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庚○○律師被告戊○○
(現於高雄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27、12328、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 伍肆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事實
一、癸○○(綽號「 阿偉 」)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五外,其餘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地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及戊○○(販賣時間、地點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又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及丙○○(販賣時間、地點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款共計二萬二千元。嗣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遭警查獲,乃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向癸○○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該販毒者。茲因丙○○曾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八、十九時許,向癸○○購買一萬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癸○○向丙○○先行收取一萬二千元現金後,尚未交付毒品予丙○○,丙○○即以此藉口,撥打電話予癸○○,請癸○○依約交付其所購買之上揭一萬二千元安非他命。惟癸○○因故無法前來交貨,乃告知丙○○,將委請戊○○轉交。丙○○即聯絡戊○○,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交付毒品。嗣戊○○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時,即當場遭警員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渠在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丙○○之警詢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供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至於證人甲○○、己○○及同案被告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甲○○、己○○及戊○○等人均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且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不僅閃爍其詞,迴避正面答覆,更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盡相符;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反於警詢時之陳述,改稱:係請被告癸○○幫忙拿海洛因云云,核與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非相符。然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據渠等於詢問完畢後,於筆錄末尾簽名按指印,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述警方詢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信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出於渠等之任意性。且觀諸渠等嗣於本院證述時,因被告癸○○在場,惟恐得罪被告癸○○而於心理上受有壓抑之情形下,渠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自較可信,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及辯護人指稱上開證人警詢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曾經無償轉讓毒品給甲○○、丙○○、己○○,但並無販賣毒品給他們,伊也沒有賣毒品給戊○○,只有跟他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販賣海洛因予己○○即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
1、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伊平時都向綽號「阿偉」的男子即被告癸○○購買海洛因,都是以電話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後,要他帶海洛因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上班的地方交易。平時都是以二千至三千元不等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最近一次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大約是二個月之前等語(見警卷一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且有證人己○○與被告癸○○間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⑴(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十七分四十七秒)被告癸○○:「等一下才過去上班。」證人己○○:「怎樣?」被告癸○○:「你不是叫我過去上班?」證人己○○:「對,但我有在趕ㄋㄟ。」被告癸○○:「這樣哦,好,我一下馬上過去。」;(同日二十二時十六分五十八秒)證人己○○:「喂,我告訴你一下,那別人啦,阿你一定要有過哦。」被告癸○○:「他要叫我買一份,還是兩份?」證人己○○:「同樣,同樣那個。」被告癸○○:「一份。」證人己○○:「對同樣一份,阿一定要有過哦。」;⑵(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六分五十秒)證人己○○:「你電話掛那麼快,我要問你吃飯了沒?」同案被告辛○○:「喂!」證人己○○:「喂,啊他呢?」同案被告辛○○:「他在吃飯。」證人己○○:「喔,他在吃飯喔。」同案被告辛○○:「嗯。」證人己○○:「你叫他聽一下好了。」同案被告辛○○:「喔,你等一下。」被告癸○○:「喂。」證人己○○:「嗯。你等一下,你的拿一千給我,好嗎?」被告癸○○:「喔,好啊。」證人己○○:「喔,你的,你等一下吃飽飯後,拿過來給我。」被告癸○○:「好,好。」證人己○○:「拿一千元給我。」被告癸○○:「好。」證人己○○:「好嗎?」被告癸○○:「好。」證人己○○:「我等一下再跟你講一下。」被告癸○○:「喔,好,好。」證人己○○:「你不要潛喔」被告癸○○:「好。」。證人傅正烽並於偵查中,就上開⑴所示電話聯繫內容供稱:在電話中陳述說「等一下才過去上班」、「我有在趕」等等,去上班就是叫他送去公司給伊的意思。伊要請被告癸○○送海洛因給伊。被告癸○○有送海洛因給伊。伊該次購買二、三千元。 伊說 「一定要有夠」,因為他有時候都給不足。另外一份跟兩份代表說六千元是二.五公克,也就是兩份的意思,三千元是二.五公克的一半,就是一份的意思。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該次應該是有買到海洛因。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伊在電話中說「你等一下,你向他拿一千元給我好嗎」應該是要跟他拿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足見證人己○○供稱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確屬實情,被告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所吸食的海洛因是請被告癸○○幫伊拿的,因為剛開始被告癸○○有給伊一、二次,再來伊自己不好意思,就問他要怎麼拿,一次要拿多少,他說拿一次是二分半六千元,伊說伊不要那麼多,只要一半就好,所以就分成二份,當時他有跟伊說他沒有,伊就麻煩他拿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惟嗣又坦承:伊向被告癸○○拿海洛因都是以電話聯絡,電話中沒有請他幫伊調,見面之後才拿海洛因的錢給他,伊不知道被告癸○○有無去調毒品。