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5月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市場向賣雞攤販 黃騰鋒 購買雞肉,因找錢事宜發生不快,適甲○○於同址海光四村16號前擺攤賣菜目睹此情,揶揄戊○○而生口角。詎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死爸、死母、哭爸、哭媽」等言詞侮辱甲○○,足以貶損其人格。適甲○○之姊丙○○在旁耳聞後,因不滿戊○○咒罵其高齡母親,遂向前質問戊○○,雙方一言不合,戊○○竟另行起傷害犯意,於同前時、地,與丙○○發生拉扯,並徒手抓丙○○左臉,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甲○○及甲○○之妹乙○○見狀,欲拉開兩人,然戊○○又同時徒手毆打乙○○臉部,致其受有鼻樑挫傷、右眼神經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及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黃騰鋒、申 吳彩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宏庚 專科診斷證明書2紙,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均屬傳聞證據,惟告訴人甲○○、丙○○、乙○○之陳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復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另證人黃騰鋒及申吳彩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可擔保其據實陳述,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未打罵告訴人等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甲○○以臺語「死爸、死母、哭爸、哭媽」等言詞辱罵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黃騰鋒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頁反面、第1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其有回罵「死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簡上卷第23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死爸、死母、哭爸、哭媽」屬粗鄙、輕視之穢詞,侮辱告訴人甲○○,是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丙○○、證人黃騰鋒於偵查中證述僅聽聞被告辱罵「死爸死母」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0頁),與告訴人甲○○所稱被告辱罵「死爸、死母、哭爸、哭媽」等語或有不一,惟人之記憶力、表達力、觀察力非一,或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減損、或因感受度不同而印象不深刻,則衡酌告訴人甲○○係親身體受被告辱罵者,感受度當較旁人尤甚,且與告訴人丙○○於案發初時於警詢應訊陳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是其所稱,自可採憑。而告訴人丙○○、證人黃騰鋒前揭證詞,或因記憶力、感受度、聽聞辱罵之時間不一而異其所言,然主要辱罵之基本事實相符,則聽聞辱罵言詞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此細節性部分尚無礙其等證言之採納。至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其有回她死老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
其沒有罵死母云云(見偵卷第4頁);後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罵一句「死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前後供述齟齬,非可採認。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徒手抓告訴人丙○○左臉,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見狀,欲拉開兩人,被告又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一節,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
3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偵卷第3頁反面、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手抓丙○○的臉部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頁反面),證人黃騰鋒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均有與丙○○、乙○○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1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確有身體接觸,衡酌告訴人丙○○、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夙無仇隙(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當無甘冒誣告罪責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言,足以採信。此外,觀之告訴人丙○○、乙○○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分別載明「左臉部挫傷」、「鼻梁挫傷右眼神經痛」等語,有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以告訴人丙○○陳稱被告抓其左臉、告訴人乙○○陳述被告打其臉部等情,是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害與其等陳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相符,實屬信而有徵,則被告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丙○○、乙○○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黃騰鋒雖於偵查中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3人,雙方有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0、16頁),惟稽之告訴人丙○○、乙○○前揭所受傷害,均為臉部,而酌以身體部位之臉部,非如手、腳等足以憑恃、可供拉扯之部位,亦即被告出手傷人之時機稍縱即逝,故證人黃騰鋒或因角度、距離、光線等因素而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乙○○臉部,自不得僅憑證人黃騰鋒前揭證詞,遽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行,同時傷害告訴人丙○○、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輕率惡言相向,又被告基此徒手毆打他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及被告無前科,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9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錦源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