述│⑴坦承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金億酒店,以每包新臺幣││││300元代價自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含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觀音王茶包││││7包及MDMA搖頭丸而持有││││之。││││⑵ 坦承伊 於101年7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街00││││巷0號0樓之00之租屋處內││││桌上放置愷他命結晶粉末││││。││││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毒品等物係其所有之事││││實。│││││├──┼───────────┼────────────┤│2│證人陳彥廷之結證│其於101年7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愷他命之事實。│├──┼───────────┼────────────┤│3│證人陳瑞凱之結證│其於101年7月3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處所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愷他命之事實。│├──┼───────────┼────────────┤│4│證人張文馨之證述│其於101年7月3日下午5、6││││時許,在上揭處所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愷他命,被告將││││愷他命置於桌上,有朋友來││││的話,想抽就自己去抽之事││││實。│├──┼───────────┼────────────┤│5│證人 姚宸富 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之事實。│├──┼───────────┼────────────┤│6│證人 倪詩涵 之證述│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持有上││││開毒品等物之事實。│├──┼───────────┼────────────┤│7│⑴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①淡藍色圓形錠1粒│││⑵扣案之MDMA搖頭丸1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②金色│││(毛重0.55公克)、含│外包裝內含淺咖啡色粉末7│││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為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之觀音王茶包7包(總│非他命;③白色晶體3包、│││毛重66.8公克,總純質│棕色玻璃瓶內含白色結晶1│││淨重1.2公克)、第三│瓶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事實。│││毛重56.68公克,總淨││││重50.88公克)、愷他││││命1瓶(毛重9.3659公││││克)││││⑶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1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101.07.31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⑹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科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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