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2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子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司中調第4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子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18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子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造成怡家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家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另考量其所侵占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112,203元,業與怡家公司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8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子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1月3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怡家公司調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48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被告張子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潭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受僱於怡家物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林東佶 ,下稱怡家公司),並由怡家公司派駐在 逢甲 金鑽大樓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再將之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或繳回怡家公司(嗣再由怡家公司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子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陸續向逢甲金鑽大樓社區管理員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1萬2,203元後,未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亦未繳回怡家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而私自挪為己用侵占入己。嗣經怡家公司進行財務稽核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怡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怡家公司之協理 歐陽建康 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任職逢甲金鑽大樓時管理費收取及存入對照表、收費點交憑據明細表、逢甲金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接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