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宏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宏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戴宏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8日109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232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29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05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