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通信法定代理人 龔家政 通信訴訟代理人姜震通信被告庚○○
己○○巳○○丁○○甲○○辰○○戊○○乙○○辛○○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
壬○○子○○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癸○○
寅○○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伍拾元、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貳拾玖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元、被告 簡佳宏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柒拾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巳○○、乙○○、辛○○、癸○○各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壬○○、戊○○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丁○○、甲○○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辰○○、丙○○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子○○、卯○○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庚○○等十六人原為原告機關之聘僱員工,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
自願離職,嗣後並分別受領當年度如聲明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下稱本件年終獎金),因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關係,其權利義務應依雙方共同遵守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聘雇人員工作規則)辦理,而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應按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查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發給對象僅限於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之人員,並不包括年度中間「自願離職」之員工,原告誤發本件年終獎金,被告均予受領,惟被告受領該筆年終獎金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發現誤發後,曾二度函催被告返還溢領之年終獎金,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返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寅○○、乙○○、丙○○、卯○○等四人雖於八十八年
十月四日聘雇人員工作規則頒布前即離職,惟渠等受領本件年終獎金之依據為原告所頒「本院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與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均為原告機關所訂之工作規則,下稱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本院依行政院訂頒之年終獎金發放規定發放年終獎金」,依行政院訂頒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原告仍不應發放該筆獎金,故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國防部轉審計部令影本,被告離職明細資料表、國防部令、原告機關令影本等各乙紙,契約書影本十六紙,存證信函影本十七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文筆 。
乙、被告方面:被告丑○○、己○○、巳○○、甲○○、寅○○、辰○○、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與其他被告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有規定,本件年終獎金之核發,係經原告之財務管理人員及各級主管簽章同意後始能動支,絕非一時疏忽而核發,足認被告受領本件年終獎金並非不當得利,倘為不當得利,亦係原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於受領給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為善意受領者,事隔多年,本件年終獎金已不存在,被告之返還義務亦已免除,故被告無返還之義務。
㈡兩造之關係為私法上聘僱關係,應適用勞基法,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有規定年終獎
金之發放義務,故本件不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況該注意事項僅為行政規則之位階,低於勞基法之法律位階,若有抵觸即為無效,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被告受領本件年終獎金自屬有理,且被告受領獎金,係在被告離職後,原告主動且善意通知,被告始同意領取,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債權契約,故被告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再本件年終獎金乃原告為鼓勵被告在職時之貢獻所為給付,原告並有寄發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認該筆獎金已列入被告當年度所得,而被告已依法向稅捐單位繳稅,故原告要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本件年終獎金,自非合理。
㈢原告主張之理由,顯為原告機關內部疏失,因原告違反預算法遭監察院彈劾,才
對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中間離職之員工追繳本件年終獎金,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內部疏失負責實不合理。且被告並非軍公教人員,僅係一般勞工,不受行政院訂頒注意事項之規範,故原告不能要求返還本件年終獎金。況被告受領獎金前,均不知注意事項之規範內容,故原告不得以其注意事項作為不應核給年終獎金之依據。況兩造之契約中並未約定自願離職人員不得支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而離職前被告曾詢問相關作業人員是否依循往例按工作月數比例給予年終獎金,當時所得之回答皆為肯定,足認原告亦認依行政院頒布之注意事項應發給本件年終獎金,故被告受領獎金,顯無不妥。
㈣依中華民國習俗,年終獎金乃雇主對受僱人努力工作之獎勵,未嘗有聞已付年終
獎金,於數年後再行追討之事,原告追繳本件年終獎金及利息,實有違善良風俗。被告領取獎金,係依原告之慣例,且由原告自動給與,未有強暴、脅迫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除授益處分之撤銷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外,若行政法規有廢止或變更之情事,亦有其適用。故原告發給本件年終獎金所為之授益處分,不得撤銷。且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已經變更,應有施行之緩衝時間或其他過渡措施,藉以保障規範對象,故該新頒布之注意事項,自不能適用於被告,應以先前慣例為據。
