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賴開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
1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1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於民國104年3月2日22時11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旁產業道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4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4月28日繳納完畢。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第一時間雖不配合施作酒測,後伊到派出所,伊太太到派出所看伊,所長在派出所告知伊太太有關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不是只有罰錢而已,還要吊銷駕照,伊太太進來告知伊,伊聽了即配合酒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單記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經攔檢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欲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然數次皆不配合後,向檢察機關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及製作觀測紀錄表後,始配合吐氣檢測並測得酒測值0.42mg/L。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是員警實施酒精測試,自應遵循上開法定程序,亦即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被告提供之蒐證光碟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53號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到案偵查卷宗(下稱系爭警卷)全卷核卷屬實,自可認係真實。
(三)被告雖主張警方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於10分54秒至11分10秒有「警方第一次告知你,你若拒測罰駕照吊銷3年不能考,罰9萬,但你第一時間堅持你不是駕駛而拒測……」等陳述(本院卷第35、36頁),惟警詢筆錄製作始於104年3月2日晚間11時45分,而晚於拒絕酒測單開立之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一情,有警詢光碟片(本院卷第36頁)、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於警卷(影本)可佐,是本件係先開立載明「拒測」之酒測單,方帶同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自難單憑警詢光碟認舉發員警於製單舉發前已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另經檢視本件舉發錄影光碟,內容僅顯示員警於舉發過程中,反覆、多次規勸原告接受酒測,惟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有光碟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考。可知員警於舉發過程,見原告拒絕酒測,未依循上開法定酒測程序進行,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即逕行開立拒測之酒測單,難謂其舉發過程並未缺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警員執行酒測之程序,容有上述疏失之情。被告未予詳究上情,逕為裁處如原處分,尚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方符符法制。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