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95無鉛汽油參拾壹點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宏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換掛竊得車牌00-0000號,原車牌為00-0000號,竊取車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658、5361號起訴)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台亞加油站」,向台亞加油站之員工 李宗憲 佯稱車輛欲加滿95無鉛汽油,李宗憲因此陷於錯誤,為陳宏斌之車輛注入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95無鉛汽油約31.5公升,陳宏斌則趁李宗憲拔起油槍轉身掛油槍之際,加速駕車離開現場。李宗憲嗣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宏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83至84頁),復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9G-6182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658、5361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21至33頁、第45至47)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三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明知無給付能力,卻仍至上址佯稱加油,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所為除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影響,然審酌其本件所獲取之利益價值800元,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屬嚴重,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物為95無鉛汽油,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詐得之汽油價值為800元,而查,於105年10月17日台亞加油站當日牌告之95無鉛汽油價格為每公升25.4元,此有物價資訊看板平台電腦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從而,該日價值800元之95無鉛汽油,其容量即約為31.5公升,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95無鉛汽油31.5公升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