㈤被告庚○○、寅○○始終不知有領取本件年終獎金之事,既未受領,難謂被告有
何返還義務。被告卯○○、乙○○於八十八年年中離職時,行政院所頒八十八年度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原告機關之工作規則,均於該年之年底始頒布,被告自不受注意事項及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所拘束,是原告依當年奉准之年終獎金發給辦法核給獎金,被告受領後,難謂有何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原告存證信函三紙、被告丁○○勞工保險卡、被告辰○○薪資單、被告丁○○、戊○○、辛○○等人之扣繳憑單影本各乙紙,行政院「八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被告辛○○存摺影本影本各乙份等為證。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且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龔家政,由其依法承受並聲請續行訴訟,有國防部所頒昌日字第0九三000一五六九號令影本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允許。又被告丑○○、己○○、巳○○、甲○○、寅○○、辰○○、丙○○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庚○○等十六人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佣關係,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年度中間,因故自行辦理離職,原告則於被告離職後,給付本件年終獎金,原告因遭審計部糾正,發現核給本件年終獎金有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個月內返還本件年終獎金,被告均未返還。原告確於被告離職後分別發給本件年終獎金,有薪給發放證明冊等在卷可證,雖被告庚○○、寅○○否認有受領本件年終獎金,惟被告庚○○、寅○○確已領取本件年終獎金,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冊及匯款單等為證,故被告二人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確已發給本件年終獎金予被告等十六人,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該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告受領本件年終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查:
㈠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始符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有發給年終獎金之義務,否則即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私法上之聘僱關係,為雙方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應否發給年終獎金,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又被告均於年度中間自行離職,亦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並非於受領本件年終獎金時在職,顯不符合前開規定「全年工作」及年度終了時在職之要件,故被告均未達到勞基法規定雇主應給付年終獎金之最低標準,是被告辯稱依勞基法規定可受領本件年終獎金,要無可取。本件原告之給付目的既自始不存在,欠缺給付目的,故其誤為核給本件年終獎金,即非履行法定義務,則被告受領本件年終獎金,應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㈡再工作規則之產生,係因近代企業分工日益精細、經營規模日益龐大,從事勞動
之勞工亦日益增多,雇主如與個別勞動者一一協商、約定而締結勞動條件,誠屬不便,雇主為統一規範為其服勞務之所有勞動者之行為,提供一套可供雙方遵循之準則,以維護企業整體之紀律及勞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雇主遂以工作規則將各種多樣性勞動條件予以整理、統一訂定,以便雙方遵循。實務上對工作規則之法律性質雖未具體規定,惟只要工作規則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它有關該事業適用團體協約之規定者,工作規則即為約束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來源,須為勞資雙方所遵循。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為私法上之聘僱關係,原告為管理聘僱員工,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前後訂有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等,有原告提出之「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工作規則」、「本院科技人員及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前揭作業程序及工作規則均屬規範勞資雙方權利、義務之規則,已為雙方聘僱契約之內容,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甚明。被告寅○○、乙○○、丙○○、卯○○四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前即離職,其他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後離職,有被告離職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被告寅○○、乙○○、丙○○、卯○○與原告間之權義關係,應以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為據外,其餘被告,應以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為規範雙方權義關係之準據。依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本院依行政院訂頒之年終獎金發放規定發放年終獎金,而聘僱人員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本院按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聘僱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是原告機關之作業程序、工作規則,就年終獎金發放事項均以行政院所頒布之規則而定,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均為國防部依行政院所訂規則轉頒而為規定,內容與行政院所訂之規則相同,有國防部令及中科院令附卷可憑,前揭注意事項均規定:依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之對象僅限於年中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其所謂退職人員,既與退休、退役、資遣人員分列,即非指全部離職人員,而應指離職時得領退職金者而言。而本件被告均為自行離職,且未領有退職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均不合於前揭「退職人員」之定義,故被告均非前揭注意事項中,依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之對象,則依雙方僱佣契約約定,原告並無發放本件年終獎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要無受領本件年終獎金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辯稱:被告從未聽聞有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且被告均非軍公教人
