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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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8號原告 何耀煌 被告祭祀公業 何合季 、 何合誠季 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訴訟代理人 李寬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一事,被告雖未否認之,惟迄今未補行列入原告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其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並於清光緒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參鬮(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元(洋銀),共得 伍佰 貳拾銀圓,共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民國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依據。
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定頒後,當時管理人即訴外人 何通棟 曲解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補列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而依被告所持有之前開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內容可知,該名簿第11鬮第14-15份記載「公館子弍份 何如碧 」者,旁加註「 義欽 」頂。該「何如碧」係「 何義欽 」之父親;該「何義欽」亦原告之父親。查「何如碧」生於明治10年8月6日(即民前35年),卒於昭和7年3月13日(即民國21年);「何義欽」生於明治36年12月5日(即民前9年),卒於民國60年5月
18日。原告既為「何如碧」之孫、「何義欽」之子;故依法當然有權利繼承。惟被告100年6月9日之派下員變動名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發公所民字第1000012336號函),卻未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存在。
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