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榮汶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8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榮汶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榮汶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數次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徐榮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1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其亦知悉 黃瑞煜 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竟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通話中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暗語與黃瑞煜約定交易時、地,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觀光景點(下僅稱「○○○」)路旁,向黃瑞煜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後,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黃瑞煜,以此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黃瑞煜1次。嗣因檢、警接獲線報,由檢察官聲請對徐榮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黃瑞煜曾向徐榮汶購買毒品而循線追查,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徐榮汶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然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敘明如下:
㈠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許
在「○○○」路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先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再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888號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於上開時、地係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後 伊和 被告1個人出500元,被告載伊至嘉義朴子或 鹿草 一帶,伊等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伊於警詢中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員警私下硬要伊指認被告,否則要偵辦伊另涉之幫助販賣毒品罪,員警於警詢錄音、錄影前就和伊說好才製作筆錄,且警詢之錄音、錄影過程有中斷云云(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55頁正面、56頁正面、57頁反面至60頁正面、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是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審判中所述不符。
㈡惟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瑞煜104年5月7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之錄影光碟,該次警詢錄影並未中斷,僅後半段略有動作與聲音不同步之情形;員警是一邊詢問被告一邊繕打製作筆錄,員警詢問過程中,語氣、態度平和,證人黃瑞煜動作、態度自然,無明顯之情緒反應;且員警係陸續提示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逐步確認證人黃瑞煜之陳述內容;另證人黃瑞煜於警詢過程中偶有自行取用桌上水杯飲水、向員警示意欲上廁所、於員警問及通話情形時取出行動電話察看、自上衣口袋取出香菸欲遞給他人之動作等情,有原審104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正面至83頁正面)。
依此足認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錄音、錄影有中斷云云,尚屬無稽;更可見證人黃瑞煜於警詢時神態從容、自在,意識亦甚為清楚,且並無任何因被迫指述被告而不安、為難之情,無從遽認證人黃瑞煜係配合員警之要求指述被告販毒。參之證人黃瑞煜於103年至104年間,除曾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外,未曾因其他毒品案而以嫌疑人、關係人或證人等身分至新營分局應訊乙節,復有新營分局104年10月2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40568930號函可資參考(原審卷第91頁),證人黃瑞煜於原審證述遭員警以偵辦他案為由要求其指述被告販毒云云,亦無可採。
㈢證人黃瑞煜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稱:於警詢時,要其指認
被告,不然要辦伊幫助 鄭東海 販賣毒品案件之人,並非製作筆錄之 鄭吉祥 警員,而是其他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審判筆錄)。然查:
⒈為確認鄭吉祥警員於104年5月7日製作筆錄時,是否有其
他警員接近證人黃瑞煜及鄭吉祥警員,並與上開2人交談或有其他互動,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瑞煜104年5月7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下簡稱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之勘驗筆錄、第105至125頁之彩色截圖10張):
⑴影片於00:32:52至00:32:59秒時,有一身穿紅色格子上
衣、戴眼鏡之警員走至證人黃瑞煜背後整理文件,嘴巴有開口說話,當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的警員向警員鄭吉祥及黃瑞煜說話,警員鄭吉祥及黃瑞煜均有回頭看著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的警員說話(說話內容聽不清楚),該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的警員只有講一句話,警員鄭吉祥即先轉回頭繼續看電腦,但證人黃瑞煜停留看著該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的警員時間較久、較慢轉回頭接受警員鄭吉祥訊問及繼續看著電腦螢幕(見卷附截圖1)。
⑵影片於00:52:50秒時,有一身穿白色點狀POLO衫之警員走
近至證人黃瑞煜及警員鄭吉祥中間,拿取文件後,走至後方鐵桌觀看,後於00:53:27秒將文件再次放回原處後離開,過程當中該身穿白色點狀POLO衫之警員未說任何一句話,也與警員鄭吉祥及黃瑞煜未有互動(見卷附截圖2、3)。⑶影片於01:09:53起至01:17:50警員鄭吉祥離開座位,由
