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續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續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捌拾貳點玖陸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伍支、摻食器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續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5、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4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馬爾地夫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純質淨重合計
71.8239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及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劉續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馬爾地夫汽車旅館161號房間內,以將上開向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員警至馬爾地夫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發現劉續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男子 陳玳維 ,正欲自馬爾地夫汽車旅館161號房間離去,乃趨前盤查,當場查獲劉續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警帶同劉續鳴、陳玳維返回161號房間,徵得劉續鳴同意而執行搜索,復查獲劉續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84.89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1.82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2.9609公克),及劉續鳴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5支、摻食器1支、夾鏈袋1包(內裝24個),復經劉續鳴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續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續鳴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6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42、44頁,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84.89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1.82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2.960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2、28、31至35、60頁)、蒐證照片48幀(警卷第48至59頁)附卷為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5支、摻食器1支、夾鏈袋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4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劉續鳴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送驗純質淨重合計71.8293公克,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四、核被告劉續鳴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0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9月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高達84.891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71.8293公克,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82.96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5支、摻食器1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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