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國晃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3年度執更字第2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除「刑後治療」之保安處分外,尚有「刑中治療」部分。所謂「刑中治療」部分,係依據「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條文內容,由監獄對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自行施以輔導或治療。而「刑中治療」雖非受檢察官指揮所執行,惟若有不執行「刑中治療」之判決,檢察官仍應在指揮書內註記、指示。㈡本件判決主文宣告「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實係不執行「刑中治療」之判決,故在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時,指揮書備註欄應註記「本案已刑前治療3年,徒刑期間不施以輔導及治療」等指示,與其他應受「刑中治療」者作區別,然查,檢察官指揮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在103年執更峽字第211號-1指揮書上並無上述註記、指示。致異議人在徒刑期間確實被輔導及治療,有107年1月9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可以證明,可見檢察官確實為指揮執行不當等語。
二、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亦有得於刑之執行後執行者。同法第98條第1項乃明定: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前述第98條第1項後段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時,法院應就檢察官否准聲請考量之原因,例如保安處分已否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達成情形及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項,審酌檢察官認非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執行指揮裁量有否不當,以為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犯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又犯散布猥褻圖片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後,異議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次查,『性侵害加害人執行在監處遇,係依性侵害犯罪行為時間點(刑事裁判判決文所載及所觸犯法條〉當時之刑法、監獄行刑法規定;相關性侵害執行處遇書面報告資料,如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子量表、動態危險因子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3項及法務部所訂「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執行。本件異議人所觸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時間點⑴92年某月⑵93年9月至10月間⑶95年3月間,依當時刑法88年4月21日修正之第91-1條規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對異議人施以刑前強制治療。而異議人刑前強制治療結束轉刑中治療說明:如上述孫員所觸犯性侵害犯罪之時間點為92年某月、93年9月至10月間、95年3月間,依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第91-1條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據此規定,於異議人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處遇,評估再犯危險因素高可能性不予刑前強制治療結案,而於異議人保安處分3年結束,轉為受刑人執行徒刑後接續刑中繼續執行性侵害處遇。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峽字第211號-1執行指揮書為定執行刑指揮書係孫員更刑後之指揮書,除刑期變更外,不影響本監執行性侵害處遇措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9年1月30日高監教字第10908000
2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執行「刑中治療」,乃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刑前治療」處遇後,該監獄依據刑法第91-1條規定,評估異議人再犯危險因素高,而不予刑前強制治療結案,而於異議人保安處分3年結束,轉為受刑人執行徒刑後接續刑中繼續執行性侵害處遇,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意旨稱「刑中治療」雖非受檢察官指揮所執行,惟若有不執行「刑中治療」,檢察官應在指揮書內註記「本案已刑前治療3年,徒刑期間不施以輔導及治療」等指示一節,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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