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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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勉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勉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98年度審訴字第949、2722、4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4月、8月、4月、1年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4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部分,與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於104年12月13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19時許(起訴書漏載19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路旁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3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2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聯絡事情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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