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4號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109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1、908、967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5、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林美香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林美香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4、6、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方式,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
三、林美香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方式,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美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9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0年6月某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44號卷第123至146頁),是因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4、6)、偵訊(附表編號2、3、6、7)、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29號卷第3至5頁;警1048號卷第3至8頁;毒偵230號卷第33至36頁;毒偵908號卷第25頁及反面;毒偵967號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44號卷第103至107頁、第111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1932號卷第3至4頁)。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毒偵230號卷第4至5頁、第9頁)。
㈢附表編號4、5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0929號卷第7、11、13頁)及附表編號7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㈣附表編號6部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908號第45、
53、54頁;警1048號卷第21至25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 公克 )、毒品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4支、塑膠勺子4支、電子磅秤1個。
㈤附表編號7部分: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警1168號卷第17至23頁、第29、31頁、第39至42頁;毒偵967號卷第47至48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勺子1支、電子磅秤1個。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4、6、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5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7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依本案7罪之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是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固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但如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當時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但依
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並無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即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見警1932號卷第1至2頁),合於自首規定,又按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但其自首之效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⒉附表編號4之部分,被告固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採驗尿液
許可書而到案,但從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未依警方通知到案接受採尿,警方始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而被告未到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員警持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接受採尿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警929號卷第4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於附表編號6、7之部分,因警方已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得施用毒品之相關物品,自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被告施用毒品,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附表所示之7次施用毒品罪,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附表其餘各罪係單純施用1種毒品嚴重,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但此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家管)、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並表示已脫離施用毒品之環境,希望能跟男友回歸正常生活等語(見本院44號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該等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各次時間差距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附表編號7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表編號5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1168號卷第5頁;本院44號卷第105頁),本院考量該物與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6、7所示其餘扣案物均是張 俊華 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乙情,業據被告、 張俊華 供述明確(見本院44號卷第104至106頁;本院849號卷第271至294頁),且經本院於張俊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108年度訴字第837號),既非被告所支配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檢察官業撤回沒收之聲請,見本院卷44號卷第105至106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及沒收││號│││││├─┼───────┼────────┼──────────┼──────────┤│1│於107年8月10│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林美香犯施用第一級毒│││日0時許,在雲│安非他命摻水置於│107年8月11日某時,│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麥寮鄉 宵仁 │針筒注射之方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刑拾月。│││厝某產業道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 及│││││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可待因陽性反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於107年12月30│以將海洛因置入針│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林美香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4、15時許,│筒內摻水注射之方│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在雲林縣麥寮鄉│式,施用第一級毒│,於108年1月1日17│刑拾壹月。│││圳寮某處。│品海洛因1次。│時2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3│於附表編號2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附表編號2。│林美香犯施用第二級毒│││不久,在同一處│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所。│,吸食其煙霧之方││刑柒月。││││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於108年5月12│以將海洛因置入針│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林美香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9時許,在在│筒內摻水注射之方│驗人口,未於警方指定│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雲林縣麥寮鄉麥│式,施用第一級毒│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刑玖月。│││津村中興路居處│品海洛因1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客廳。││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而於108年5月14日13││││││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5│於108年5月14│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附表編號4。│林美香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3時23分許為│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警採尿前96小時│內燒烤,吸食其煙││刑柒月。附表編號7扣│││內某時許,在不│霧之方式,施用第││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詳處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之。││││他命1次。│││├─┼───────┼────────┼──────────┼──────────┤│6│於108年7月2│以將海洛因置入針│於108年7月3日17時│林美香犯施用第一級毒│││日2時許,在雲│筒內摻水注射之方│許,為警在同址執行搜│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麥寮鄉麥津│式,施用第一級毒│索,扣得被告同居人張│刑拾壹月。│││村中興路居處。│品海洛因1次。│俊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及塑膠杓子各││││││4支及電子磅秤1個,││││││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 嗎啡陽 ││││││性反應。││├─┼───────┼────────┼──────────┼──────────┤│7│於108年7月21│以將海洛因置入針│於108年7月22日17時│林美香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0時許,在雲│筒內摻水注射之方│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麥寮鄉興華│式,施用第一級毒│東勢鄉四美村新美橋南│刑拾壹月。│││村某產業道路旁│品海洛因1次。│側防汛道路500公尺處││││。││之某工寮執行搜索,為││││││警扣得被告之同居人張││││││俊華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50公克)、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5││││││個、塑膠勺子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及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於108年7││││││月22日18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