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陳龍飛 相對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43,36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2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9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