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拾貳枚、「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九九之三0號馥譽公司之負責人,而丁○○(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均任職於馥譽公司。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受丙○○之邀前往全國電子臺南民治門市申辦「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元之電器產品。乙○○另於申請書上書明玉山銀行核准發卡後,將上開卡號之聯名卡郵寄至馥譽公司供其收受。嗣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乙○○因故離職,而玉山銀行則在乙○○離職後,始將前開聯名卡寄至馥譽公司。詎丙○○在馥譽公司取得玉山銀行寄送之前開聯名卡後,未將之轉交予乙○○,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將該聯名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並由丁○○在該聯名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表明簽名者於聯名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而為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玉山銀行。丙○○復推由丁○○持前開聯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提示上開聯名卡,佯為乙○○本人刷卡消費,且在附表所示商店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以確認消費金額,並將簽帳單交付給店員而據以行使,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如附表所示共價值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之財物交付予丁○○,丁○○再將所詐得之財物與丙○○朋分使用,足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與玉山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玉山銀行之催繳欠款通知後,向玉山銀行查證,始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陪同告訴人乙○○前往全國電子台南民治門市辦理前開聯名卡購買電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前開聯名卡予丁○○;附表所示交易,均係丁○○自行持卡盜刷,其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陪同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全國電子台
南民治門市申辦前開聯名卡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乙○○申辦之前揭信用卡遭證人丁○○持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影本資料在案可考(參見偵㈢卷第七0至第七一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乙○○申辦之前揭
信用卡係被告所交付,被告並告知因告訴人係女性,故由女性簽名較妥;並證稱:案發期間,其與被告住同一地址,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所得之物,大多為其所使用,被告所佔比例較少,而消費之帳單均由其交付予被告繳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參以前揭信用卡係被告陪同告訴人乙○○辦理,當前揭信用卡寄至告訴人乙○○於申辦信用卡時所指定之寄送地址即馥譽公司所在之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九九之三0號時,亦應以被告最為知悉前開信用卡之原委。復以告訴人乙○○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先為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九九之三0號(被告經營之馥譽公司),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改為台南縣學甲鎮宅港里二港仔三號之一(被告原住所),嗣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再度更改為台南縣○○鎮○○街(原函誤植為仁力街)七二號(被告現住所),後因告訴人乙○○接獲玉山銀行電話催繳通知,始由告訴人乙○○將帳單地址更改為高雄縣○○鄉○○路○○○號(告訴人乙○○工作地點)等情,業經玉山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玉山卡(風)字第0七0四0二一二號函覆屬實(參見偵㈢卷第一一頁)。是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期間(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該信用卡之帳單均係寄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地點或住所,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與證人丁○○同住前開台南縣學甲鎮二地址,亦足以佐證證人丁○○前開證詞信而有徵,當非虛構。
㈢被告雖否認證人丁○○前揭證詞,辯稱:並未交付告訴人乙
○○申辦之前揭信用卡予丁○○,對丁○○盜刷告訴人乙○○之信用卡一事,均無所悉云云。惟告訴人乙○○前開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 震旦 行刷卡消費三千九百八十元以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及手機均為被告所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有前開門號之申請書在卷可參(參見偵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八頁),足見被告確有參與證人丁○○盜刷告訴人乙○○前開信用卡之犯行。被告雖另辯稱:其申辦前開亞太電信門號與手機時,不知證人丁○○係以盜刷告訴人乙○○盜刷辦理云云。惟告訴人乙○○前揭信用卡之帳單均係寄至被告辦公處所或住處,且均由被告繳納款項,已據證人丁○○敘明如前,而信用卡帳單上均有申辦人姓名、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被告持單繳款焉有不知該信用卡為告訴人乙○○所申辦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違背常情,悖於事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㈣綜此,被告於告訴人申辦前開信用卡寄送至馥譽公司時,與
