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 蔡定國 (已逃逸,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以假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之方式,對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竟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應蔡定國之邀請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蔡定國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3月3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丁○○,佯稱:丁○○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罪嫌,且經傳喚後未到案說明,檢察官陳清茂將會把資料送給你,你要將名下慶豐銀行之定期存款80萬元解約轉為活期存款,並將慶豐銀行之存摺、印鑑交付前往收取之人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前往銀行解約。嗣後,甲○○及蔡定國則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台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偽造之「陳清茂」、「檢察執行處鑑」、「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之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1枚(均未扣案),蓋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續)」上以偽造此等公文書之傳真本,而甲○○與蔡定國收取上開傳真本後,立即一同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到場後由甲○○在車上把風,由蔡定國向丁○○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向丁○○收取慶豐銀行之存摺、印鑑,且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付丁○○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而蔡定國取得存摺、印鑑後,立即交付甲○○,並由甲○○前往慶豐銀行提款,惟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拒絕提領,蔡定國遂又前往丁○○住處,要求已受騙之丁○○交付其他銀行之存摺、印鑑,丁○○不疑有他,復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鑑,蔡定國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印鑑後,又立即交付甲○○,由甲○○前往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仍遭銀行行員拒絕提領,而未能提領金錢而未遂。
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丙○○遭人冒用向臺中水湳郵局申請開設為他人洗錢之帳戶,法院已發佈通緝,如要洗脫罪名,丙○○必須將存款提領出來交由法院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月3日下午1時許,先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三信商業銀行」將新臺幣(下同)95萬元匯至臺灣銀行,又立即前往臺灣銀行提領該95萬元。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丙○○將錢帶至臺南市○○路○段○○○巷附近之「康是美藥局」,並將該95萬元交付1名自稱「陳清茂檢察官」之男子,丙○○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康是美藥局」,在此同時,甲○○及蔡定國則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台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偽造之「陳清茂」、「檢察執行處鑑」、「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之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1枚(均未扣案),蓋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續)」上以偽造此等公文書之傳真本,而甲○○與蔡定國收取上開傳真本後,立即一同前往上開「康是美藥局」,到場後由甲○○在旁把風,由蔡定國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為檢察官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且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付丙○○收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丙○○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95萬元現金予蔡定國,甲○○與蔡定國得款後隨即離去。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丙○○仍未起疑,乃接續於同年3月4日上午9時許,以前開相同之詐術手法,詐騙丙○○須要再交付250萬元,丙○○陷於錯誤後,立即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50萬元,惟因護送返家之員警發覺有異,告知丙○○已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等情,丙○○始發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便警方埋伏逮捕之,嗣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甲○○與蔡定國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100巷之停車場領取該筆款項,隨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上情。而遭警方逮捕之甲○○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㈠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坦承有與蔡定國共同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並扣得甲○○所有,用以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蔡定國所有之白色長袖襯衫1件、牛皮紙袋1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白色長袖襯衫1件、牛皮紙袋1紙在卷可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紙及通聯紀錄1份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既係參與蔡定國以及不詳姓名之人組成之之詐騙集團,共同為上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且本於共同正犯意思互有聯絡、行為互相利用之功能性結構,應由共同正犯之每一人,對共同犯罪之結果承擔責任。