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專科肄業之學歷、勉持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2528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1頁),顯見上揭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
偵字第15285號被告吳嘉倫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8年3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50公克,淨重0.2530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倫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AI5576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3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吸食器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羅韋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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