伊不知道請被告癸○○調毒品與直接向被告癸○○購買毒品的差別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九至二○○頁、第二○六頁)。是縱觀上開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述,無非係因被告癸○○在場,因恐得罪被告癸○○,未敢據實陳述,證人己○○上開證述雖謂「我麻煩他幫我拿,不是直接跟他購買」云云,諒係因被告癸○○在場,惟恐得罪被告癸○○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另被告癸○○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均未曾具體指出其與證人己○○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堪信證人己○○並無設詞構陷被告癸○○之動機存在,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癸○○販賣海洛因予戊○○即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
1、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事實,迭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警方查獲伊之前, 伊有 打電話給被告癸○○,向他購買一萬二千元之海洛因一包,然後被告癸○○拜託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丙○○。另外一包海洛因是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臺南市○○區○○街上的「繽紛遊藝場」外,以六千元向被告癸○○購買施用剩下的等語(見警卷一第二十二、二十八頁);及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二包海洛因是向被告癸○○購買的。其中一包是被查獲前半小時,在中華西路「湖美汽車旅館」外面,以一萬二千元向被告癸○○購買,另外一包則是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友愛街上的「繽紛遊藝場」外面,以六千元向被告癸○○購買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九十四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四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七九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七十二頁)。復參以被告癸○○迭自警詢、偵查以至本院審理,均未明確指出其與證人戊○○間有何嫌隙或恩怨糾葛,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堪信證人戊○○並無設詞構陷被告癸○○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癸○○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伊有施用海洛因的習慣,認識被告癸○○之後,知道他有朋友有海洛因,所以就麻煩被告癸○○幫伊購買。伊拿錢給被告癸○○之後,被告癸○○大概隔半小時、一個小時會把海洛因交給伊。被告癸○○沒有當場拿海洛因給伊過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二六三至二六四頁)。惟證人戊○○於檢察官詰問時,又表示:伊是透過被告癸○○去調海洛因,有時是一起打電動的時候跟他講,有時是在電話中跟他講。要拿多少數量的毒品是伊決定。伊不知道被告癸○○是去何處拿毒品。伊在地檢署有跟檢察官說,毒品都是跟被告癸○○買的,因為伊根本不知道被告癸○○的朋友是誰、如何聯絡。伊根本不能確定他到底是跟誰調毒品。不論調毒品或是直接購買毒品,伊的錢都是直接付給被告癸○○。伊覺得調毒品與購買毒品好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則縱觀上開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無非係因被告癸○○在場,唯恐得罪被告癸○○,未敢據實陳述,惟其終究供承無論是請被告癸○○調毒品或購買毒品,都是把錢交付給被告癸○○,至於被告癸○○究係向何人調毒品,其並不清楚,其不知道調毒品與購買毒品之差異何在等情明確,是尚不得憑以認定其此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瑕疵,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辯稱僅有與證人戊○○一起施用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1、證人甲○○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警詢中供稱:伊最近一次向「阿偉」購買毒品約於九十六年年底,在臺南市安區區運河邊的公園內,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的安非他命,與「阿偉」交易時,他都是獨自一人開車前來,「阿偉」就是癸○○等語明確(警卷一第五十二頁)。
2、證人甲○○雖自偵查時起,即否認有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改稱:沒有向被告癸○○買毒品,算是被告癸○○請伊,今年過年期間,共請伊二次,都是請安非他命,一次是他到伊家裡請伊,伊給他一千元,但是這次是感謝他幫伊處理一件事,一次是在運河邊公園請伊的,這次伊有拿一千元給他,算是貼他油錢,感謝他請伊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五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癸○○有請伊二次安非他命,一次在伊住處,另一次在運河公園旁,伊事後都有拿一千元給被告癸○○,不過不是買毒品的費用,算是補貼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九頁)。而被告癸○○於證人甲○○之詰問程序完畢後,先是陳稱:在證人甲○○家中那一次的毒品不是伊的,後並附和證人甲○○之證詞,表示證人甲○○所拿之一千元確實是油錢。然隨後又改稱:證人甲○○有要拿一千元給伊,但伊沒有跟他拿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經對照證人甲○○前後證詞及被告癸○○之供述,二人對被告癸○○曾於九十六年年底或九十七年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邊的公園內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均不否認,僅供稱該次並非係金錢交易。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癸○○間並無嫌隙,被告癸○○每隔二、三個月或半年都會到伊那裡一次,伊都會給被告癸○○一些魚,被告癸○○對伊很有禮貌,都叫伊叔叔,交情算不錯,曾經幫伊向村長討債,並一再表示被告癸○○這個孩子很乖、憨厚老實,跟伊很有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一八二至一八四頁、一八七頁)。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詰問證人甲○○為何於警詢中稱曾向被告癸○○買過二次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證人甲○○先是稱:因為警察都引誘伊回答,坦白說伊對警察沒有信心。檢察官再追問,為何在警詢中會這樣說?證人甲○○又改稱:伊只想要趕快回家,警察問伊問題伊都隨便回答,伊還有二個池塘要養魚,警察過去搜查後就把伊帶走了云云。檢察官再訊問證人甲○○,是否知道這樣說,被告癸○○會遭判刑?證人甲○○答稱:伊要講給法官聽,讓你們自己去整理。檢察官又追問,意思是先跟警察隨便說,然後到法院來才說實話?證人甲○○先稱:伊也不是跟警察隨便說,然隨即又表示:伊沒有跟他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觀之證人甲○○前開所述,證人甲○○自述與被告癸○○間之交情不錯,則倘被告癸○○辯詞為真,被告癸○○不僅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更從未向證人甲○○收取任何對價,被告癸○○甚至曾幫證人甲○○向村長討債,而對證人甲○○存有恩情,何以證人甲○○於警詢中竟不顧被告癸○○遭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危險,誣指被告癸○○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此一重罪?此顯然有違常理。
