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玉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緩字第317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ecoqsportif商標服飾柒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寶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028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確定,104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盜版服飾(仿冒公雞商標服飾)等(詳103年保管字第14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
三、次按商標法第83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雖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必須是商標法第
6條、第81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5條)之「使用」行為,第82條(現經修正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才構成犯罪。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既無宣告主刑,自不能單獨宣告沒收(從刑),此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周寶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4年5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又扣案之仿冒lecoqsportif商標服飾7件,確為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張、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lecoqsportif商標服飾之露天拍賣網頁、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報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7頁、第32至35頁、第64至77頁、第93頁;偵卷第6頁),且據被告周寶玉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服飾1件(保管字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1496號編號
2),經鑑定屬仿冒商品,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然被告之個人拍賣網頁「全部商品」所有網頁資料,均無相關仿冒PUMA商標服飾商品之販售紀錄,又仿冒PUMA商標服飾僅查扣1件,難認有大量進貨之事實,因認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服飾1件當非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