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高蔚文因犯詐欺等5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3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1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雖業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高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易││││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訴)機關├────────┼────────┤刑處分│備註││號││││年度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1年12月20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3月│至同年月21日│102年度│102年度豐簡字第│102年度豐簡字第│金、得易│本院104年││││││偵緝字第│533號│533號│服社會勞│度聲字第14││││││577號├────────┼────────┤動│1號裁定應│││││││102年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2│詐欺│有期徒刑│①100年5月5日│雲林地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5月,共2│②100年5月5日│101年度│101年度易字第711│101年度易字第711│金、得易│本院104年││││罪││偵字第│號│號│服社會勞│度聲字第14││││││2143號、├────────┼────────┤動│1號裁定應││││││101年度│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5日││執行有期徒││││││偵緝字第││││刑11月;已││││││128號││││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3│詐欺│有期徒刑│102年3月30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3月││102年度│103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簡上字第│金、得易│本院104年││││││偵字第│284號│284號│服社會勞│度聲字第14││││││26610號├────────┼────────┤動│1號裁定應│││││││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4│幫助詐欺│有期徒刑│102年7月29日│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4月││103年度│105年度簡字第38│105年度簡字第38│金、得易│││││││偵字第│號│號│服社會勞│││││││30264號├────────┼────────┤動││││││││105年3月3日│105年3月21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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