3、又設若警員在警詢中,曾對證人甲○○不當取供,或誘導其作證,何以警員提示證人甲○○與被告癸○○間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證人甲○○,該次電話聯繫內容,是要向電話中的人拿何物品時,證人甲○○竟能夠明確回答員警稱:伊要向被告癸○○拿安非他命,但是他告訴伊說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警卷一第五十三頁),而未一併供承該通電話之聯繫內容亦係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由此足徵證人甲○○當日之警詢筆錄內容,確係警員依據證人甲○○之任意性陳述所為記載。且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癸○○交易毒品之內容亦甚為明確,其事後翻異其詞,卻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警詢中為上開之供述,在在顯示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曾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邊的公園內,向被告癸○○購得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乙節確屬實情。至於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邊公園那一次,被告癸○○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其交付予被告癸○○之一千元現金,並非對價,僅算是補貼被告癸○○之油錢,二人間並非金錢交易云云,無非迴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癸○○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癸○○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間開始向被告癸○○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八、十九時許,在中華西路那邊,有一間叫北海的汽車旅館的路旁,通常在友愛街、中國城及五期附近的汽車旅館購買,前後跟他買過六、七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五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透過案外人 任培龍 認識被告癸○○,伊有跟被告癸○○買過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地點不固定,記得曾在伊的住處、五期汽車旅館外面路旁,金額最少三千,最多一萬二千元,都是透過電話聯絡,然後約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此外,本院參酌證人丙○○與被告癸○○間下列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九十九頁):⑴(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六分十三秒)證人丙○○:「喂,和昨天晚上一樣。」被告癸○○:「沒那麼多了,只剩一半了。」證人丙○○:「剩一半了哦?ㄨㄚ,是拌拌ㄋㄟ。」被告癸○○「我知道啦,我還沒去人家那。」證人丙○○:「要等嗎?」被告癸○○:「對,我等一下去人家那看怎樣。」證人丙○○:「好。」;⑵(同年月十日十八時四十二分二十二秒)證人丙○○:「喂有空嗎?」被告癸○○:「有。講。」證人丙○○:「哦,拌拌。」被告癸○○:「好。」證人丙○○:「那裡?」被告癸○○:「我等一下拿過去。」證人丙○○:「你要過來我這嗎!好。」;⑶(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三十秒)證人丙○○:「喂,我。你知不知道?」被告癸○○:「誰?」證人丙○○:「幹。」被告癸○○:「哦。」證人丙○○:「那個那個拌拌。」被告癸○○:「哦,好。我在 小北 這。」證人丙○○:「小北哦!上次我去那。」被告癸○○:「對。你在那?」證人丙○○:「我在厝。」被告癸○○:「哦,等一下我告訴你( 凱仔 他在厝那而已),喂成功路啦。」證人丙○○:「成功路那裡?」被告癸○○:「成功路哇西門路。」。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前開電話聯繫內容供稱: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伊看,譯文裡面是伊要向對方買安非他命,監聽譯文那一次有買到毒品,也是三千元等情(見偵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堪信被告癸○○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既遂之犯行無訛。
2、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被警方查獲那天,也有跟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最後這一次是伊在被查獲之前
一、二天打電話給被告癸○○,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癸○○叫伊先給錢,伊就拿一萬二千元到被告癸○○住的汽車旅館外面給他,他只說等一下就回來,並沒有表明要與伊合資購買,伊之後有一直聯絡他,問他何時要交付毒品。後來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遭警方查獲,警方要伊供出上游,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癸○○,向他要之前積欠的安非他命,後來被告癸○○說他很忙,叫伊去跟同案被告戊○○拿,伊就打電話給戊○○,並約定交貨的地點,戊○○到達約定現場,尚未交付毒品,即遭警方逮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被警方查獲。伊在被警方查獲前,有打電話給被告癸○○,向他購買一萬二千元的海洛因,被告癸○○叫伊順便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丙○○。他沒有交待伊向丙○○收取款項,他說這是要補他之前欠丙○○的,麻煩伊交給丙○○。因為被告癸○○知道伊與丙○○認識很久等語均相符(見警卷一第二十二頁、偵卷二第九十五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及卷附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可資佐證,足認證人丙○○供稱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癸○○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乙節確屬實情。被告癸○○否認上情,辯稱僅有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丙○○毒品云云,難以憑採。被告癸○○確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癸○○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自不會多次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癸○○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觀諸前揭被告癸○○與證人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己○○甚至以該次的毒品係他人購買為由,囑咐被告癸○○毒品的量一定要足夠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足見被告癸○○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至於附表二編號五部分,被告癸○○雖已向證人丙○○收取安非他命之價金而著手販賣安非他命,惟尚未實際交付毒品即遭警查獲而未遂,應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尚有誤會。