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5、6號所示偽造文書中,有關「陳清茂」之印文暨該等印文之印章,係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而附表編號1、2、5、6號中「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暨該印文之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而附表編號3、4、7、8號中「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等印文,僅係表示製發傳票之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或印章皆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不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而附表編號1、3、4、5、7、8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內容為我國行政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㈡、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附表編號2、6所示偽造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而附表編號3、4、7、8所示偽造之傳票為書記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論罪: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蔡定國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而與被害人丁○○連絡犯罪偵查事宜,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定國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共犯蔡定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財物以及冒充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可認詐欺取財行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即被告所為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因詐騙行為而取得被害人丁○○之金錢,其行為實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㈠係被告受警方追問後,始自行向員警坦承犯行,有98年3月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查,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該犯行,足認被告係在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員警坦承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定國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偽造印章、公印、印文、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利用被害人丙○○仍未發覺有異之際,先後2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並施以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之實質一罪。又共犯蔡定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財物以及冒充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可認詐欺取財行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即被告所為應屬一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後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⒈爰請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冒
用我國檢察署以及司法警察之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鉅額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係居於受人指揮之俗稱「車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惟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處以上刑責,已足收懲治之效,並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陳清茂」、「檢察執行處鑑」、「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之印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1枚,均未扣案,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些物品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續)」,雖係供被告及共犯犯本件之罪所用,惟先後已以傳真之方式,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丙○○、丁○○以為行使,自均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牛皮紙袋1紙、白色長袖襯衫1件,雖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惟尚非供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物│├──┼─────┼───────┼────────┤│1│偽造之臺中│「陳清茂」、「│被害人丙○○所收│││地方法院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受同案被告蔡定國│││政凍結管收│處臺中執行處凍│所交付左開偽造之│││執行命令行│結管收命令印」│公文書傳真本上「│││命令傳真本│、「檢察執行處│陳清茂」、「法務│││1紙(受文│鑑」各1枚│部行政執行處臺中│││者為丙○○││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2│偽造之臺中│「陳清茂」、「│被害人丙○○所收│││地方法院地│檢察執行處鑑」│受同案被告蔡定國│││檢署監管科│各1枚│所交付左開偽造之│││公文傳真本││公文書傳真本上「│││1紙(提存││陳清茂」、「檢察│││物受取人姓││執行處鑑」印文各│││名或名稱為││1枚│││丙○○)│││├──┼─────┼───────┼────────┤│3│偽造之臺灣│「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丙○○所收│││地方法院檢│法院檢察署印」│受同案被告蔡定國│││察署刑事傳│、「檢察官石俊│所交付左開偽造之│││票傳真本1│生(傳票專用章│公文書傳真本上「│││紙(被傳人│)」、「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姓名丙○○│羅水郎(傳票專│檢察署印」、「檢│││)│用章)」各1枚│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4│偽造之臺灣│「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丙○○所收│││地方法院檢│法院檢察署印」│受同案被告蔡定國│││察署刑事傳│、「檢察官石俊│所交付左開偽造之│││票(續)傳│生(傳票專用章│公文書傳真本上「│││真本1紙(│)」、「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傳人姓名│羅水郎(傳票專│檢察署印」、「檢│││丙○○)│用章)」各1枚│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5│偽造之臺中│「陳清茂」、「│被害人丁○○所收│││地方法院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受同案被告蔡定國│││政凍結管收│處臺中執行處凍│所交付左開偽造之│││執行命令行│結管收命令印」│公文書傳真本上「│││命令傳真本│、「檢察執行處│陳清茂」、「法務│││1紙(受文│鑑」各1枚│部行政執行處臺中│││者為丁○○││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6│偽造之臺中│「陳清茂」、「│被害人丁○○所收│││地方法院地│檢察執行處鑑」│受同案被告蔡定國│││檢署監管科│各1枚│所交付左開偽造之│││公文傳真本││公文書傳真本上「│││1紙(提存││陳清茂」、「檢察│││物受取人姓││執行處鑑」印文各│││名或名稱為││1枚│││丁○○)│││├──┼─────┼───────┼────────┤│7│偽造之臺灣│「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丁○○所收│││地方法院檢│法院檢察署印」│受同案被告蔡定國│││察署刑事傳│、「檢察官石俊│所交付左開偽造之│││票傳真本1│生(傳票專用章│公文書傳真本上「│││紙(被傳人│)」、「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姓名丁○○│羅水郎(傳票專│檢察署印」、「檢│││)│用章)」各1枚│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8│偽造之臺灣│「臺灣臺中地方│被害人丁○○所收│││地方法院檢│法院檢察署印」│受同案被告蔡定國│││察署刑事傳│、「檢察官石俊│所交付左開偽造之│││票(續)傳│生(傳票專用章│公文書傳真本上「│││真本1紙(│)」、「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傳人姓名│羅水郎(傳票專│檢察署印」、「檢│││丁○○)│用章)」各1枚│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