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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