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株 相對人 吳東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崑伍 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吳崑伍、 吳崑田 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票據、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吳崑田於102年3月18日邀同第三人吳崑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並約定分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又第三人①吳崑伍、②吳崑田分別於①105年10月25日、②102年9月9日死亡,第三人① 曾淑君吳思慧吳俊偉 、②吳 黃秀珠 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然其等自109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其等尚欠聲請人本金420,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表、地籍異動索引、第三人吳崑伍、吳崑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雲院 惠家瑞 決109家詢字第458號函、雲院惠家詢字第1090000357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3月10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1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曾淑君、吳思慧、吳俊偉、 吳黃秀珠 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第三人曾淑君、吳思慧、吳俊偉、吳黃秀珠之效力,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月21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四湖鄉新興5442646.34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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