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劉太屏
張如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昌
陳振發 陳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土地登記謄本、三七五租佃糾紛協議書、福德爺暨香山寺現址建築物景觀配置圖暨使用者使用廟地情形一覽表、地號現況與使用廟地者位置對照表、福德爺暨香山寺與使用者廟地者協調切結書、香山寺佔用戶土地價購協議會會議紀錄等件,參互以察,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僅福德爺(即香山寺),香山寺於民國104年8月間分別與訴外人張抽及原無權占用相關廟地使用者,採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登記,並確認各自所有地上物、現況使用範圍後,藉由香山寺居中出售媒介,約定各自管理使用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12月8日向香山寺購買應有部分各15189/613
856、29783/613856,並於106年4月11日、107年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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