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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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陳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惠媛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含本金十二萬一千五百
零一元、利息二百二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
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中華銀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奉准將其資產、負債及營
業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概括承受,而匯豐銀行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在臺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後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分割方式承受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
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一件、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
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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