又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而被告癸○○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非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亦非接續犯;故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之間,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有前述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則先加後減之)。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癸○○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癸○○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二人,販賣次數為四次,販賣所得為二萬二千元,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自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顯屬過重。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癸○○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癸○○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其尚屬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惡性不輕,且危害社會至鉅,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既已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癸○○雖坦承為其使用,然否認為其所申請,而警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癸○○位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時,所扣得之夾鍊袋一批、不明粉末一包、不明結晶體一包等物,被告癸○○均否認為其所有,而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帳冊一張雖係被告癸○○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號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㈠九十七年二月間,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價格,在甲○○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另販賣安非他命與 王清源 一次。㈡自九十七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南市○○區○○路三段附近,以海洛因一包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己○○,前後計三、四次。因認被告癸○○除有前述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外,另涉有一至二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㈢自九十七年六月間起,至最後一次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八、十九時許止,以每公克安非他命三千元之價格,在臺南市○○街「繽紛電子遊藝場」外、中國城及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附近汽車旅館外等處,販賣安非他命與丙○○,計六、七次。因認被告癸○○除有前述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外,另涉有二至三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㈣自九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在臺南市○○街「繽紛電子遊藝場」外、汽車旅館外等處,販賣海洛因與戊○○,前後計十幾次。因認被告癸○○除有前述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日,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外,另涉有八餘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經無償轉讓毒品給甲○○、丙○○、己○○,但並無販賣毒品給他們,伊也沒有賣毒品給戊○○,只有跟他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癸○○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在甲○○位於臺南縣○○鄉○○街○○○巷○號住處,以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證人甲○○先於警詢中供稱:之前曾向被告癸○○買過二次毒品云云,惟經警員進一步詢問證人甲○○,其最近一次向被告癸○○毒品之時、地時,證人甲○○則答稱:約於九十六年底,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邊的公園內,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嗣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沒有跟被告癸○○買毒品,算是他請伊,今年過年期間請伊二次,都是請安非他命,一次是他到伊家請伊,伊給他一千,但是這次是感謝他幫伊處理一件事;一次是在運河邊公園請伊,這次有拿一千元給他,算是貼他油錢,感謝他請伊云云(見偵卷一第一五八頁)。是證人甲○○在警詢中並未提及曾經在自己住處內向被告癸○○購買過安非他命,直至偵訊時,始證述:被告癸○○曾於過年期間,在伊住處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伊當時有拿一千元給被告癸○○云云,先後所述已有出入。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固為上開證述,然其隨即解釋該一千元是為了感謝被告癸○○幫伊處理一件事等語,是自難僅依證人甲○○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且無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直實性,即遽認被告癸○○確有公訴人就此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癸○○被訴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
