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悟,又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且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3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65毫克),數值不低,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