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之警員接手,坐在警員鄭吉祥坐的位置,眼睛注視黃瑞煜之電腦詢問筆錄,該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之警員看電腦筆錄一段時間後,有修改筆錄,並敲打電腦的聲音(修改時間從01:12:29起至01:17:50止,共5分多鐘),過程當中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之警員,於接手警員鄭吉祥之後整個過程,並未與黃瑞煜講任何一句話,也沒有看著黃瑞煜,其中該警員修改筆錄時,黃瑞煜看著電腦螢幕,曾經有搖頭、嘴巴張開並點頭(見卷附截圖4至截圖7)。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之警員在接手後,過程中現場有人在講話,但講話內容不清楚。
⑷影片於01:18:48起至01:20:24該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
眼鏡之警員,站在警員鄭吉祥背後,觀看整理筆錄之過程,並與警員鄭吉祥交談、同時手亦有指著螢幕之動作,此時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之警員並沒有與黃瑞煜交談(見卷附截圖8至10)。
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中,身穿紅色格子上衣、戴眼鏡之警員
經查為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 徐啟炫 ,證人徐啟炫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陳明 :本件證人黃瑞煜於民治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當天,伊負責製作證人 連士興 之筆錄,上開勘驗光碟的第一段,伊有走到鄭吉祥警員及證人黃瑞煜後方,係整理刑案附件之資料,當時伊應該是跟鄭吉祥說話,因為勘驗時是鄭吉祥先回頭的,但說了什麼忘記了,伊沒有跟黃瑞煜講話,第一時間是跟鄭吉祥講話;勘驗光碟第三段,鄭吉祥站起來,換伊坐鄭吉祥的位置,係幫鄭吉祥做筆錄的修飾,就是文詞修飾,讓文句更通順或是檢查有無錯別字,但不會更改被訊問人的意思,整理筆錄的過程中,伊並未與黃瑞煜對話,鄭吉祥就站在旁邊看伊修改筆錄,伊等偵辦案件都是製作筆錄一個警員,另一個警員會協助整理相關的卷證資料,比如:刑案資料、權利告知、有現行犯的話就還有逮捕通知書、一些筆錄以外的文件資料等,因為伊偵辦毒品案件比較多,接觸比較多,偵辦毒品案件的經驗比鄭吉祥多,所以通常鄭吉祥問過的筆錄,伊會再幫他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之審判筆錄)。
⒊鄭吉祥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陳述:「(後來為何徐啟炫
會接替你的位置?)筆錄我快製作完成時,我有請他過來看一下內容,看文句是否順暢,但沒有改變被訊問人回答的意思。(徐啟炫在修改時,當時你人在何處?)我站在他旁邊,但我不在畫面之中,因為攝影機沒有照到我,後來勘驗光碟裡有一隻手出現在螢幕之中,那是我的手。(所以徐啟炫在修改時,你在他旁邊,會同他一起看一起修改?)對。(徐啟炫有協助新營分局做監聽的偵辦工作,常常有涉及毒品,所以你的筆錄會讓他再幫你看一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95頁之審判筆錄)。
⒋證人黃瑞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勘驗光碟第一段
,徐啟炫警員有走到你與鄭吉祥警員後面,你當時有回頭,徐啟炫警員當時是否在與你說話?)沒有,如果是跟我講話的話,我就會回答,但當時我並沒有說話。(剛才勘驗的第三段,徐啟炫坐在那邊打電腦,他是在修改何人的筆錄?)我的。(是否修改你的筆錄?)是的。(他有把你講的內容做很大的修改嗎?)沒有,如果有違反的話,我應該會說話,但是我並沒有。(你盯著螢幕看,你是否清楚徐啟炫警員在修改什麼?)我當時是清楚的。(剛才勘驗的畫面,徐啟炫警員後來有坐下來修改筆錄,當時鄭吉祥警員人在何處?)站在他旁邊,一起看螢幕。(徐啟炫警員出現時,當時有無叫你要咬誰,不然要辦你幫助販毒或其他毒品案件?)沒有。(本件鄭吉祥警員幫你製作此份筆錄,後來修改完列印出來之後,要讓你簽名之前是否有讓你先看過?)對。(你有無整份內容都看過以後才簽名?)對。(是否沒有違背你的意思你才簽名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
101頁之審判筆錄)。⒌上揭證人徐啟炫警員、鄭吉祥警員、黃瑞煜之證詞互核相符
,應可採信,益徵證人黃瑞煜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不當誘導、脅迫情事,是證人黃瑞煜指述於警詢時,有人要其指認被告,不然要辦其幫助鄭東海販賣毒品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又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當較為清晰,斯時被告亦未在場,較諸其於原審作證時,時隔日久,且被告同時在庭聆聽,不無心理壓力;再觀之證人黃瑞煜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述購買過程之內容具體明確(偵查卷第51頁正面),其後面對檢察官製作偵查筆錄時,亦仍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58頁反面),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卻含糊其詞,甚而就是否見過被告等同一問題有歧異之回答(參原審卷第49頁正面至57頁正面),不符常情,兩相對照,堪信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於壓力下所為,則證人黃瑞煜於警詢時單純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自較為確實可信。況證人黃瑞煜經員警進行詢問後,曾親自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偵查卷第53頁、原審卷第83頁正面);依上述情形,亦無證據足證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受有員警以不正方法威脅、利誘、引導或干擾,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之陳述顯係出於一己之真意所為無疑。
㈤從而,證人黃瑞煜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不符,然其於警詢之
陳述查無任何不能自由陳述之信用性瑕疵,較之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復有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引規定,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二第167至188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原審法院104年3月3日104年聲監字第000173號、
