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鴻文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鴻文前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6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