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周黃園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5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原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就原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增列100年12月13日至100年
12月20日住院期間看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就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減為443,489元,全部請求合計仍為500,0
00元,其原聲明範圍並未變更,因此並無減縮或擴張聲明之
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
711元(含光田 綜合醫院 大甲院區5,623元、李綜合醫院
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4,588元、 瑞芳 藥局7,350元、吊
腕帶150元)、看護費用24,800元、機車修繕費14,000元
、精神慰撫金443,489元,共計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願意承擔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看護費用等,
但認為精神賠償部分請求金額太高。除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收據、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瑞芳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
發票、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證明、佳輪機
車行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1010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卷屬實,被告就上開車
禍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並無爭執,應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
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被告對此部分亦
無爭執,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未注意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此亦與卷附
本院刑事庭認定結果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
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
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疏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亦為車禍
肇事原因之一,此亦與刑事庭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被
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四十
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711元(含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5,623元、李綜合醫院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4,588元
、瑞芳藥局7,350元、吊腕帶150元)、看護費用24,800元
、機車修繕費14,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傷害,請求精神賠償443,489元一節,本院斟酌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而原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
,及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被告復未善加處理事後賠償事
宜,其身心痛苦甚鉅,亦屬當然。審酌兩造資力、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內,屬合理範
疇,應予准許。
3、從而,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156,511元(醫
療費用17,711元+看護費用24,800元+機車修復費用14,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56,511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62,604元(計算式:1565
11X40/100=6260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04元部分,應屬正當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604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
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