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5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第1092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玖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俊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某巷弄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2日晚間10時34分許,盧俊瑋之父發現其施用毒品,乃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里里○○巷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盧俊瑋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含包裝袋1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6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里○○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數小時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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