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聲請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代理人 樊仁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然依其狀載意旨僅係主觀地認本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接受法院委託拍賣,違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委託金服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原確定裁定竟謂拍賣程序已終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金服公司原認第四高標陳正宗為拍定人,並已繳足價金,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廢棄其拍定人資格,則原確定裁定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為執行程序終結之認定基準,有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由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在先,並實施第一次拍賣完畢,嗣執行法院再委託金服公司拍賣,違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拒絕適用現行有效之相關法規,形同拒絕審判,且就暴力圍標為爭議主軸之另一異議案,改變再抗告之主軸,剝奪人民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依該院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一○○年度事聲字第三號裁定意旨,更為適當之處分,原確定裁定與該裁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違法裁判關係云云,無非對前執行程序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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