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668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稽查員於93年7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對面地上發現垃圾數袋,其中1袋除內裝一般家庭垃圾外,尚有原告為收件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93年3月收據(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1紙,經認定該數袋垃圾屬原告所有,乃拍照存證逕行告發,並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3年7月6日以北縣永清字第9307095號處分書處以新台幣4,5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住處內之廢棄物均係由原告每日帶至營業處所即台北市○○○路○○○號1樓廚房垃圾桶丟棄,且住處樓梯間信件、機車均曾遺失,電信繳費通知單並非原告所棄置,被告尚不得逕以垃圾袋內有原告電信繳費通知即認定原告有隨意拋棄廢棄物之情事。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3.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
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發處分。」,復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22日86環署廢字第80445號函所明釋。
⒉查電信繳費通知單屬私人物件,非由原告或其家人將之隨
同一般家庭垃圾打包後丟棄,實無可能出現於違規地點,且原告為規避被告處罰,當不可能隨意棄置垃圾於自家門口,違規地點與原告住處相隔不遠,有地緣之便,應可認定系爭物件確屬原告所有。茲原告於訴願時稱其住處樓層因清洗粉刷而遺失信件,系爭垃圾並非其所棄置云云,惟查其並未提出實證以證其言,且於訴訟時改稱家中垃圾皆帶至店中丟棄,其言詞反覆有待商確。又原告任意丟置垃圾之行為該當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分原告,自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3.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遭被告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93年7月5日下午2時5分許在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之1(5樓)住處附近即3號對面地上發現數袋垃圾包中1袋內有記載其為用戶之93年3月電信收據(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1紙,有上開收據及現場彩色數位列印6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以其係每日將家中廢棄物攜至營業處所丟棄,且住處曾遺失信件、機車,故非其棄置垃圾等語。惟依常情,鮮有人偷竊垃圾,遑論僅單獨偷竊電信收據後再行棄置,且系爭電信收據係放置在數袋垃圾包中之1袋內,以該收據僅係供通知繳費及收執之用之點觀之,該電信收據乃93年3月份繳費通知兼用戶收執聯,繳費期限為93年4月5日,而案發日期為93年7月5日,按理,除對使用該電信之用戶即原告尚可供日後查對外,對其他任何人並無何實益可言,衡情當無竊取之理,原告所稱有悖常理,況查獲地點仳鄰原告住處,有地緣之關係,是被告所認系爭電信收據屬私人物件,非由原告或其家人將之隨同一般家庭垃圾打包後丟棄,實無可能出現於違規地點等語,非無根據。原告徒以他人竊取為由資為主張,卻乏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任意丟置垃圾,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告復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22日86環署廢字第80445號函釋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遂予以處罰,即非無憑。從而被告所為課處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第二庭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