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30號上訴人禾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倍清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發包的「苗栗縣三義鄉00000000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民國97年6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的開工日期為97年7月6日,完工日期為98年1月1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19日。98年2月9日上訴人將原採挖自景山溪河川區域而經許可暫准放置於緊臨河川區域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土石計約80立方公尺外運至第三人 詹添源 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經第三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於同日查獲。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未經許可,將原採挖自河川區域而經許可暫置580號土地的土石運至694-1號土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而於99年3月18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68080號處分書作成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99年3月31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03270號函將原處分中違反內容由「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更正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未依許可回填採取之土石並外運)」;將違規地點由「苗栗縣○○鄉○○段580附近地號景山溪之河川區域內」更正為「苗栗縣○○鄉○○段○○○○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承攬第三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期間,經第三河川局勘查後同意上訴人將挖取土石暫置於工務所旁的580號土地。嗣工程將峻之際上開土方尚有剩餘,經第三河川局工程主辦 彭壽奇 、協辦 陳鶴潭 於97年底左右分別指示上訴人工地主任 劉文興謝錦崧 將剩餘土方處理掉以便驗收,上訴人遵其指示始於98年2月9日上午將剩餘土方外運至相距僅369公尺遠之694-1號土地。又被上訴人雖表示工程完工後暫置土石已無使用必要,應移置河道內整理攤平等語,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非兩造約定事項。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將土石從580號土地外運至694-1號土地,因580號土地非位於河川區域內,上訴人亦無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二)上訴人在檢方偵查中坦承經緩起訴,但收到原處分不服,才把經指示外運的過程講出來。又本件上訴人從河川區域採取土石至580號土地,是經許可而採取。將土石從580號土地外運到694-1號土地,如果沒有經過許可,頂多只是如上訴人在地檢署承認的竊盜罪而已,與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要件是不相當的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代表人林倍清就所涉嫌竊盜刑責部分認罪,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該緩起訴處分認定挖載土石數量約80立方公尺,就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部分,由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1第7、第1目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100萬元,因原處分有缺漏,再以99年3月31日經授水字第09920203270號函更正違規內容及違規地點。(二)本件依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及施工補充說明書之一般施工規定第11點等規定,廠商當知悉工程完工後剩餘土石應移置河道內整理攤平,不得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第三河川局人員縱有指示,當然係指應依契約整理於河道內攤平。況依緩起訴書內容所載,上訴人代表人林倍清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動機是為供村民使用該等土石,非上訴人所稱之暫置。(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第三河川局人員勘查後准上訴人將河川區域內挖取之土石暫置於工務所毗鄰工區之龍門二號橋旁土地即580號土地,以預備作為工程回填之用,可見上訴人自始明知土石係採自河川區域內並准予暫置580號土地,並應於回填施工完成後,將剩餘土石均運回河川區域內就地攤平,竟擅自外運至694-1號土地,上訴人的行為自屬違反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規定。又河川區域內原有土石,除配合河川治理需要辦理疏濬工程後不必置放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或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許可之採取土石,始容許運出河川區域外,其餘包括施工所衍生之土石,原則上不容許外運堆置,而係填築或攤平於施設堤防時開挖基礎所留之坑洞及堤防基腳上方及前方處。本河段屬沖刷河段,如將土石外運堆置,將造成堤腳因覆土不足而加速沖刷,危及堤防安全,上訴人未依許可規定之暫置地點,而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694-1號土地,即屬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代表人林倍清未經許可,將580號土地上土石外運至694-1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林倍清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695、824號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之裁罰因而翻異前詞,難以令人相信。縱如上訴人主張第三河川局指示上訴人要處理土方,然所謂的處理,絕非僅有逕將土石外運的單一方式,依上訴人與第三河川局簽訂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及監工日報表等記載,實難認被上訴人曾具體指示上訴人將土石由580號土地外運至694-1號土地。(二)水利法中所稱「採取土石」,應係指採河川區域內土石,有開採行為並據以支配使用,或依其行為或相關情事可認定其有據以支配使用的意圖。對採取土石管制的遵守,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土石取之,開採、取用均為採取土石的一部行為,是承攬人縱因契約關係,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開採土石,若其對所開採的土石未經許可擅為契約目的外之支配使用,當屬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此時,因承攬人原始開採土石地點本在河川區域內,自不因開挖後至支配使用期間,土石暫准放置的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而有所區別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故對於「採取」之字義解釋,應僅指「將土石開採取離原放置位置」之意,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尚包含有「據以支配使用,或依其行為或相關情事可認定其有據以支配使用的意圖」之意涵。(二)上訴人在景山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前,業經第三河川局許可,顯見第三河川局認定上訴人依據申請採取土石之計畫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並不會危害到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及水道防護,則上訴人將置放於系爭580地號土地上之剩餘土石外運至同地段694-1地號土地上之行為,亦不生危害可言,故無論上訴人之外運行為是否經第三河川局同意或許可,本件均不符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要件。惟原審判決逕自擴大解釋「採取」之規範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上訴人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於98年2月9日將工程所用剩之土石外運至694-1地號土地,故上訴人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期間,並無有違反第三河川局所許可之採取土石使用目的之意圖及行為,亦不符合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要件。上訴人將工程剩餘土石外運之行為,乃係經第三河川局所指示辦理,當無違反契約及水利法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証人彭壽奇、劉文興、謝錦崧等3人,惟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目的,特制定本法。」土石採取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以及水道防護,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經許可將土石外運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本件翻異前詞,不能採信。依上訴人與第三河川局簽訂的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及監工日報表等記載,實難認被上訴人曾具體指示上訴人將土石由580號土地外運至694-1號土地。水利法中所稱「採取土石」,應係指有開採行為並據以支配使用,或依其行為或相關情事可認定其有據以支配使用的意圖,故採土石取之,開採、取用均為採取土石之一部行為,是承攬人縱因契約關係,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開採土石,若其對所開採的土石未經許可擅為契約目的外之支配使用,當屬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等語,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三)原判決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謂「採取土石」之解釋,符合土石採取法及水利法之立法精神,無違兩法之規範目的,上訴意旨拘泥於「採取土石」之字義解釋,認應以「將土石開採取離原放置位置」為限,核無足採。上訴人擅將系爭580地號土地上之剩餘土石外運至同地段694-1地號土地,且構成竊盜罪,自已危害到河川正常機能、河防安全、及水道防護,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外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且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則不論其行為發生於契約履行期間或已履約完畢,均應受罰。又依上訴人與第三河川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5條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明載上訴人不得將土石外運供其他用途使用,否則即屬違約,則縱認第三河川局之員工彭壽奇等3人確有指示上訴人應如何處理剩餘土石,上訴人均不因彭壽奇等3人之違法指示而免除其履約義務及違約責任,是無論彭壽奇等3人之証言為何,上訴人均不能免責,其請求傳訊証人彭壽奇等3人,已無必要,原審未予傳訊,尚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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