104年3月30日104年聲監續字第00034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5至78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榮汶固不否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55分許,確實曾接獲證人黃瑞煜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並與證人黃瑞煜相約於「○○○」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瑞煜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瑞煜碰面後,係與證人黃瑞煜各出資500元,一同至嘉義鹿草一帶向綽號「教授」之人(下稱「教授」)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瑞煜確有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至49分許、
下午2時55分至56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且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87頁正反面、10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瑞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瑞煜確有交付500元予被告,並取得海洛因1包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瑞煜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57頁反面、58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100頁反面至101頁),堪信屬實;而此部分有爭執之點在於證人黃瑞煜交付500元予被告,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與被告合資向綽號「教授」之人購買海洛因?對於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證人黃瑞煜迭於警詢中指述、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本件其係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雖其曾於原審審理時曾附和被告之辯詞,改證述與被告合資向「教授」購買海洛因云云,然仍以證人黃瑞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較為可信。理由:
⑴被告曾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路旁販
售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瑞煜乙情,業據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是向住在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綽號「 哥阿 」之人(下稱「哥阿」)購買海洛因,「哥阿」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哥阿」(偵查卷第49至50頁);又證述:伊是先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先約定地點後,再到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員警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編號311、312是伊成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編號311之譯文是伊詢問被告要在「○○○」交易海洛因、編號312之譯文是伊告知被告已到達約定地點,伊只要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找被告,被告就知道伊是要向他購買海洛因,該次伊是於104年4月7日下午3時許,在「○○○」路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先將500元拿給被告本人,被告再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並未與被告集資購買毒品,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等語甚詳(偵查卷第50至52頁)。
⑵證人黃瑞煜再於偵查中具結陳明:伊之海洛因係來自「哥阿
」,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55分許之通訊後,伊和「哥阿」約在「○○○」,「○○○」指的是觀光景點,是1個小湖,旁邊有走道,伊帶500元去,「哥阿」來的時候伊先把錢給「哥阿」,「哥阿」把海洛因給伊,交易時間是下午3時左右,「哥阿」在通話中曾叫伊不要打手機,用公共電話打,警察曾拿照片讓伊指認「哥阿」,但沒有強迫或引導伊一定要指認誰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8頁反面)。
⑶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之辯詞,改具
結供稱:伊存夠500元後,就麻煩被告幫忙拿毒品,被告說伊每次都不夠錢,不然乾脆兩人一起去買,伊是和被告1人出一半,各出500元,被告開車載伊去別的地方拿毒品,不確定去朴子還是鹿草那裡拿的云云(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52頁正面、53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黃瑞煜若僅係相約購買海洛因,衡情其過程自屬
單純,被告與證人黃瑞煜就其等合資購毒之情節應能為一致之陳述,始屬合理。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所提示其與證人黃瑞煜於104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陳稱:那個人約其在「○○○」,要問人家的電話,要過去「教授」那裡購買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稱:伊是和朋友相約去找上手拿海洛因,其上手係在嘉義鹿草的「教授」,電話為0000000000號, 伊都 和「教授」約在嘉義鹿草的電信局或郵局,104年4月7日是帶證人黃瑞煜一起去嘉義鹿草電信局向上手「教授」買海洛因,伊用公共電話打上開電話給上手,證人黃瑞煜好像是拿500元的海洛因,伊忘記自己買多少,但該次確實有拿到海洛因(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84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證人黃瑞煜是朋友的朋友,其等2人錢都不夠要合資購買毒品時才會聯絡,104年4月7日其等是要合資向「教授」購買毒品,其忘記當天有無跟「教授」聯絡,其是跟證人黃瑞煜在「○○○」碰面,再一起去嘉義鹿草的電信局外找「教授」,「教授」都在那條路,伊等想去碰碰運氣看能不能遇到「教授」,後來在當天下午3時10幾分有遇到「教授」,這次和證人黃瑞煜各出資500元向「教授」買1,000元之海洛因,伊把1,