員,應不受該注意事項之拘束,縱前開注意事項對年終獎金之發給有規範,於被告離職時尚未頒布,故不得溯及既往拘束被告云云。查被告固非軍公教人員,惟年終獎金之發給,具有獎勵勞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與經常性之薪資給付有異,而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依七十八年即頒布之科技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第二十五條之一所訂定,縱無前開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訂定,依上開作業程序,原告仍應於每年年終時給付年終獎金,被告亦因此而受領,可見有無該注意事項之訂定,並不影響年終獎金之發給,被告如有不應受領而受領,仍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適用,況依雙方聘僱契約第十七點亦有約定,故被告能否受領年終獎金,在原告頒布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前,並非不受聘僱人員工作規則之拘束,縱有部分被告在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頒布之前即受領,亦無法律溯及既往而適用之情形,被告就此尚有誤會。又被告稱:原告對於年度中間離職人員發放年終獎金已行之有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追繳本件年終獎金,實已違反善良風俗云云。惟兩造間既屬私法上之聘僱關係,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發給年終獎金,自屬民事法律關係,而行政處分信賴保護原則,僅於公法行為有其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顯無適用,縱原告為行政機關,本件發給年終獎金亦為私法行為,顯不具高權行為之性質,要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受領本件年終獎金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可言。
㈣被告另稱:行政院訂頒之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屬行政命令之位階,不得與法律
相抵觸,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準云云。查勞基法第二十九條並未規定對於年度中期離職之員工應按比例發給年終獎金,是前開注意事項,縱未規定應對於年度中間離職之員工按比例發給年終獎金,亦無抵觸勞基法之處,難謂與法不合。被告又稱:原告發給本件年終獎金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債權契約,應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本件年終獎金之發給,雙方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原告於發給時,通知被告告知銀行帳戶以便匯款,此為被告所自承,故本件至多僅有匯款之物權行為(即金錢所有權之移轉),況匯款乃一事實行為(類似清償),要與債權契約之合意無涉。此外,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債權契約之合意,而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具有調節因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所生財產變動之規範功能,因此物權行為本身之給付行為,並非給付目的之所在,如欠缺給付之目的,縱使物權行為有效,亦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對此,容有誤會。
㈤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本件原告係因誤解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中所謂「退職人員」之定義,誤認「退職人員」包括未領退職金之自行離職之員工,因而發給本件年終獎金,已據證人即原告之人力資源處主計員洪文筆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亦自陳原告之作業人員於發給本件年終獎金前,曾告知將依循往例按工作月數比例給予年終獎金,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接獲國防部令轉審計部之糾正函,方知應追繳誤發之本件年終獎金,有國防部上開令函附卷可證,足認原告係誤認有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年終獎金,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發給本件年終獎金,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被告又稱: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乃係善意受領人,且本件年終獎金已花費而不存在,縱利益仍存在,被告亦依法繳稅,應將稅額扣除,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但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之財產總額,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善意受領人,但被告既受領本件年終獎金,縱使用於日常生活之花費,其所換得之利益,對被告整體財產而言,顯有增加,即使用於清償債務,亦是減少負債,所受利益,亦屬存在;至被告稱受領獎金因繳納稅款應予扣除云云。被告既未證明其繳納之稅款為何,且本件年終獎金既經證實是原告適用法令錯誤致被告溢繳稅款,被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退稅,故被告主張已繳納稅款不必返還所受利益,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誤解法令致發給被告本件年終獎金,被告受領獎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三個月內返還本件年終獎金(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均應允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 官卓清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