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羿綺前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長皮夾2個,確均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另於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書立悔過書,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9
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原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長皮夾2個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綠保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及鑑定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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