000元拿給「教授」,「教授」拿兩小包海洛因給證人黃瑞煜,證人黃瑞煜回到其所駕駛前往嘉義鹿草的轎車上才拿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原審卷第31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陳述:104年4月7日伊和證人黃瑞煜通話的目的是要合資一起去嘉義鹿草找藥頭拿毒品,印象中伊未再撥打電話給藥頭,是去那裡看能不能找到對方,伊和證人黃瑞煜1人出500元,藥頭把海洛因給證人黃瑞煜,證人黃瑞煜再轉交給伊,伊則拿錢給藥頭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開車載伊去嘉義朴子或鹿草那裡跟藥頭拿毒品,是用「LINE」通訊軟體跟藥頭接洽,該次伊先將5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下車跟藥頭接洽,伊待在車上,藥頭是把毒品交給被告,伊只看到1包毒品,當場和被告1人一半施用完(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正面、57頁正面);其後又改稱:伊和被告其中1人應該有打電話給藥頭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綜觀被告與證人黃瑞煜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就其與證人黃瑞煜有無先聯繫該販毒者乙事,前後陳述已有齟齬之處;且被告與證人黃瑞煜就其等曾否先與該販毒者聯繫、係何人出面向該販毒者取得海洛因、嗣後如何分受海洛因等重要細節之陳述,亦互有出入,已足認被告所辯與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俱屬不實,無可憑信。
②況依一般常情而論,證人黃瑞煜與被告若係相約合資向他人
購買海洛因,則於其等見面後,應須聯繫該販毒者以確定其等可順利購得毒品,以免徒勞而返;惟被告所述之販毒者「教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7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乙情,尚有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及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以電話聯繫該販毒者云云,均乏憑據,更可推知被告係因此不得不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更異前詞,而改為其等未與該販毒者事先聯繫即前往購毒之不合理陳述。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及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均非事實,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5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黃瑞煜乙情,應堪認定。
③參之證人黃瑞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第二次叫
你不要亂說的地點於何處?)地方法院開庭時,被告都會開車來載我,他就會在車上跟我講,叫我要照他的版本說。(是什麼版本,是否指你要說跟他合資版本?)對。(真正的版本是什麼,是你向他買,或是你2人一起去買?)我自己的話,我是直接找他拿。(104年4月7日你要買海洛因的錢,500元是交給何人?)錢是交給徐榮汶。(海洛因是他交給你的?)是他拿給我的。(購買毒品時,打的電話是何人接聽的?)徐榮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之審判筆錄)。益徵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時之翻異前詞,係受被告指使之刻意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觀諸證人黃瑞煜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黃瑞煜就其曾於
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55分許與被告進行通話後,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路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之重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有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佐以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和被告並無冤仇或債務糾紛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販賣第一級毒品復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原難認證人黃瑞煜有何蓄意虛捏不實證述,故陷被告於販毒重罪之動機;再參以證人黃瑞煜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曾施用海洛因外(偵查卷第49、57頁,原審卷第49頁),證人黃瑞煜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5至46頁),足見證人黃瑞煜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冤枉的,然證人黃瑞煜應不至於構詞攀誣被告,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依證人黃瑞煜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詞,被告與證人黃瑞煜彼此
間並無結怨仇隙,之前亦無任何糾紛爭訟,衡情證人黃瑞煜當不至於設詞構陷被告;況證人黃瑞煜亦為有多次毒品前科之人,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豈有無端置與其無怨無仇之被告於死地且自攬偽證刑責之理?足認證人黃瑞煜本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參之證人黃瑞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你是否跟李智
錚警員說,從此以後不再幫他〈指被告〉做偽證了?)是的,因為之前他沒有在關,他在我們那邊喝美沙酮,在那邊隨便問就會知道我家在哪,我們體型有差距〈我的體重60公斤左右,身高大約161公分〉,我怕他找我或是找我家人,現在他在關了,我就比較放心了,但是我有跟 李智錚 警員說,我不想要被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之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黃瑞煜居住之地區與被告有地緣關係,本件其指證被告,心裡感到相當不安,深恐自己或家人遭被告毆打、報復,更怕因本案自攬刑責而被關,證人黃瑞煜明知於此,於警詢、偵查及之後在本院審理時,仍出庭為相同之證述,顯見證人黃瑞煜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證人黃瑞煜再如何愚笨亦不至於為虛構事實陷害被告,而置自己或家人處於遭被告反擊報復之險境,甚至自攬偽證刑責,如此損友害己之愚行,當非證人黃瑞煜所欲為之舉。
⑶綜上足認證人黃瑞煜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亦不至於為
此損友害己之妄行,益徵證人黃瑞煜係依據事實而指證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證人黃瑞煜所述,自屬信而有徵。⒊另按海洛因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交易具有高度隱密
