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再字第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再字第224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106年度救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救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固於107年3月9日(本院收文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其聲請理由仍執與聲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時之相同主張,而未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況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僅足說明其98年間之經濟狀況,自不足作為其106年及107年間實際經濟狀況之釋明,是仍難據此即暫免其補繳裁判費之義務。而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