一、二次部分: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都是以電話撥打被告癸○○的行動電話後,要被告癸○○帶海洛因到伊上班的公司交易(見警卷一第四十五頁);於偵查中證稱:毒品都是向被告癸○○購買,伊與被告癸○○都用電話聯絡(見偵卷一第一一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被告癸○○拿海洛因都是用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是由此可知證人己○○均係以電話向被告癸○○聯絡購買海洛因。而本件公訴意旨亦認為證人己○○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依卷附被告癸○○與該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佐證證人己○○證稱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之上班地點,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尚難據認該證人有向被告癸○○購得海洛因多達三、四次之事實。則公訴人就被告癸○○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之犯行,除證人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己○○上開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認被告癸○○亦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癸○○被訴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二至三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被告癸○○除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外(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其餘公訴人指訴被告癸○○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除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丙○○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認被告癸○○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外之其餘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四)關於被告癸○○被訴另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八餘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被告癸○○除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外(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其餘公訴人指訴被告癸○○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除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證人戊○○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認被告癸○○確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外之其餘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
四、至於警員在被告癸○○住處搜索查獲扣案之夾鍊袋一批、不明粉末一包、不明結晶體一包及帳冊一張等物,既非被告癸○○與上開證人等交易時當場查獲,且被告癸○○確有如前述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難憑以認定被告癸○○確有如上述各節所述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癸○○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反覆之犯意為之,自應認公訴意旨係以「集合犯」之單一犯意,就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以一罪起訴,而被告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認定如前,依起訴不可分,就被告癸○○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五、十六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洛磯山棒球打擊場內,以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一次,被告戊○○並向證人丁○○借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供己使用。嗣因友人丙○○於同日為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販毒者,由丙○○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癸○○佯示欲購安非他命一包,被告癸○○應允後,即約定交易地點,惟被告癸○○多次變更交易地點後,適被告戊○○於上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湖美汽車旅館」外面,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被告癸○○即將欲販賣與丙○○之安非他命一包,交由知情之被告戊○○轉交與丙○○,癸○○並告知丙○○安非他命由被告戊○○轉交,丙○○即聯絡被告戊○○約定於同日二十一時,在臺南市○○區○○○街○○○號前交易,嗣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將安非他命一包持至該處,欲交付丙○○時,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及被告戊○○向被告癸○○最後二次購得之海洛因二包等物。因認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唯一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補強證據限制自白於證據上之價值,並以之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本身之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上訴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警、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曾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一起被查獲,當時丁○○被列為涉嫌販賣一、二級毒品的被告,伊是證人,因為這個因素他才指證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五、十六時,在位於臺南市○○○路上的洛磯山棒球打擊場內向被告戊○○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次云云(見警卷一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中華西路洛磯山棒球打擊場向被告戊○○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是他自己交給伊毒品,錢是事後伊再拿給他,伊就向他買過這一次,伊是打電話給他,電話號碼伊忘記了云云(見偵卷二第四十一頁)。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述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在位於臺南市○○○路之洛磯山棒球打擊場向被告戊○○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然其於偵訊中,卻表示「錢是事後伊再拿給他」云云,此情已與警詢中所述有所不同。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有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裡講說跟戊○○買毒品,但其實是伊跟他拿的,戊○○沒有跟伊收錢。因為之前有一件毒品的案件,伊與戊○○都是被告,戊○○交保,伊被收押,伊對於這件案子很懷疑。伊對戊○○不爽,只是沒有表現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一頁)。可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推翻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有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證述。是證人丁○○所為證述既前後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自有可議。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撥打被告戊○○之電話與其交易毒品(見偵卷二第四十一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戊○○與證人丁○○之通聯或監聽錄音,以證明證人丁○○確有撥打電話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之紀錄。
