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峋榕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榮民總醫院臺中分院婦幼大樓2樓,向甲○○推銷愛心筆,並開價新臺幣(下同)199元,甲○○本不欲購買,因乙○○藉詞糾纏,乃允以120元之價格購入,惟發現皮夾內無百元紙鈔,乃自皮夾內掏出500元紙鈔1張,向乙○○表示無零錢,尚猶豫是否購買之際,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公然搶奪甲○○手中之500元,得手後,隨即往1樓方向逃離現場。嗣經甲○○告知醫院警衛 鮑建華 ,經鮑建華調取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轉至門診大樓1樓兜售,乃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乙○○身上起獲該張500元紙鈔(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鮑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被告所搶得贓款500元照片1張及被告所販售之愛心筆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證人甲○○手持該張500元鈔票,尚猶豫是否購買時,竟趁證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急遽攫取原由證人甲○○所持有支配之該張紙鈔,並隨即逃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搶奪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考量其所搶奪之金額非高,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