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孝琮 、 陳秀玉 告訴被告楊岳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孝琮、陳秀玉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楊岳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岳霖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口前,並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上址,自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朱孝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秀玉自上開車輛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車門而人車倒地,朱孝琮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陳秀玉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和左手挫傷、左膝和左小腿和左踝和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孝琮、陳秀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岳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楊岳霖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朱孝琮撞擊車門,告訴人2人並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孝琮、陳秀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等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楊岳霖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4告訴人朱孝琮、陳秀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朱孝琮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陳秀玉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和左手挫傷、左膝和左小腿和左踝和左足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1.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月13日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邊線外路邊停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楊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