(二)警方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當場在被告戊○○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六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四公克)、電燈泡四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千四百元等物。惟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戊○○與證人丁○○交易時當場查獲。且上開自被告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二包,係被告戊○○向被告癸○○購得;另安非他命一包,則係被告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癸○○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癸○○交待其轉交予丙○○,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既非被告戊○○所有,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是綜合上開說明,本件除證人丁○○個人前後不一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遽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丁○○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交易│販賣毒│主刑│從刑││號│││對象│品所得│││├─┼──────┼────┼───┼───┼────┼──────────┤│1│97年7月10日│臺南市中│己○○│3000元│癸○○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晚間某時│西區金華│││賣第一級│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路3段某│││毒品,處│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KTV│││有期徒刑│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拾陸年。│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7月12日│同上│同上│1000元│癸○○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晚間某時││││賣第一級│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毒品,處│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有期徒刑│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拾陸年。│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7年8月16日│臺南市中│戊○○│6000元│癸○○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不詳時間│西區友愛│││賣第一級│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街繽紛遊│││毒品,累│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藝場外│││犯,處有│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期徒刑拾│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陸年貳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8月20日│臺南市中│同上│12000│癸○○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9時30分許│西區中華││元│賣第一級│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西路湖美│││毒品,累│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汽車旅館│││犯,處有│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外│││期徒刑拾│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陸年貳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時間│地點│交易│販賣毒│主刑│從刑││號│││對象│品所得│││├─┼──────┼────┼───┼───┼────┼──────────┤│1│96年年底至97│臺南市安│甲○○│新臺幣│癸○○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年2月間某日│平區運河││(下同)│賣第二級│他命(含袋重壹點肆公││││附近之公││1000元│毒品,處│克)沒收銷燬之;販賣││││園內│││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捌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7月9日晚│臺南市中│丙○○│3000元│癸○○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間某時│西區友愛│││賣第二級│他命(含袋重壹點肆公││││路繽紛遊│││毒品,處│克)沒收銷燬之;販賣││││藝場外或│││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中華西路│││捌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湖美汽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旅館外││││償之。│├─┼──────┼────┼───┼───┼────┼──────────┤│3│97年7月10日│同上│同上│3000元│癸○○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晚間某時││││賣第二級│他命(含袋重壹點肆公│││││││毒品,處│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捌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7月15日│同上│同上│3000元│癸○○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晚間某時││││賣第二級│他命(含袋重壹點肆公│││││││毒品,處│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有期徒刑│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捌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7年8月18日1│臺南市中│同上│12000│癸○○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8、19時許│華西路北││元│賣第二級│他命(含袋重壹點肆公││││海汽車旅│││毒品未遂│克)沒收銷燬之;販賣││││館外│││,累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處有期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刑肆年。│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