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75號、103年度偵字第7448號、103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忠義因財務窘迫,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蔡幸運 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0號住處大門前,見該住處內無人在內之跡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之門鎖(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預備侵入住宅竊盜,惟其尚未侵入住宅即因周圍有人出現,恐東窗事發而作罷離去。嗣因蔡幸運發覺其住處大門之門鎖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蕭忠達 位在嘉義市○○路○段○○○號住處大門前,見該住處大門旁側有樹木可供攀爬,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由樹木翻越蕭忠達住處之水泥圍牆後,撿拾地上石頭敲破住處窗戶玻璃(損失約2,000元),而進入該住處內搜尋財物,惟其尚未得手即因屋外有人察覺,恐東窗事發而作罷離去,竊盜因而未遂。嗣因蕭忠達之鄰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謝慶蓮 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號之藍與白歌唱坊,見該屋後門外放置有瓦斯1桶(價值2,300元,未扣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桶瓦斯得逞,並將之搬至上開機車踏板上載運離去。嗣因謝慶蓮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蕭忠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謝慶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江忠義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3、5-7頁;第一分局警卷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6975號偵卷第30-32頁;103年度偵字第7448號偵卷第31-33頁;103年度偵字第8514號偵卷第29-31頁),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蔡幸運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10張、指認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水上分局警卷第4-14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蕭忠達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謝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第一分局警卷第5-6頁;103年度偵字第8514號偵卷第29-3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害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第一分局警卷第7-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出於侵入住宅行竊之目的而破壞告訴人蔡幸運住處大門之門鎖,惟其尚未侵入住宅即作罷離去,僅能評價為不罰之預備行為,尚難認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自難遽以刑法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應併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翻越告訴人蕭忠達住處之水泥圍牆,並毀壞其住處窗戶,再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因遭發覺,而旋即離去致未得逞,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毀壞、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毀壞窗扇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再構成毀損罪餘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至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應併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即因遭人察覺,而作罷離去致未得逞,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他人之財產權益缺乏尊重,未能因此謹慎自守,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妨害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依其陳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平日與子女、配偶及母親一起居住、目前從事餐飲業,經營麵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與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犯罪肇致他人財物損失、生活受驚擾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警詢時曾否認犯行,於偵查時始坦承不諱),並未與告訴人蕭忠達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但已與告訴人謝慶蓮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蔡幸運600元,有本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蔡幸運、蕭忠達及謝慶蓮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藍色工程帽、鐵夾各1個、家樂福廣告紙1張及鐵鎚1支,被告供陳藍色工程帽為其日常使用之安全帽,鐵夾係用來夾前揭廣告紙之用,與本案無關,鐵鎚並沒有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江忠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江忠義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江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