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吳金福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途經上開路口,因面色通紅經警攔檢盤查時,因嗅聞其渾身酒味,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卷,第8頁),並參酌速偵卷第9至10頁之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檢測內容及觀察結果,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衡其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該次迄今已3年有餘,素行尚可,復斟酌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坦承酒駕犯行之態度、職業為木工、經濟狀況不佳,有被告102年2月5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供參(同上速偵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吳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福曾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2月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深溪路36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金福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