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告 鍾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被告 鍾永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鍾秀丹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鍾秀丹應將其設於前開房屋之戶籍登記向嘉義○○○○○○○○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秀丹如以新臺幣(以下同)2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秀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87年9月1日及93年8月13日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係原告於89年4月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承租,被告鍾永明約於94年至95年間退休後從台北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而被告
鍾秀丹約於107年間因遭家庭暴力後暫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基於兄弟姊妹情誼,於被告二人居住期間未收分文,因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欲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未料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拒絕歸還,縱系爭房屋曾經原告同意而得居住使用,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日而生終止效力。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鍾永明、鍾秀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嘉義○○○○○○○○辦理遷出登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 鍾金蟬 生前向林務局辦理借用之職務宿舍,鍾金蟬於71年8月21日死亡後,由母親 鍾張蘭 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房地至83年死亡時,被告二人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鍾永明自94年5月間從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鍾秀丹於107年至系爭房屋居住,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只要繳納土地租金,即可繼續使用該屋且未約定期限,被告鍾永明自94年起至109年止,均按時繳納租金外,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均由被告二人繳納,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口頭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自93年8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後,明知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卻遲自111年2月7日方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其間已逾17年6月有餘,消滅時效顯已完成,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1.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者,固可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然其後其復將該房屋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及受讓人雙方,無法在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法因受讓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者,僅係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係原告購自訴外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告所受讓取得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保護之規定,然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為同法第757條所規定,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又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仍有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見解可參。本件原告既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原則及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自無從行使上開條文所賦予之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非有據。
(二)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
1.按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係自訴外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依前開法條說明,應負舉證責任。
2.依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自承,原告突於110年嚴詞厲色驅離被告2人,使其離開系爭房屋,被告2人始知悉系爭房屋已辦理移轉,現由原告單獨所有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被告2人既不知道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主觀上認為係其母親鍾張蘭向林務局承租之林務局所有之建物(見前揭民事答辯理由狀(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無從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2人為請求,惟就被告鍾永明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鍾永明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1.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侵奪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或違反返還占有之作為義務,而構成對於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不法侵害,被害人如主張其損害為占有本身,而請求加害人返還占有以回復原狀時,因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該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鍾永明自承於94年5月間;被告鍾秀丹於107年間即開始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該損害自上開時點即已確定。而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原告至遲於93年7月1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鍾永明係自94年5月間開始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尚非無據。惟如前所述,被告2人至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利益,則此項請求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應自被告鍾永明94年5月間、被告鍾秀丹應自107年間開始占用時起算。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始具狀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到院(見本院卷第253頁所附收文戳章),對於被告鍾永明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年時效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鍾永明上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足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永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將其設於前開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嘉義○○○○○○○○辦理遷出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鍾秀丹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經原告請求搬離仍拒不搬遷,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權,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到112年4月27日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權基礎之時,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秀丹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鍾秀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故對於駁回對被告鍾永明之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被告鍾秀丹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