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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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溪水被告葉龍海被告黃朝桂被告簡英露被告 張恭誕 被告 鄭新源 被告 陳進坤 被告 吳明堂 被告 歐文助 被告 黃健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溪水、葉龍海、黃朝桂、簡英露、張恭誕、鄭新源、陳進坤、吳明堂、歐文助、 黃建來 等10人前因涉犯妨害投票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算2年緩起訴期間,於100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稽。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共計10,000元,係上開被告10人所分別收受之賄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溪水等10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58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1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10,000元,各係上開被告10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㈡第18頁、第87頁、第110頁、第144頁、第177頁、第220頁、第234頁、第251頁、第270頁、第328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973、974、975、976、977、978、980、
982、983、105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㈡第294頁至第299頁、第302頁、第30
6頁至第307頁、第331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