之性質,且現今員警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偵辦販毒案件,幾為毒品交易雙方所共知。是毒品買賣雙方每每盡力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而僅就時間、地點為簡要之約定,以免因電話遭監聽而為警查獲。從而,毒品買賣雙方,特別是熟識之毒品買賣雙方,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往往極端簡短,而與吾人一般使用電話之習性大相逕庭。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瑞煜於104年4月7日下午2時48分、55分許曾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瑞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等通話錄音內容無誤(原審卷第87頁正面)。
其中證人黃瑞煜以「要去哪裡找你」詢問被告晤面地點,及指示如何前往相約地點之方式,即與買賣毒品雙方為免遭有關機關查緝毒品交易之情事,多以暗語約定交易時、地,避免提及見面目的之常情相符;而被告告誡證人黃瑞煜「不要用手機打」乙語,亦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反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用詞隱諱、小心,試圖減少以行動電話直接進行通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實施通訊監察,通話只是要達到「知道見面地點」或「見面後可進行毒品交易」等效果之情形相同,是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黃瑞煜上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互為參照印證,益徵證人黃瑞煜上開於警偵所述確有客觀證據足資憑佐,自屬信實。
⒋末按合資購毒者與販賣毒品之人,其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所扮
演的角色及所處之立場,合資購毒者係單純的買方,而販賣毒品之人則居於意圖營利之賣方,兩者本質大相逕庭,不容混崤。綜合上開查證結果,本件係證人黃瑞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證人黃瑞煜與被告合資向綽號「教授」之人購買海洛因,被告於本案係扮演賣方之角色,堪可認定。
㈢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對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上開與黃瑞煜進行海洛因交易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並非無償提供,業已認定如上,核屬有償之行為,再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當黃瑞煜與被告聯絡表示要購買毒品時,被告在兩人確認可以見面之通話後不久,即到達約定地點,將海洛因出售給黃瑞煜,如此「有求必應」的販賣毒品行為模式,可見被告身邊經常準備好可供販賣的海洛因,也足以顯示被告對於本案海洛因交易之重視,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與黃瑞煜相約見面,並與黃瑞煜進行海洛因交易,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認本件警方曾以將偵辦證人黃瑞煜協助鄭東海販
賣毒品為由,誘導、脅迫證人黃瑞煜不實指證被告云云。惟查:
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傳喚證人新營分局李智錚偵查
佐、民治派出所鄭吉祥警員、徐啟炫警員交互詰問結果,上開證人3人均具結堅決否認曾以偵辦證人黃瑞煜協助鄭東海販賣毒品為由,脅迫證人黃瑞煜指證被告,且均表明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證人黃瑞煜並無任何關聯,不可能以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案脅迫證人黃瑞煜等語。
⒉另經本院調鄭東海前案紀錄(本院卷一第191頁至206頁)
供辯護人查核後,辯護人於105年8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聲請本院函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毒偵字第46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022號偵查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全部卷宗(含全部警卷及監聽譯文),經本院函調上開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卷宗查閱結果,並未發現該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證人黃瑞煜有何關聯,且經辯護人閱卷審核後,亦未表示證人黃瑞煜與鄭東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有何關係。
⒊參之上述原審及本院勘驗證人黃瑞煜上開警詢筆錄之錄影光
碟結果,均未發現警方有何誘導、脅迫證人黃瑞煜不實指證被告之舉動。辯護人雖另表示警方可能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中,利用證人黃瑞煜上廁所時,或製作筆錄前,誘導證人黃瑞煜誣指被告云云;惟證人黃瑞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
「(鄭吉祥警員幫你製作筆錄當天,你有去上廁所?)對。(是否有警員陪你去上廁所?)應該是幫我製作筆錄的鄭吉祥陪我去上廁所的。(陪你去上廁所的警員有無叫你要咬誰?)沒有。(筆錄的製作過程中,有無哪一位警察去不當的影響你講話?)沒有。」等語(見本院二卷第98至99頁之審判筆錄),據此已難認警方有利用證人黃瑞煜上廁所之空檔誘導證人黃瑞煜之情形。此外,證人黃瑞煜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陳述本件李智錚偵查佐、鄭吉祥警員、徐啟炫警員均未指示其指認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99頁之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在證人黃瑞煜製作本件警詢筆錄前,有何警方人員誘導、脅迫被告誣指被告,是亦難認證人黃瑞煜在製作本件警詢筆錄前,有遭警方人員誘導之情事。
⒋再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係由員警預先就可疑為涉有犯罪嫌
疑之通話內容加以聽寫為譯文,故通常有多筆譯文並列,且非無可能間雜與犯罪無關之對話,原須就該等譯文中有無涉及犯罪之事加以辨明;而本件員警提示供證人黃瑞煜閱覽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包含7次通話內容須加以確認乙情,有該份譯文可供憑查(偵查卷第55至56頁),故員警於證人黃瑞煜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之際,以提問方式確認其中有無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交易成功之對話,尚難逕認證人黃瑞煜係受員警之指示、引導而誣指向被告購毒。且若依證人黃瑞煜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員警係在製作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前,即事先和伊說好內容(原審卷第55頁正面),則證人黃瑞煜理應可按照員警之指示直接清楚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無須再回想、確認;但細觀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形,證人黃瑞煜須先檢視自己之行動電話,始能陳述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證人黃瑞煜閱覽員警提示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係先明白陳述其於該等譯文所示之通話中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之後始由員警逐一與證人黃瑞煜確定各該編號之譯文中,何者為其成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足資參佐(原審卷第76頁反面、78頁正面至79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正面),益見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應係憑自己之記憶具體陳述其曾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無疑。
