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素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及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素足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確定,104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簽賭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再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刑法第40條係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75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2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於104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該案扣押之簽賭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103年保管字第83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據此,扣押之簽賭單2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引此條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另聲請人就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等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