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琪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5年度偵續字第51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紅保管字第六一七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琪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管字第617號),均係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是前揭條文俱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5年9月13日確定,並於106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著作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意見書、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著作權法所稱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