⒌至員警製作證人黃瑞煜之警詢筆錄時,固曾提醒證人黃瑞煜
須記住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數量、金額,但此一情形實係發生於證人黃瑞煜明確指述其於104年4月7日在「○○○」路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後;參之上述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須檢視自己之行動電話、閱覽員警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逐一回憶確認後始為陳述之各項情形(原審卷第76頁反面、78頁正面至81頁正面),堪信員警應僅係善意提醒,以免證人黃瑞煜於偵查中須再次經歷此等確認過程而延長偵查筆錄之製作時間,不能以此即認證人黃瑞煜於警詢中之陳述缺乏可信性。
⒍綜上,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臆測推論之詞,自不足採。
㈤綜合以上情節相互勾稽,應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給黃瑞煜1次無誤。被告辯稱與黃瑞煜合資購買本件海洛因云云,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為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於104年4月7日在「○○○」路旁販賣50
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黃瑞煜乙事,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再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數次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徐榮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0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刑度,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參照)。質言之,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瑞煜,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並非向多眾為之,販賣次數亦僅
1次,係供給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少量海洛因,以解其毒癮,所得金額僅500元,並非鉅額,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除外)後減之。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
,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之手機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示,且為預防並遏止犯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對共犯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而原審於104年12月22日就本案宣示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詳如上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不顧國家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行為殊有非當,且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獲利均甚有限,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尚非惡性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入監前是在家務農兼臨時工,未婚,家裡有父親、母親及大哥、大姐,兄姐已各自娶嫁,我以前是與父親及母親一起住。」(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為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用以與證人黃瑞煜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含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之手機1支,固未經扣案,然被告業已陳明該等手機、SIM卡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復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照該法條修正說明第2項:「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上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黃瑞煜。)│備註│├──┼───────┼────────────────────┼───────────┤│1│104年4月7日│A:喂。│即偵查卷第56頁編號311│││下午2時48分至│B:喂,「哥阿」,要去哪裡找你?│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原審│││49分許│A:新港東啦。│卷第87頁正面之勘驗結果││││B:新港東靠哪裡?│記載。││││A:靠近菁寮這裡啦。│││││B:靠近菁寮那喔?│││││A:嘿。│││││B:有經過……有什麼大目標嗎?│││││A:沒有啦,大目標。│││││B:新港東……│││││A:靠近「○○○」再過來啊。│││││B:「○○○」再過去?│││││A:啊不然「○○○」啦,「○○○」啦。│││││B:喔。好好好好好。││├──┼───────┼────────────────────┼───────────┤│2│104年4月7日│A:喂。│即偵查卷第56頁編號312│││下午2時55分至│B:喂,「哥阿」,我在「○○○」了。│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原審│││56分許│A:好啦,好啦,你不要用手機打啦。│卷第87頁正面之勘驗結果││││B:齁。好。│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