證人丁○○共同將之侵占後,復推由證人丁○○共同於附表所示商店盜刷前開信用卡等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共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證人丁○○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彼等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應分別以連續犯論處,並與被告所犯之侵占犯行,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詳如下述),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因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而應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分別論處,兩者相較以觀,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時間緊接、各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困擾、正值壯年,不思進取,侵占他人財物並多次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過之意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與證人丁○○共同冒用證人乙○○刷卡消費之簽帳單雖因逾調閱期限而無法調閱,致無法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附表所示之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四十二枚,與被告與證人丁○○共同於前揭聯名卡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曾持告訴人乙○○申辦之前開信用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至全國電子台南民治門市盜刷四萬二千九百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消費原係告訴人乙○○任職馥譽公司期間,本其自由意識與被告同至前開全國電子門市申辦前揭信用卡時所為之刷卡消費,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是此部分消費係屬經證人乙○○同意下所為之刷卡消費行為,被告就此部分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言。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盜刷日期(民國)│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新臺幣/元)│├────────┼────────────┼───────────┤│93年8月10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新營│943│├────────┼────────────┼───────────┤│93年8月12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951│├────────┼────────────┼───────────┤│93年8月11日│震旦行臺南二十八營業所│3,980│├────────┼────────────┼───────────┤│93年8月16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1,311│├────────┼────────────┼───────────┤│93年8月22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943│├────────┼────────────┼───────────┤│93年8月22日│新光三越百貨臺南分公司│2,800│├────────┼────────────┼───────────┤│93年9月6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1,292│├────────┼────────────┼───────────┤│93年9月7日│康思特│200│├────────┼────────────┼───────────┤│93年9月7日│TESCO特易購│398│├────────┼────────────┼───────────┤│93年9月7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830│├────────┼────────────┼───────────┤│93年10月6日│映象服飾名店│18,000│├────────┼────────────┼───────────┤│93年10月6日│映象服飾名店│25,000│├────────┼────────────┼───────────┤│93年10月6日│映象服飾名店│13,000│├────────┼────────────┼───────────┤│93年12月27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2,996│├────────┼────────────┼───────────┤│93年12月27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2,066│├────────┼────────────┼───────────┤│93年12月27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2,996│├────────┼────────────┼───────────┤│93年12月29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8,904│├────────┼────────────┼───────────┤│94年1月2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3,996│├────────┼────────────┼───────────┤│94年1月2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784│├────────┼────────────┼───────────┤│94年1月26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1,423│├────────┼────────────┼───────────┤│94年1月27日│大潤發佳里店│832│├────────┼────────────┼───────────┤│94年1月28日│大潤發佳里店│1,217│├────────┼────────────┼───────────┤│94年1月29日│大潤發佳里店│1,342│├────────┼────────────┼───────────┤│94年6月13日│大潤發佳里店│1,491│├────────┼────────────┼───────────┤│94年6月14日│中國石油學甲站│800│├────────┼────────────┼───────────┤│94年6月16日│大潤發佳里店│1,658│├────────┼────────────┼───────────┤│94年6月21日│大潤發佳里店│625│├────────┼────────────┼───────────┤│94年6月21日│大潤發佳里店│704│├────────┼────────────┼───────────┤│94年6月21日│大潤發佳里店│453│├────────┼────────────┼───────────┤│94年7月12日│大潤發佳里店│1,601│├────────┼────────────┼───────────┤│94年7月17日│友順商行│138│├────────┼────────────┼───────────┤│94年7月16日│ 屈臣氏 學甲分公司│309│├────────┼────────────┼───────────┤│94年7月17日│中國石油學甲站│810│├────────┼────────────┼───────────┤│94年7月18日│友順商行│242│├────────┼────────────┼───────────┤│94年7月20日│大潤發佳里店│469│├────────┼────────────┼───────────┤│94年7月20日│大潤發佳里店│2,206│├────────┼────────────┼───────────┤│94年7月21日│友順商行│209│├────────┼────────────┼───────────┤│94年9月26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283│├────────┼────────────┼───────────┤│94年9月26日│全買股份有限公司麻豆│491│├────────┼────────────┼───────────┤│94年9月26日│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897│├────────┼────────────┼───────────┤│94年9月26日│屈臣氏麻豆分公司│354│├────────┼────────────┼───────────┤│94年9月26日│TEE│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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